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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重整计划责任制度的构建

作者:王建业  发布时间:2016-10-29  浏览量:1335 次   来自:破记录

  三、违反重整计划的责任要件

  (一)区分可依据其他法律行为规制的行为

  在债权人、债务人等对重整计划违反中,部分行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制度规制的,可直接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追责。如债权人侵占、毁损债务人资产的,债务人可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债之请求权乃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等方式,保护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如侵占、毁损债务人资产,可通过物权法物权请求权、刑法中的财产类型犯罪予以规制;在债务人重整期限内,与债务人缔结合同后违约,可通过合同法予以规则;妨碍债务人正常运营的,可通过侵权责任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予以规制;因此,以上行为可不纳入违反重整计划的范围。

  在重整领域,无法通过其他法律制度规制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个别清偿行为;不当实现债权;拒绝履行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承诺,包括现债务人提供新贷款或续贷、延长付息期间,清偿方式的选择;对部分债权债务的处理等。从重整计划的内容看,是一种通过债务人持续运营进行的偿债行为,故违反重整计划的行为应当被限定于破坏债务人重整价值或按计划偿债的范围。

  我国现行法律特别是破产法关于法律责任并未完全涵盖所有违反重整计划的情形,才使得单独设立违反重整计划责任制度的必要性突显出来。从此项责任制度的设立初衷来看,规制的是违反重整计划但无法通过其他法律规制的行为,此类行为的主要特征有:

  (1)从根本上损害了债务人企业的重整价值,既包括侵害静态的企业资产,也包括企业的正常运营;

  (2)损害后果由债务人、债权人承担,进入重整程序后,债务人资产用于清偿债权人,故破坏重整计划直接损害的的是债务人,但最终的损害后果将由债权人承担;

  (3)行为上既包括作为,如侵占损毁企业资产,也包括不作为,如拒绝向债务人移交资产;

  (4)时间上,贯穿于重整计划执行始终,在重整计划执行之前,责任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但其侵害后果延续至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或完毕,在重整计划执行的完毕之后,仍然可以追究相关主体的责任。

  (二)追责主体

  1. 债权人

  重整计划作为偿债计划,最终的利益获得者为债权人,故在重整计划受到违反无法顺利执行时,债权人得以自身名义追究违反者的责任。此处债权人—债务人—责任人之间的构造与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即股东—董事(会)、监事(会)—损害公司利益主体较为相似,债务人对债权人负责,董事(会)、监事(会)对股东负责。对于债权人追究违反重整计划责任人是否如股东代表诉讼,有前置条件,笔者认为有其合理性。首先,责任人违反重整计划,虽然从后果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其侵害行为是针对债务人,除非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一般不宜以自身的名义主张权利;其次,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众多,违反重整计划对债权人利益造成的损失也不完全相同,从诉讼效率和经济的角度看,债权人主张受损利益维护也应先通过债务人或管理人进行。

  2. 债务人

  债务人作为重整计划的执行者,不仅是按照重整计划经营企业,更要保障此种执行能达到按期清偿债权人的目的。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内,债务人全面负责自身经营活动,最可能发现是否有违反重整计划之情形,如有,则其在向管理人提交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报告中需要特别注明并且评估此情形对重整计划的后果,特别是对债权人可获清偿的影响。

  3. 管理人

  管理人追究违反重整计划主体的责任,其资格当无疑议。首先,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为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其次,管理人作为重整计划的监督方,有权发现并纠正违反重整计划的行为。

  以上三方主体,构成追究违反重整计划主体责任的核心力量,在重整计划的实际操作中,以上三方既是追责主体,也可能是责任主体,需进行相互监督。除以上主体之外,债务人的董事、监理等人员、债务人股东、债权人的债权人等,都可在发现违反重整计划行为后,向以上三方提出。

  (三)责任构成

  1. 责任主体

  理论上看,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侵害债务人重整价值的主体,抛开一般法律规定的的不作为义务,违反重整计划的主体主要包括债权人、债务人或其股东、管理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承诺的其他主体。

  此处涉及到违反重整计划责任中,对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如何判断。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采取以过错责任(过错推定)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的立法模式。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个条文中并没有出现”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字样,被认为是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无论是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其采取不同归责原则的原因实在于基于公平二字:过错责任中,行为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其对损害之发生持有故意、过失等过错,对其无过错的损害则不应强加给其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义务;无过错责任重,当基于风险分配的理念,对部分对社会有益的高风险行为,避免损失发生的义务由对风险控制力更强的行为人承担;

  笔者认为,违反重整计划中,从行为人对风险控制的能力看,其归责原则应当为过错原则,原因为过错原则本是常态,无特别重大事由考虑,不宜将其纳入无过错原则。违反重整计划的行为,本质上并不是行为人对其应当控制的风险没有合理控制,而是普通的侵犯他人利益的具体情形。

