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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务人财产

作者:陈向东  发布时间:2012-11-23  浏览量:5876 次   来自:破产资产网

     二、债务人财产的构成范围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后的不同阶段,赋予了不同的称谓,在破产宣告前称为“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称为“破产财产”,该两种称谓所指向的财产范围是一致的,即债务人财产是破产申请受理时  至破产程序终结期间,由管理人占有、支配并用于分配给债权人的全部财产的总和,具体包括两个部分构成。

    (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及财产性权利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是指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所有的或者由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包括相关财产性权利。对债务人财产的构成范围,应从以下方面把握:其一,财产应是积极财产中的物和权利,不包括消极的负债和负利益。其二,对于一般债务人而言是指其所有的财产,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因其对本企业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只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处分权,则在国有企业破产时,只要由其合法经营管理的财产,均应列入债务人财产,以供债权人受偿。其三,债务人财产包括位于我国境内的财产,也包括位于我国境外的财产。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条规定,我国法院开始的破产程序效力及于中国境外的财产。其四,须是破产申请时由债务人合法占有控制的财产。如果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由债务人合法转移的财产则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因《企业破产法》第31-33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违法的个别清偿行为和无效行为的情形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以及第36条债务人有关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人和侵占的企业财产,在法律上仍然属于债务人财产,应当由管理人追回。其五,须是依法能够强制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债务人财产需要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变价和分配受偿,故其必须是能够强制执行、流通和转让的财产。具体而言,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主要有以下种类:l、债务人的流动资产,即货币和有价证券。这是债务人最直观的财产,包括债务人持有的所有现金和银行存款。对于银行存款,原则上凡以债务人名义开立的银行账号的资金、债务人分支机构名义开立的银行账号的资金,均为债务人财产。另外,以企业财务人员个人名义开立用于存放企业备用金的储蓄额也属于债务人财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有关企业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资金、证券公司名下的客户保证金等,属于企业的职工或客户所有,不属于债务人财产。

    2、债务人的有形固定资产。包括债务人所有和经营的动产和不动产:(1)不动产,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以及土地上的林木等附着物;(2)动产,如机器设备、生产线、汽车、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办公用品,产品、半产品及生产原材料等。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旧破产法规定已设定担保的担保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这部分财产仍然属于债务人财产,具体包括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以及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赔偿金、保险金、补偿金等代位物。

    3、债务人的无形资产。这主要包括债务人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债务人的商业信誉和信用等。

    4、债务人的对外投资权益。包括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出资份额、股权、股息和利润分成等。

    5、债务人的财产性权利。包括以下部分:

    (l)企业的对外债权,包括因各种民商事交易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如出借资金产生的借款本息、货物买卖产生的货款,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产生的请求权。

    (2)债务人享有的物权、准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矿业权、水面使用权,土地、房屋租赁权,担保物权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破产法(试行)》第28条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新《破产法》未作此规定。破产宣告之后,债务人(自然人债务人)的财产可分为两类,其一为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其二为自由财产,仍由破产人自由支配,用于维持其生活。在这两者之外,不应存在处于游离状态、归属不明的财产,所以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也应当属于破产财产,否则,其安全便难以保证。例如,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按照《担保法》规定不能由担保债权人占有,因不属于破产财产又不由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宣告后也不能由破产人支配,在法律调整上便出现空档。如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也难以解释为什么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时,超过部分自动便属于破产财产。而且,对担保物(如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这部分破产财产,管理人也无法与担保债权人分割行使管理与处分的权利。此外,有担保物担保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即优先受偿权。所谓优先与否,是相互比较才存在的,也就是说,只有在同一性质的财产上存在的不同权利之间才有优先劣后之分。如果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别除权之优先性质也就不复存在了。

    因此笔者认为,担保财产也应当属于破产财产。

    (3)债务人对其股东、出资人的出资缴纳请求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二)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及财产性权利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仍然可以从事某些必要的民事活动和交易,可以继续营业、继续履行合同,可能取得新的财产或享有相关财产性权利;同时债务人原有的财产也存在产生收益的可能。在这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及财产性权利,列入债务人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分配受偿。根据立法和实践经验,这部分财产主要有以下方面:

    1、债务人继续营业产生的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原则上应停止其营业,但是当债务人继续营业能增益财产或保持债务人财产价值而不产生新的亏损时,债务人可以继续营业。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继续营业所产生或取得的一切财物及财产权利,当然属于债务人财产。

    2、因履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视实际情况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履行双务合同,是给付和对待给付行为,债务人会因之取得合同标的物或者价款。

    3、债务人原有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孳息。如出租房屋、机器设备所产生的租金,银行存款产生的利息,持有股票的升值,果树结果,牲畜生育等。

    4、对外投资产生的收益或转让所得。例如,债务人在破产程序期间所取得的股息和利润分成,对出售、转让出资份额、股权所得的转让价款等。

    5、因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清偿债务和财产持有人返还财产而取得的财物,或者管理人追回的财产。从法律上说,这实际属于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原有的财产或权利,只是重新实现占有控制,或实现权利。

    6、其他在破产程序期间取得的财产。如因债务人财产被错误执行而执行回转的财产,获得损害赔偿等。需要注意的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还可能存在管理人通过诉讼、仲裁和强制执行追回一部分财产。此时,因债务人企业已经被注销、消灭,债务入的民事主体已经不存在,故不能称为债务人财产,但其仍属于破产财产,应在债权人之间进行追加分配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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