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实施后破产案件数量下降原因探析及应对
——以某基层法院为研究样本
作者:孙静波 发布时间:2014-12-22 浏览量:998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破产案件受理数量下降的应对思路破产案件的审理是一项兼具实体性和程序性、一并处理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的复合性工作,而提升破产案件立案率也同样是需要各方更新旧有理念、协同努力的综合性工程。
(一)完善现有破产法制度完善破产法与公司法的衔接。部分企业破产与经营不善甚至违规经营息息相关。而现有破产案件审理中极少出现企业经营者因被查明的上述违规违法情形被追究法律责任的衍生案件,法院基于“不告不理”也极少主动追查企业经营者的违规违法责任。从而导致部分企业经营者得以仅承担企业破产的后果而无须面临连带清偿该企业债务的责任。进而让部分公众形成企业经营者借破产逃废债的误区。故建议通过完善立法强化公司法与破产法的衔接。明确规定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基于查明的债务人违法违规经营情形,应提示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在破产案件审结后向上述经营者主张连带清偿等法律责任,凸显破产法在核查企业真实经营状况、消除恶意逃废债方面的优势,更周全保护债权人,提升其及时启动破产保护自身利益的积极性。完善执行不能转破产的衔接。目前法院仅在一种情形下愿意启动破产程序,即执行法官在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为尽快终结执行案件,往往引导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但鉴于执行不能转破产在制度设置上尚不完善,且申请与否更多取决于债权人的个体意愿,在其顾虑尚未消除的情况下,最终启动的破产案件仍微乎其微。故建议今后立法对此类情形予以完善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完善破产法自有体系的设置。新破产法在具体实施中面临诸多问题,既有程序性问题,也有实体性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挑战。故建议立足司法实践,加大破产法司法解释制定力度,增强法律供给,切实解决实务问题,消除法官对破产案件易立难结的顾虑。
(二)更新企业旧有观念引导企业及其经营者辩证地看待破产法。一是破产法利于及时挽救濒危企业。企业亦或其经营者都应意识到,拖延破产并不能消除资不抵债的困境,反而是因噎废食的做法。而破产法在清算之外,还有重整、和解等制度设置,如能摈弃破产法必将导致企业灭失、商誉受损等旧有观念,及时充分运用上述机制和剩余运营能力,完全可能预控破产、自救复兴、获得共赢。如笔者所在法院,破产清算案件居多也与债务人迟迟未能申请破产、以致错过重整良机紧密相关,而已审结的两起重整案件则均让债务人绝处逢生。二是破产法利于经营者合理处置债务。随着法制日益健全和诚信体系逐步构建,经营者拒不依法清算、无视企业债务一走了之,固然可暂时摆脱偿债责任,但从长远而言只会扼杀个人信誉,在今后东山再起时难免自食苦果。而且即使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债权人也完全可以直接要求逃债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逃债股东或违规经营者甚至可能因触犯刑法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反经营者如能依法清算公司债务,既给债权人一个交待,也适用破产豁免制度免除剩余债务,反而能轻身上阵,今后申请银行贷款或引入战略投资都会更有把握。且如经营者均能诚信经营,也有助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企业的健康发展。
(三)完善法院专项考核机制对破产案件实行专项序列考核。依据破产案件疑难程度和特殊审限需求对承办法官进行单独考核,突出案件质量和社会效果的价值导向,以区别于普通案件的工作量,更体现公平原则和破产案件审判规律,使付出与收获相符,增加法官承办此类案件的积极性。
对破产法官实行专项业务培养。针对破产案件审理特点加大对专业法官的培养,在培训政策和资源配置上予以必要兼顾。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尝试成立破产合议庭或破产庭,专项审理破产案件及其派生诉讼,使人才培养和案件审理形成良性循环,不断提升专业法官裁判案件、化解矛盾、处理应急事件等综合能力。
对破产法官实行专项业务培养。针对破产案件审理特点加大对专业法官的培养,在培训政策和资源配置上予以必要兼顾。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尝试成立破产合议庭或破产庭,专项审理破产案件及其派生诉讼,使人才培养和案件审理形成良性循环,不断提升专业法官裁判案件、化解矛盾、处理应急事件等综合能力。
(四)引导政府参与破产案件要扭转政府部门对破产法的偏颇理解,引导其参与涉案问题的协调处理,发挥其社会管理和发展经济的职能作用。一是让政府意识到破产法推动区域经济健康发展的作用。政府应意识到,市场是一个各主体相互依赖环环相扣的统一体,如某一债权债务关系未能得到及时有效解决,势必牵连其他经济关系的正常发展和运转,如“三角债”,进而阻碍市场流转。故人为干预破产程序正常启动,放任资不抵债企业的继续存活或呈僵尸状态并不会改变其现有困境,反而会影响上下游企业的正常运营,甚至腐蚀一整条产业链,在自身原有资产被消耗殆尽的同时,也拖垮其他企业,最终受损的是本区域的整体实体经济和社会财富。因此不如遵循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应有规律,充分发挥破产法功能,切断负债企业对产业链的危害环节,避免债务沉积发生连锁负面影响,在依法清偿的基础上实现市场经济自我修复,确保区域经济健康发展。此外,部分未经破产程序违法逃债的企业看似规避了法律责任,但企业欠债的后续效应并未因此消除。且此类失信企业的存在与增多必然败坏区域整体商誉,给区域经济发展环境造成负面影响,使投资商或其他潜在市场主体因难以获得相对可靠的商业预期而望而却步,最终为之买单的将是区域经济的长远发展。
二是让政府意识到破产衍生社会问题无法回避的现实责任。现有法律虽未规定政府在处理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衍生社会问题有明确责任,但此类问题超越法院职权与能力,无法通过诉讼予以解决,极可能以信访、上访、集体访等形式回流至政府,最终仍需依据行政职权予以化解。故政府无法从根本上回避此类问题,不如及时介入破产案件,协助法院尽早应对职工安置等涉案社会问题,确保辖区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五)完善破产法专项宣传应依托个案加大对破产法制度设置及适用效果的宣传,针对不同受众体的职业特点和关注焦点,从专业性、实用性等不同角度予以阐述,引导公众意识到破产法对于维护市场秩序、合理配置资源、防范债务风险、促进职工就业、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有效应对经济风险等方面的优势,消除“顾名思义”的思维误区。首先让潜在的涉案各方当事人明白,破产法的价值定位已由单纯的清偿债权转为兼顾债权清偿、债务人重生、社会公共利益的复合型功能定位,强调对涉案各方主体多重权益的平衡保护。以此为基调,在具体制度设置上,破产法通过审计、评估等流程及破产撤销权、追收未缴出资、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等派生诉讼,得以有效纠正和预防欺诈逃债,检索债务人资产,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使部分符合重整条件的债务人得以再生,盘活特定行业领域资产,惠及整条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及职工等多方利益主体。最后,更应让监管执法部门明白,如人为提高破产案件立案门槛,未能通过破产程序有序解决全部债权清偿问题,个别债权人可能采取求助讨债公司等司法渠道之外的私力救济或其他偏颇性手段追索债权。由此将极易带来不必要的纷争,导致市场秩序凝滞,甚至诱发刑事犯罪,危及社会秩序和个体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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