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程序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清偿分析
作者:于定明 发布时间:2016-10-25 浏览量:8854 次 来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作者简介:于定明,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摘要: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当优先清偿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但不宜将其优先顺位过于提前,与劳动债权处于同一顺位清偿较为恰当。这一制度安排将提高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的清偿额度,有利于保障基本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但不会因此诱导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滥用权利。同时,这一制度安排有可能降低劳动债权人、税收债权人、普通债权人的清偿额度,并对这些债权人的行为以及对政府、债务人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这些影响不会过多损害社会效率,相反,可在一定程度上对债务人形成无形的监督。
关键词:人身损害 债权 破产 清偿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我国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被视为普通债权对待,不能获得优先清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对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不能请求撤销。司法解释虽然不是直接针对破产债权清偿顺序所作的规定,但这实质上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清偿顺序提高至无限优先的地位,显然会对其他债权形成不利局面,尤其是在大规模侵权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导致包括担保债权、劳动债权在内的债权得不到任何清偿,应属矫枉过正。
如何使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充分保护,近年来学界对此论述颇多。基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产生的非自愿性,且人身损害赔偿与人权保障、社会稳定密切相关,现在学界一般认为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优先清偿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具体应当处于何种优先顺位,则各有论述。本文将在界定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应与劳动债权在同一顺位清偿的基础上,探讨这种制度安排对其他债权人的影响,试图说明本文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安排的合理性。
一、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应与劳动债权在同一顺位清偿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各类债权的清偿顺位为: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劳动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处于最后一个清偿顺位。如果让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获得优先清偿的地位,那么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应当处于何种位置?从可能性上看,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可以与现行清偿顺位中的任何一个层级并列或者为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设定一个独立的优先层级。综合各类债权的性质来看,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应当与劳动债权在同一优先清偿顺位。下面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其他债权进行比较,论证这一观点。
(一)与担保债权优先顺位的比较
有学者认为,为了保护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甚至可以赋予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于担保债权清偿的地位。因为,“担保债权人比侵权受害人事实上更具有监督企业的经验和专业知识,但是由于担保债权完全优先受偿权的存在,使其缺乏对企业进行监督的诱因和动力。如果能够将特定的侵权之债放置在优先于担保债权的位次,有可能将一些支付不能的风险转移给担保债权人,这样就可以增加担保债权人在放债之时选择对谁放债以及放债之后监督企业信用和经营管理活动的动力,这种意义上的监督对有效降低企业侵权事件的发生可能发挥一定的预防作用”[1]。
或许,在赋予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于担保债权清偿的地位后,会出现前述担保债权人监督债务人的功效,但这样做的弊端非常明显,可谓得不偿失。因为,如果让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清偿,这实际上大大削弱了担保的作用。在担保起不到其应有作用的情况下,当企业以债务人的身份与其他主体订立合同时,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得不到清偿将尽可能减少与企业发生交易的机会。特别是对于金融机构来说,“一旦担保债权的优先级下滑,则会导致金融风险和银行坏账增加。如果担保债权不能依法保护与实现的话,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债权人将是一个巨大的打击,金融机构与担保债权人自身也有可能破产,那涉及的受损人群会更大。从法理上看,这样做打乱了市场秩序的链条,也打破了人们(市场主体)对市场的稳定预期”[2]。美国学者在论述是否让环境清理费用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时, 也持相同的观点:“如果授予环境清理费用以优先债权的地位会导致许多贷款方逃离抵押市场,那么这样的立法决定就是不明智的,这种不明智立法的经济成本将大于州政府本身所承担的环境清理费用成本”[3]。
(二)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优先顺位的比较
破产费用是保证企业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所必须的费用。而共益债权,主要也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产生的债权。对于这两项债权,《企业破产法》都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可以随时清偿。如果让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清偿,则从支付时间看,必须在清偿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数额后,才能对这两项债权进行清偿。这势必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可以“随时清偿”原则相冲突,最终将导致破产清算程序无法进行,如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更成为难题。因此,从破产程序现实需要的角度考虑,不能赋予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清偿的地位。
