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程序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清偿分析
作者:于定明 发布时间:2016-10-25 浏览量:8863 次 来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三、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清偿对债权人行为的影响
(一)对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行为的影响
有学者认为,“如果破产法对相关的权利重新作出安排,将会荒谬地诱导那些可能在破产程序中获益的人动辄发动破产程序”[20],“可能会使侵权之债的受害人较之于合同之债的债权人有更大的动辄提出破产申请的冲动”[21]。笔者认为,这种担忧并无必要。因为,如果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得到足额清偿,则完全没有必要通过破产程序来解决,只需要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就可以解决其足额清偿问题。因为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率先进入民事强制执行的债权人更容易获得足额清偿。此外,相较于旷日持久的破产程序,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更为省时省力,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也就不会有“动辄提出破产申请的冲动”。当然,鉴于提起破产申请具有保全债权的功能,特别是在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可以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之前,如果已经有大量其他债权人正在申请强制执行,甚至债务人有偏颇性清偿行为,启动破产程序则可以制止债务人的单个清偿行为,甚至可以撤销债务人的偏颇性清偿行为。在此前提下,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可能会有提起破产申请的动力。但如果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基于该目的提起破产申请,则属于应该被鼓励的行为,至少不应该是被谴责或应当被禁止的行为。
如果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是为了达到其他目的而滥用权利,则不论是否赋予其优先清偿地位都有可能提起破产申请。例如,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为了损害债务人的商业信誉提起破产申请,在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后,不论法院是否受理,就对外大肆渲染债务人破产的信息。类似于此种滥用破产申请权的情形,在实践中确有可能出现。但即使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在破产清算中属于普通债权,也有可能滥用破产申请权。不仅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可能会滥用破产申请权,而且其他类型的债权人也可能会滥用破产申请权。相反,“赋予侵权之债以优先权地位进而激发债权人于侵权之债的损失得不到足够补偿时,及时提出破产申请从而发动破产程序,对于那些有较大侵权倾向的债务人尤其是债务企业,当可起到预防更多侵权发生的作用”[22]。因此,赋予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优先清偿地位后,除了让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获得比其他债权人更好的清偿机会外,并不会导致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动辄发动破产程序”的不利情形出现。
但可能出现的问题是,鉴于自动冻结制度的存在,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可能并不希望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因为,一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将不得不面对漫长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和批准过程。在这一漫长的过程中,基于自动冻结制度的约束,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并不能尽快获得清偿。如果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破产财产相对较为丰厚,在优先清偿的制度安排下,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可以获得及时足额的清偿。[23]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部分债权人不同意重整计划草案,但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也可以强制批准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4]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的情况下,虽然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可能会有反对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的行为,但在相关制度的保障下,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反对债务人重整的行为将得到有效控制。
(二)对劳动债权人行为的影响
在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清偿的情况下,劳动债权的清偿比例可能会降低,在此背景下,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形:
第一,从防范的角度看,理论上劳动债权人可以选择不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或者在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提前终止劳动关系。这两种可能性虽然存在,但在劳动者供大于求的情形下,即使一些劳动者选择不与某企业形成劳动关系或者提前终止与该企业的劳动关系,但总会有其他劳动者与该企业形成劳动关系。
第二,从企业破产清算的角度看,当劳动债权得不到足额清偿时,劳动者可能面临缺乏基本生活费用的问题,将向政府申请解决社会保障问题。
(三)对税收债权人行为的影响
在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清偿的情况下,甚至将税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来对待时,是否会促使税收征收机关积极履行征税职责,加大征税的力度?在1988 年澳大利亚哈默报告中曾提到:“赋予税收债权优先清偿效力,减轻税收机构收税压力,纵容政府机构怠于收取债权。”[25]从哈默报告的内容不难看出,取消税收债权的优先地位后,将会促使税务机关积极征税。但我国学者韩长印认为:“靠增大政府债权的风险来促进政府代理机构收取债权的动力是很难奏效的。一方面,政府代理机构的组成人员一般不具有积极收取债权的内在动力,因为收取债权的多少并不能使相关人员得到奖惩或者得到无关紧要的奖惩;……再者,由于企业的破产于政府债权的代理机构没有任何责任,而破产前后的税款拖欠也未必可归责于政府债权的代理机构(当然,代理机构有采取强制措施和实施处罚的义务,不过这些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对政府债权的拖欠现象),所以将政府债权置于劣后地位对政府代理机构并不造成任何意义上的利益威胁和名誉耻辱,因而也未必能够增强其积极收取债权的内在动力。”[26]
诚如学者韩长印所言,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应当被奖惩,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是否优于税收债权清偿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与其是否及时征收税款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只不过在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清偿的情况下,税收债权可能得不到任何清偿或者只能获得较低比例的清偿,这可能加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及时征收税款行为的危害结果。在此情形下,相较于仅仅不及时征收税款但未造成政府税款流失的行为,这种既有不及时征收税款且又导致政府税款流失的行为,应当被追究更为严厉的法律责任。但这种可能的更为严厉的责任,是否会促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更加及时地征收税款?从逻辑推理的角度看,应该具有这样一种可能性。但这种动力有多大,则因人、因时而异。
(四)对普通债权人行为的影响
在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获得优先清偿地位后,普通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机会进一步减少。在此背景下,对普通债权人的影响可能有两个方面:
第一,在普通债权的清偿率进一步降低的情况下,可能会引起连锁反应,导致普通债权人破产或陷入困难境地。但如前所述,对普通债权清偿的影响根据个案的不同而产生的影响程度不同。即使普通债权的清偿因此受到影响,优先清偿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也并非唯一原因,只是增加了这样一种可能。因为,按照现行破产清偿顺位的安排,普通债权本来就只能在最后一个顺序获得清偿的债权;在担保债权等债权优先清偿的情况下,往往也会出现普通债权只能得到极低比例的清偿或者得不到任何清偿的情况,普通债权人同样可能因此破产或陷入困难境地。例如,在三鹿集团破产案件中,虽然现在尚未有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清偿的规定,但最终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依然为零。这是否会引起连锁反应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即使不优先清偿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普通债权也可能面临同样的结局。
第二,从防范的角度看,在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清偿的情况下,普通债权人在与企业发生交易时可能会更加谨慎,会促使普通债权人在与债务人订立合同时,更加希望通过担保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同时,普通债权人还可能更加关注商业保险对债权的保障。正如有些学者所言:“赋予特定的侵权债权以超级优先权的地位或可使本来无效率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约束和监督机制转化为有效率的约束和监督(当然这种监督是一种无形的、主要是通过选择交易对象产生的约束效应)。如此一来不仅可以降低企业侵权事件的产生,也可以促使企业采取责任保险等形式保障侵权之债的受偿,同时能够在企业有迹象陷入财务危机的时候及早采取措施,避免因企业的不正当行为而陷入破产。”[27]
四、结束语
在企业破产时,应当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劳动债权置于同一顺位清偿。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清偿顺位提前后,提高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清偿机会,可能会降低其他债权的清偿额度。这一制度安排并不会导致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滥用权利,但对劳动债权人、税收债权人、普通债权人的行为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从整个社会而言,既可能产生积极影响,也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为了尽可能减少其不利影响,不应再将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获得优先清偿的范围扩大。因此,同样是在非自愿状态下基于侵害财产而产生的债权不宜被赋予优先清偿的地位。此外,即使同样是基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名称权等人身权所产生的债权,也因为这些债权与基本人权保障的关系不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那样密切,同时也基于尽可能减少破产优先权制度的不利影响的考虑,不宜再赋予这些债权在破产清算中优先清偿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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