  考虑到重整计划被违反的具体性质,此种过错责任当为过错推定原则,原因为:债务人经法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后制定重整计划并执行,其中涉及的法院裁定、债权申报公告、债权人会议公告、重整计划的公布等,都使得债务人重整成为相当区域内广为人知的事实,特别在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后,相关主体对自身的义务应当有较为清晰的认知;违反重整计划的主体范围众多,无论是执行重整计划的债务人还是负有监督义务的管理人,抑或是债权人,对行为人违反重整计划的主观过错证明难度较大;重整计划的效力来源虽然为法院的裁定批准,具有准司法裁判的性质,但其内容的核心当属债权人债务人的意思自治(法院强制批准的前提也是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下的公共利益考量),故重整计划带有某种合同色彩,参考合同违约责任无过错归责原则对行为主体的约束程度,在违反重整计划中适用过错推进原则更有利于各方主体的平衡。

  2. 产生了损害后果

  相关主体违反重整计划后承担责任,需以其行为切实造成了损害为前提。如前文所述,违反重整计划从根本上损害了债务人企业的重整价值,且损害后果由债权人承担。故损害后果的判定可从两层次进行判断:债权人方面,如果其在重整期间最终获得清偿款项低于重整计划最初的设计或获得清偿的时间被延后,则两者之间的差额即为其损失;债务人方面,重整计划对其的价值不仅仅是清偿债务,更是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的轻装上阵,获得重生,如果其重整价值受到了不当减损,即产生了损害后果。在债权人可获清偿并未受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债务人仍然可以向责任人追究重整价值损失。

  (四)责任形式

  1. 停止侵害行为(继续履行)

  此种责任主要适用于行为人通过不当主张债权、不当实现担保物权等情形,如在异地或他国查封债务人财产。此处停止侵害与物权法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物权请求权有不同之处,即行为人有由以上行为,并不是违法侵害债务人企业的资产,而是通过合法形式实现不法的目的,即行为通过此类行为客观上侵害了重整计划的正常执行,应当予以纠正。在行为人在重整计划中承诺了相关事项,如向债务人企业提供融资、展期贷款等,因融资内容为重整计划的活力来源,故其后拒绝继续履行的,会对重整计划的正常执行产生较为严重的影响。行为人负有按期、足额向债务人企业提供融资。

  2. 赔偿责任

  在行为人违反重整计划后,其行为已经无法纠正或即使纠正也无法补偿债务人、债权人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行为人违反重整计划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应当客观判断违反重整计划的行为造成的原因和后果,在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可能有多种因素导致债权人可分配资产变少,包括市场形势变化、政府政策导向、不属于违反重整计划的侵权、违约行为等,不能将重整计划执行不顺利或失败直接全部归结于某个主体违反重整计划的行为。

  (2)行为人违反重整计划导致重整计划不能执行导致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务人企业主张赔偿的,不得超过其按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下的可得利益,不得少于宣告破产后的资产价值。债权人主张赔偿的,不得超过其按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下的可分配利益,不得少于债务人清算条件下的可分配利益。债务人企业和债权人主张赔偿的上限不同的原因在于债务人企业通过重整程序不但可以清偿债务,而且可以获得重整价值,此种重整价值是由债务人而不是债权人享有的。

  (五)可诉性

  债务人、债权人或管理人的追究行为人违反重整计划责任,可以通过协商、和解的方式进行,但不得损害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通过协商、和解无法解决的,需通过诉讼解决,此种责任解决属重整计划执行中对重整计划的违反责任,属破产程序延伸诉讼,只能由受理重整法院专属管辖。

  此处需要重整计划强制执行力的问题,即债务人或债权人、管理人能否通过申请重整受理法院直接强制执行重整计划。笔者认为,重整计划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理由如下:首先,重整计划的执行效力来源于法院的裁定批准,但此种效力直接体现于各方按照重整计划营业、清偿,根本体现于破产法第94条规定的“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即是一种债务减免效力而不是强制执行效力。其次,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是债务人而不是法院,法院强制执行的只能其作出的生效法律裁判;最后,破产法第93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此处的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不能理解为其无法强制执行重整计划,而应将债务人作为被执行对象理解。“不能执行”是指不具备进行执行条件,而不是仅仅依据债务人无法强制执行重整计划。综上,对于违反重整计划的行为,债务人、债权人可以通过向受理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或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违反重整计划制度,本文初步讨论了其追责主体、责任主体及构成要件,可以看出,采取了与侵权责任构成类似的思路。就与违反重整计划相关的管辖、时效、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等,都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以最终形成完整的违反重整计划责任制度,保障重整计划获得强有力的执行,实现债务人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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