(三)与税收债权优先顺位的比较
按照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属于普通债权,税收债权当然也就优先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受偿。笔者认为,不仅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应当优于税收债权受偿,而且税收债权在企业破产清算阶段应当被作为普通债权对待。
在分析为何应当将税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对待之前,我们不妨先看看支持税收债权优先清偿的观点。归纳起来,这方面的观点主要包括:(1)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税收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优先受偿是一种惯常的做法。(2)《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一般意义上规定了税收优先权。[4](3)“如果不赋予税收债权优先权,意味着政府在特定破产案件中遭受的损失,最终会通过增加税率或税额等方式外化为其他纳税人的损失,也即由其他无辜的纳税人分摊了本应由破产人及其债权人承担的政府债务。”[5](4)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类似,“税收债权属于非合意之债,政府机构没有通过谈判回避破产风险的机会”。[6]
上述分析似乎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反对税收优先的理由更为充分。首先,“相对于政府的总收入,破产企业欠税占国家总税收收入比例很小,占国家各类总收入的比例更是微小”[7]。相反,“因税收债权数额通常较大,一旦作为优先债权受偿,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则难以得到保障。基于此,澳大利亚、德国、奥地利等国废除了税收债权的优先权地位”[8]。而且,“取消优先权而造成的税收损失从长远来看也是可以得到补偿的,因为该部分损失最终使普通债权人的收入增加, 可以增强其维持、扩大再生产的能力,增加其纳税的能力”[9]、“况且,经济学上一般认为由私人利用财产会比政府利用财产更有效率”[10]。
其次,“虽然特殊人身侵权债权与税收债权均为非合意之债,但两者非合意的原因却大相径庭:……(税收债权的)非合意性主要指债务人的意志没有得到足够体现”[11],而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非合意性则是指债权人的意志没有得到任何体现。此外,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几乎没有任何防范风险措施而言,税务机关可以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采取“税收滞纳金、税收担保、税收保全(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限制出境措施、税收代位权、税收撤销权)、税收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等制度,都可不同程度上对国家税款的征缴起到显著的保障作用,大大降低税收的风险”[12]。
再次,虽然《税收征收管理法》一般性地规定税收债权享有优先权,但该法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规定也可以看出,税收优先权并非绝对,其他法律可以根据特殊情况对其优先性作出不同的安排。《企业破产法》作为我国基本法律之一,在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将税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并不会带来任何立法上的障碍。
最后,无论是在应缴税款没有及时征缴的情形中,还是在大规模侵权事件中,政府相关部门可能存在不作为的情形。相反,大多数情况下,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对于损害的产生并无任何过错。在这样的前提下,制度安排却让有过错的债权获得优先清偿的地位,显然也不符合法律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其实,“调节收入分配、减少社会成员生活差距和扶助最困难社会成员本来就是税收利用的目标之一”[13]。
综合以上分析,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债权应当被作为普通债权对待,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应当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
(四)与劳动债权优先顺位的比较
一般认为,劳动债权之所以可以在破产清算中获得优先清偿地位是因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劳动债权产生的非自愿性和劳动者承担风险能力较差等原因[14]。而且,劳动债权与劳动者的生存具有密切联系,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同样面临和劳动债权人一样的困境。因此,基于同等情形同等对待的理念,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在破产清算中的优先顺位不仅应当与劳动债权处于同等位置,甚至可以更优先于劳动债权。
此外,与劳动债权相比,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直接关系到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与生存权保护的关系更为密切。而且,虽然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由企业承担赔偿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企业这个抽象的主体并不能直接导致人身损害,大多数人身损害的产生与企业员工故意或过失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在此背景下,依然仅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劳动债权置于同一顺序清偿,主要是考虑到在设置破产债权优先清偿顺位时,应当尽量减少优先分配的层次。因为,“对多种债权保持若干种不同的优先地位,有可能使破产的基本目标复杂化,而且难以保证程序的切实有效性”。[15]此外,劳动债权之所以能够得以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得优先清偿顺位的安排,还包括“工作转换的成本代价所决定的职工对企业的‘人身依附’现状”、“人力资本分类所决定的工作转换机率之低”等因素。[16]换言之,劳动债权能够得以优先清偿,也包括其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可以优先清偿不同的原因,具有其独特性。而且,作为一种价值判断,也很难找到令人信服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绝对优先于劳动债权的法理依据,毕竟何者更应得到优先清偿,并无一个量化的评价标准。
概而言之,“企业破产程序中,众多的利益诉求之间所形成的复杂尖锐的利益冲突是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和破产法官共同面临的问题。由于完全平等对待所有这些利益诉求是不可能也不适当的,而协调这些冲突应该追求一个相对公平的结果,因此,一个基本途径是将这些利益诉求划分种类,尽量做到同类权利同等对待,这样才能有助于实现基本公平”[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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