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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务人财产

作者:陈向东  发布时间:2012-11-23  浏览量:5872 次   来自:破产资产网

    一、债务人财产的概念及归属

    我国《企业破产法》立法与旧破产法不同,采用了“债务人财产”概念。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债务人财产是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在我国以往破产立法称为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概念的使用表现出破产立法概念的变革。这一概念不仅涵盖了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也将破产和解程序,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财产包括在内,能较好地概括清算、和解和重整三种程序下债务人财产的不同状况,其内涵更为全面、周善。与“债务人财产”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是“破产财产”。破产财产是指企业被破产后,用以清算和在债权人这间进行分配的财产。《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财产”和“破产财产”作了区分。在破产清算一章中的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企业,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由此可见,《企业破产法》中破产财产是指破产清算程序中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财产。

    对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所有权问题,由于我国立法规定不明,学者间的观点也有分歧。历来在理论上有“权利主体说”和“权利客体说”两大对立观点。

    在持“权利客体说”的学者中,破产财产所有权所属于破产人的观点占据主流位置。此外还存在一些不同观点,有的人认为,债务人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对破产财产不应享有所有权,有的人甚至提出,破产财产的所有权实际上归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所有。这些观点都是不妥的。笔者认为,依照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在债务人破产之后,破产财产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仍应属于债务人即破产人所有。但是,破产财产的管理权与处分(通常须受债权人会议一定限制)权,则由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于破产财产最终要全部用于对债权人分配,所以,破产财产的实际受益人是债权人,但是这并不等于其享有破产财产的所有权。

    任何一项财产必须有一个(也只能有一个)所有权的主体,否则便会成为无主财产。在立法尚无对财团法人的规定、不能将破产财产的所有人确定为其自己的情况下,如果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便丧失对破产财产的所有权,那就必须以充分的法律依据确认新的财产所有人,否则这种说法在法律上和实践中便可能造成混乱。于是,有的人提出破产财产的所有权应属于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所有的观点,但这些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破产财产的所有权不属于债权人所有,无论是个别债权人、全体债权人还是债权人会议,也不属于破产管理人所有,或这两者共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只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即使是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决不能因为债务人将用其全部财产归还所欠债权人的债务,便在还债之前就将债务人的财产认定为债权人所有。《破产法》将对破产财产处理与分配方案的决定权列入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见《破产法》第六十一条),也只是因其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而与所有权的归属无关。这正如公司董事会可决定公司的经营、对财产的处分(一定范围内)等,但对公司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一样。破产财产最终是全部要用于偿还债务、分配给债权人的,仅从这个意义上讲,债权人享有对破产财产的所谓最终的权益。但那是破产分配以后才实现的权益,在分配之前,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并不享有所有者的权益。如果债权人真的可以享有对破产财产的所有权,并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其所有权,那么,又如何对属于债权人财产进行分配呢(在破产财产的所有权都已经确定为债权人所有的情况下,分配岂不是多余的),其他破产程序更无从进行。

    至于破产管理人就更不可能享有对破产财产的所有权。它仅是一个为执行破产清算分配任务而成立的中介机构,是破产财产的管理人,而不是所有人(见《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为履行清算职责,破产管理人必须对破产财产享有一定的管理及处分权利,但这显然不同于法律上所讲的所有权。破产立法规定,破产宣告后破产人对破产财产丧失管理、处分权,由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财产,并非否认破产人对破产财产的所有权,更非将所有权转让给财产的管理人,对此不应产生误解。

    在以信托关系解释破产管理人与破产人关系的国家中,破产管理人作为法定信托人,享有对破产财产法律上的形式所有权。但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在管理人的职责中,尤其是对破产企业或对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里,没有使用信托这个概念。管理人(包括债权人会议)不是破产企业的法定信托人。我国的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对人民法院负责。立法虽然要求管理人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但它并不对债权人和破产企业承担信托法上的责任,这与判例法国家中的信托人和受益人的关系是不同的。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等,不影响破产企业对其财产继续享有所有权。虽然在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处置其财产的权利被禁止行使,企业的管理机关和法定代表人代表、管理企业的权利也由管理人接替,但在法律上企业仍然是其财产的所有者。

    笔者认为,从我国《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中,也可推导出破产人对破产财产享有所有权。《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了破产财产的构成范围,即“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这里的“取得”财产即指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既然在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还能对一些财产取得新的所有权,例如对原有财产之法定孳息或天然孳息的所有权,那么破产企业对产生孳息之原有的破产财产当然也应当享有所有权,否则新取得财产便没有了法律依据。而且,法律在此明文规定,是破产企业而不是破产债权人或管理人享有取得财产的权利。此外,破产财产清算、分配后如有剩余(尽管这种情况甚少发生),仍应归破产人所有,由其管理、处分;自然人破产时自由财产的存在等,都说明尽 管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的财产权利受到严格的限制,但仍然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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