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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与诉讼时效问题研究

作者:  发布时间:2015-10-08  浏览量:6614 次   来自:中国社会科学网

    二、破产程序启动对债务人诉讼时效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这条规定,属于《民法通则》第141条规定的“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况,应优先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规定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诉讼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计算,应是指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即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就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是以某一时间点作为中断和重新起算的同一标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后,应当自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在整个破产程序中诉讼时效全部中断计算。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显然不妥,依照这种观点,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就不再存在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这样就会出现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以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却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损害其债务人正当权益的情况。第一种观点较为妥当,但是简单地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也存在不足。

  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需要中断,是因为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企业的管理权(包括财产与权利处分、诉讼事项等)均由管理人接管,对外主张权利以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也将由管理人为之。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事务繁忙,难以立即全面了解企业情况,并及时对外主张权利以中断诉讼时效,所以司法解释规定,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自动中断,以保障管理人能够有充裕的时间顺利行使职权,并维护破产企业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这时的诉讼时效中断是因为权利行使主体的变更而中断的,而非是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的,不存在权利主张状态持续存续的情况,所以从理论上讲,不应持续中断时效,而应在时效中断后即开始重新计算。但这是在权利行使人完全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中断时效,接续行使权利的管理人有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如债务人企业资料不全、有关人员故意隐瞒情况、企业事务接管上的时差等)无法及时知道其债权存在、权利被侵害、需要主张权利的事实,所以在制度设计时还必须考虑到新的权利行使人信息不对称这一实际因素。为此,笔者认为,确定此种情况下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起算时点,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更为公平,而不能简单地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

  此外,《企业破产法》第123条第1款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此条规定中的发现有“应当追回的财产”、“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就包括发现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根据这一规定,即使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能及时发现这些债权,发现后仍有权要求追回,而不必考虑在破产程序中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这也是前述第二种观点所持的法律理由之一。这一规定表明,对这些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的,否则由于一些破产案件审理期间较长,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就早已经超过了两年期间,根本就不存在上述第123条规定的适用空间。对此类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债权,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行使权利的时间是“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当然,严格地讲,《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内容的性质并非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但这一对除斥期间的规定却可以反衬出在破产程序中确定诉讼时效恢复起算时间点的特殊要求。

  此外,如果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实行的是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则破产程序的启动虽然使诉讼时效中断,但是在债务人经人民法院批准自行管理并从管理人手中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后,诉讼时效即应开始恢复计算。因为在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下,不再存在权利行使主体的更替,债务人作为原来的权利行使主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需要及时行使权利的各种情况,所以中断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起恢复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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