浅析破产重整制度
作者:占佳佳 发布时间:2016-12-10 浏览量:2065 次 来自:论文网
三、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建议
(一)限制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权
我国破产法对于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权的规定过于宽泛,为了避免其滥用权力对债务人造成不便,应对其权力进行限制。我们可以参照美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从债权人的人数和其所拥有的债权数额进行限制。如美国破产法规定,申请重整,通常至少必须有三个债权人提出申请,且有确定的、无争议的且无担保的债权额必须达到5000美元。这样可以有效的防止大的债权人利用其自身所拥有的优势去损害小的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发生。对于整个重整程序,债权人毕竟做出了很大的牺牲,若是对其再做出过多的限制,势必会造成债权人的不满。因此,对于那些附期限、附条件的债权人,也应赋予他们重整申请的权利。
(二)限制重整程序适用主体
传统的破产清算是以个体利益为本位的,但是破产重整却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因而,从整个社会的整体利益出发,参照国外的相关立法,对于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重整适用主体应加以限制。对象应该是规模大、员工多、各种债务关系复杂,且对地区经济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公开发行股票和债券的公司。对于小的公司,可以让其自担市场的风险,自主去竞争。这样可以避免小公司因为破产重整而担负巨额的重整费用,也不会造成资源的浪费。
(三)将“有望重建”写入破产法并细化规定,限定法院的司法权
重整程序的申请标准应严格化,防止程序的滥用和低效率。应将“有望重建”的标准加入到重整程序的申请中并加以细化。将“无望重建”的企业排除在外。对于司法权应加以限制,法院在重整期间的裁量权过大,可以借鉴英国破产法的做法,让中介机构对申请重整的企业进行评估,法院进行裁决不涉及商业判断,而是较多的依靠专业人士的参与,以其判断为依据进行裁决这样一方面可以缓解法院受理破产案的重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的避免司法不公。
(四)加强监督的力度,切实保障各方面的利益
新《破产法》中对于重整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以及监督方式都未做详细的规定,对于其监督也只停留在表面的阶段。在美国,法定委员会在重整制度中有权进行各种重要交涉,在重整制度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可以借鉴其做法,用设立债权人会议的方式来代替现在管理人的监督方式,即债权人会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及股东等会议制度,努力发挥关系人会议全面的监督作用。
信息公开是实现公正的程序保障,信息披露规则是利益平衡的保障。可以采取提供书面资料、填写有关程序需要的各类文书等。仅仅规定信息披露义务是远远不够的,更为有效的方式是规定更加明确的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以确保关于重整程序进展的各类信息被各利益关系人所熟悉。这样,即便是重整失败,也不会发生各利益关系人因为信息取得不及时而怀疑有暗箱操作的可能性。
(五)将最低限制接受原则写入重整制度,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只有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才能赢得债权人的信任和协助,重整程序才能顺利进行。在我国的重整制度中,可以参照美国的立法,采纳最低限制接受原则,规定至少有一组债权人接受重整计划,法院才能批准。这样以来,法院的权利将会受到一定的制约同时债权人的利益将会更好切实的保护。并且可以减少地方保护主义利用重整制度谋取非法利益的机会,避免以重整为由规避债务现象的出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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