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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差与反思:破产案件立案审查程序运行机制研究

作者:赵玉忠 祝奉田   发布时间:2014-12-24  浏览量:306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破产案件立案审查中具体审查事项

    依照破产法及司法解释、法释〔2002〕2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各地法院在司法实务中确立了适合地域特色的立案审查模式。 总的来说,破产案件立案审查事项可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1、形式审查 包括管辖权审查和申请材料规范性审查。

    管辖权审查。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确定管辖的法律依据, 债务人的住所地可以解释为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级别管辖上,基层人民 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 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 破产案件。对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所涉诉讼案件均应有破产法院管辖。对于中 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破产案件管辖范围,笔者认为可以结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明确由 中级法院根据地方经济的发展程度合理确定破产财产标的额在一定数额以下的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关于破产案件的管辖权转移,上级人民法院可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 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 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 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 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申请材料规范性审查。申请材料包括破产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 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等内容。有关证据 材料,如果是债权人申请的,需提供证明其自身债权的证据;证明债务人达到破产界

限、具有破产能力的证据。如果是债务人申请的,债务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证据。笔者认为,基于司法权与行政权在破产案件立案审查中分工的考量,合议庭可以对案件信访维稳风险进行预判,要求同级政府有 关部门出具书面的信访维稳承诺文件,确定由政府全面负责解决信访维稳问题。法院 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可以限期要求申请人补充,如未按期补充的,视为自动 撤回申请。

    2、实质审查 包括申请人主体资格审查、破产原因审查和破产障碍审查。

    申请人主体资格审查。申请人可以包括债务人、债权人、清算责任人及主管部门。 其中,债务人和债权人申请为常态。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主体资格异议不 大。对于债权人申请,应主要审查债权的真实性和时效性,以及是否属于恶意申请破 产的情形。

    破产原因审查。对破产原因审查是立案审查的核心和重点,破产原因可归纳为“不 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资不抵债反映的是企业的一种客观经营状况,合议庭可以依照企业资产负债表、审计 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由于缺乏清偿能力, 对已届清偿期的债务无法全部进行清偿的一种客观持续状态。对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的判断应当结合企业的资金状况、信用状况、技术力量、知识产权、劳动力等因素综 合认定。

    破产障碍审查。所谓破产障碍主要是指:债务人虽具有破产原因,但因人员、财 产下落不明,导致破产程序无法启动;债务人关联企业财务状况严重混乱,不理清之 间的关系致使破产难以进行的;案件审查中,因第三人清偿债务或提供足额担保等事 实出现致使破产原因消失的;因债务人破产可能危及社会稳定,根据稳定压倒一切这一大局,不能启动破产程序的。 破产障碍是影响破产程序启动的重要阻却因素,应当 成为立案审查的重点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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