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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企业拯救机制之预先重整

作者:季奎明  发布时间:2016-11-26  浏览量:10098 次   来自: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三、预先重整对完善我国企业拯救机制的意义

  作为衔接司法两类程序的折衷机制,预先重整在被设计之初就是为了回避困境企业传统拯救方式的不足,因而显示出一定的优越性。

  (一)有效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在我国的司法重整程序中,为了保护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必须组织债权人会议,必要时选任债权人委员会,涉及股权结构调整的还必须有股东的参与。此外,债权或股权份额较大的利益相关者通常都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专业团队。预先重整可以避免在前期提起司法诉讼,也不必强制设立各类委员会,从而大幅减少程序成本。预先重整的总体效率也比司法重整高出不少。根据国外己有的相关统计,司法重整的程序性开支平均为破产前企业全部资产的2.8%,而预先重整程序的费用占公司资产账而值的比例平均仅为1.8%;[8]另一方面,预先重整耗时的平均值一般低于200天,而司法重整的平均值一般超过450天,最高超过1000天。

    (二)使企业拯救机制更具确定性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司法重整的计划须经分组表决,在每个表决组取得一半以上债权人同意且赞同的债权比例超过本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时方得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在形式上使得债权人较难对重整计划达成一致,从而令拟定的重整计划能否实施呈现出一定的不确定性。然而,更大的不确定性源于我国立法赋予法院的对于重整计划的批准权,尤其是强制批准权,现行立法中缺乏明确的标准和条件,超越界限的干预会对债权人利益形成威胁。[9]法院应当根据多样的重整原因,灵活地处理分组等技术问题,公平对待所有的利益相关者。[10]在立法粗陋而司法实践也不成熟之前,这无疑会加大重整程序的变数,降低当事人对于司法重整的期待与信心。相比之下,预先重整在债务人提议、大部分债权人接受的情况下进行主动磋商,或者在银行等核心债权人的主导下展开,债权人的角色更为积极,对立情绪减少,利于各方对重整计划形成较为统一的意见;而法院在这个过程中的作用则趋于消极,主要是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来确保预先重整计划的约束力,不存在强制批准的权力,故而降低了重整程序中因法院批准而形成的不确定性。

    (三)减少对重整企业的负面影响

    对困境企业的复苏而言,被寄托最大希望的不外乎经营的改善与资金的融通,预先重整能在这两方而给困境企业带来最小的负面影响。就经营改善而言,提出重整申请的我国企业在法院受理后由管理人接管企业财产,经法院批准方得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经营,最了解企业真实情况的经营者受到很大的掣肘;而在预先重整程序中,困境企业的经营者则维持着对企业的控制权,可以根据企业再建的客观需求灵活、及时地处置营业,避免连续性业务的停滞与商业机会的丧失,将重整程序给债务人企业及其交易相对人带来的不利影响降至更低。就资金的融通而言,困境企业难以取得有效融资的障碍在于投资人对该企业的价值评估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如果存在申请重整前己经同困境企业建立融资关系的内部贷款人,这些投资人本来就对债务人企业拥有债权,同该企业重整的成败休戚相关,加之对重整前景的信息优势,强化了内部贷款人的正激励效应,只要债务人企业有机会与其就重整计划进行预先谈判,并将重整融资纳入预先重整计划,对困境企业融资活动的成功率与效果会带来较大的提升,[11]由此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困境企业摆脱融资难的窘境。

    (四)强化对利益相关者的保护

    及时掌握充分、全面、准确的信息,是利益相关者对困境企业行使权利的基本前提。在企业拯救的过程中保障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各国重整立法的重要内容。我国《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提出重整申请时需向法院提交的材料,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询问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状况、业务能力等信息,却未对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管理人如何向利益相关者进行信息披露作出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往往得不到保障。[12]相反,在预先重整的过程中,为了增加利益相关者对再建手段的接受程度,提前进行的信息披露使得债务人的情况更为透明,债务人企业藉由这种方式向利益相关者证明自身拥有通过重组实现复苏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供货商、经销商、消费者或者雇员等利益相关者的信心。[13]也正是因为预先重整对信息披露充分程度的天然依赖,客观上强化了对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保护,使得国外法院对预先重整计划有极高的认同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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