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与诉讼时效问题研究
作者: 发布时间:2015-10-08 浏览量:6615 次 来自:中国社会科学网
四、债权确认诉讼的时效
在破产法司法解释制定的过程中,司法解释起草组曾考虑对债权异议诉讼的时效,按照异议提出人的不同以及异议对破产程序的不同影响进行区分处理。对于债权人针对自己未获得确认的债权提出的异议诉讼(原则上也包括管理人、债务人对自己被确认之债务提出的异议),因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他人权利的行使,所以不需要特别做出不同的诉讼时效规定,即自该债权人的债权被提出异议且被债权人会议及法院认定异议成立时起计算,诉讼时效为期二年。在此期间内,债权人不提出异议诉讼即不考虑对其权利的救济,提起债权确认异议诉讼者,在权利保全方面视同债权的补充申报,即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可以提出债权确认异议诉讼(理论上讲,债权人在此后也可以提起债权确认异议诉讼,但因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而失去实际意义,不过在重整与和解程序中除外);但是,此前已进行的财产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对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后进行的分配,按照异议债权应分配的数额予以提存,待诉讼判决生效后依判决内容处理。对于债权人等针对其他债权人获得确认的债权提出的异议诉讼,则考虑设置特殊时效加以限制。如果对此类异议诉讼没有最后期限的限制,就可能出现在债权人会议按照获得确认的债权数额通过财产分配方案后或者法院裁定通过财产分配方案后仍提出债权异议诉讼,影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问题。时效期限的设定有两种考虑,一是固定期间,如在该债权得到债权人会议审核通过及法院裁定确认后三个月内;二是以影响破产程序进行的确定事项发生为最后期限,如应当在财产分配方案、和解协议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以保障后续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这种对他人债权提起确认诉讼之诉讼时效的解决思路是具有合理性的,在具体解决方案上,以第二种方式较为妥当。
五、未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者的时效计算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第100条第3款的规定,未在和解、重整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方可按照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等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由此便产生对这些债权人的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确定诉讼时效应考虑以下原则。
第一,无论是在和解程序、重整程序进行过程中,还是在程序结束后的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在债权人未向管理人或债务人申报债权、主张权利之前,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按照正常情况持续计算,不发生时效的中断,超过诉讼时效即丧失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规定的条件受偿的权利。
法律规定上述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只是不允许其行使实际获得清偿分配财产的权利,但是其仍可以也必须及时主张其债权,以保全其权利。法律的前述规定,并不是将和解协议、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自动中断期间。所以,该债权人如果未能及时申报债权,导致诉讼时效超过,则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请求清偿,也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获得有强制执行力保障的清偿权利。据此,那些在和解、重整程序中未能及时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就应当及时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或债务人应当接受申报并予以登记,同时告知其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方可按照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条件给予其实际清偿。
第二,为什么不能将《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第100条第3款的规定视为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从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执行完毕的标准是债务清偿完毕,而不包括经营方案执行完毕)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呢?因为债权人自诉讼时效正常起算开始,其间经过整个和解程序、重整程序,一直到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中,均持续性地未主动行使权利以使诉讼时效中断,而等到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反而可以不考虑上述期间时效的持续计算,再允许其申报债权并给与清偿,实际上是将本应当连续计算诉讼时效的上述各个期间均排除到了计算期间之外,这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甚至可能出现原本在和解程序、重整程序中因未申报而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不能行使的债权,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却可以依然行使的荒谬现象。
此外,在和解程序、重整程序中以及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并没有阻碍该债权人申报债权、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法定阻碍的只是不能立即获得实际清偿的权利而已。由于并不存在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其也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
六、破产撤销权的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对于合同法上的撤销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破产撤销权则与合同法上的撤销权有所不同,需要适用破产法的特别规定。但是,上述司法解释为破产撤销权的适用也确立了一些基本规则。
第一,“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撤销权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第二,合同法上撤销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但是,对于破产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法律有特别规定。其一,在破产程序中,无论程序持续时间多长,均不存在破产撤销权的除斥问题。其二,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撤销权适用二年的除斥期间。对此,《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不过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这一关于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继续延续二年的除斥期间,仅适用于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终结破产程序,或者因破产财产全部分配完毕而终结破产程序这两种情况。对于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重整程序,或者因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和解而终止破产程序,或者因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而终止破产和解程序等情况并不适用。因为在上述情况下,债务人企业通常并不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注销,仍然继续存续,如果发现存在法律规定的上述债务人等的破产欺诈等行为,则可以通过撤销和解协议或者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责任等方式解决。
第三,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为此,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如果不是通过诉讼行使撤销权,或没有在诉讼中将合同撤销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并向法院提出,则应当注意此项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及时行使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以免发生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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