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与诉讼时效问题研究
作者: 发布时间:2015-10-08 浏览量:6616 次 来自:中国社会科学网
三、破产程序启动前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此条司法解释规定的背景较为复杂。《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可以有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两种形式,前者是指债务人以主动的行为即作为方式表示对债权的放弃,如通知其债务人放弃债权,与其债务人签订免除债务的协议,以及撤销诉讼、放弃诉讼标的等各种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后者是指债务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债权,主要是债务人在其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有意不采取保全措施,以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方式放弃债权,以及对支付令应提出而不提出异议、不提出诉讼抗辩等各种消极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债务人积极放弃债权的行为本属于无偿行为,管理人当然可予以撤销,且不以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为条件。但对债务人消极放弃债权的行为应否撤销,如何确定应撤销的具体行为范围,存在不同的观点。放弃债权中的“放弃”一词,即明确包含有债务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在内。在实践中,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失去胜诉权,有可能是由有意消极放弃债权行为造成的,但也可能是无意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如果不加区分一律都可以撤销,则等于宣告进入破产程序之债务人的债权在法定可撤销期间内不受时效制度约束。这不仅将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正当利益,还会影响整个诉讼时效制度的实施与效力,影响到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与其可能保护的利益相比,显然有所失当。[3]但是,如果对于债务人恶意地消极放弃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等特殊关系者的债权的行为也不可以撤销,则必然会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对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存在不同主张。《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这一规定,本来是要用来解决对债务人消极放弃债权行为的撤销问题,但在文字上却表现为以中断的方式调整了债务人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强调了对债务人财产和破产债权人的保护,实际上是允许撤销债务人消极放弃债权的行为,可以有效地防止债务人的破产欺诈行为。不过,这一规定在保障正常、合理的诉讼时效制度方面还存在不足。该条规定指出,是否应当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判断标准,是“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但是对于什么是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的正当理由,实在是值得推敲的。债务人由于过失遗忘了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能否算是正当理由,如果这可以算作正当理由,那么债务人就几乎可以以此为由完全排除这一规定的适用,因为不管是管理人还是破产债权人可能都难以证明债务人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是由于故意而不是由于过失遗忘造成的;如果这不能算作正当理由,那么对债务人而言,就几乎不存在其他的正当理由了,这就等于宣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诉讼时效制度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完全不适用,而这对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将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所以,笔者认为,要使《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这一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就必须及时对什么是债务人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的正当理由和非正当理由加以列举界定,指明其主客观构成要件,需要证明的程度,并且对各方当事人相应的举证责任予以明确,以保障立法本意得到正确、合理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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