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实施后破产案件数量下降原因探析及应对
——以某基层法院为研究样本
作者:孙静波 发布时间:2014-12-22 浏览量:997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新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相继出台后,破产案件数量并未因此增多,从中透视出该法尚未在挽救濒危企业、淘汰劣势企业、修复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出应有作用。笔者以所在基层法院为研究样本,对此类案件受理现状及成因进行探析,并提出应对建议,以期对破产法的推动和实施拓展思路。
一、新破产法实施后破产案件受理变化
2007年6月新破产法实施,涵盖管理人、重整等诸多亮点,为濒危企业提供了更为科学合理的制度设置。2011年9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出台,进一步界定了破产案件受理条件和举证责任,立案门槛进一步降低,审查标准更为明确,法条规定更具可操作性,有力消除人为设置的限制性条件。但破产案件受理数量却未如预期那样同步大幅上升。
(一)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变化
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全球经济发展放缓并呈动荡趋势,中国经济也受此波及,大批企业面临经营困难。2007年全国注销企业39.58万户,吊销企业41.88万户;2008年注销40.6万户,吊销46.54万户;2009年注销37.86万户,吊销39.61万户。可见注销或吊销的企业数目一直在高位运行。与此同时全国的破产案件数量却未呈同比上升趋势,远低于企业注销及吊销的数量。1998年至2006年间,最多一年的破产案件受理量为9100件,最少一年为4200余件,平均每年受理6700件;而新破产法实施后4年中,破产案件受理数分别为3819件、3139件、3128件、2366件,呈逐年下降趋势,且年均收案数比此前明显减少。
可见有大量因未依法年检而被吊销或非经依法清算而径直注销的企业,其中不少企业本应通过破产清偿退出市场,却因未及时启动该程序而损害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被吊销的“僵尸”企业,既不经营,也不偿债,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所在产业链的健康发展。
(二)本院受理破产案件变化情况
2006年至2013年,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则呈如下特点:一是案件受理数呈波动下降趋势。2006年受理破产案件9件,其中1件未审结;6件因财产分配完毕或不足支付破产费用而裁定终结破产程序;2件为裁定准许撤回破产申请。2007年受理7件,1件未结;3件为裁定终结破产程序,3件为裁定准许撤回破产申请。2008年受理5件,1件未结;2件为裁定终结破产程序;2件为重整成功。2009年受理1件,因无法查清企业真实资产负债裁定驳回破产申请。2010年受理3件,2件未结,1件因企业不符合破产条件裁定驳回申请。2011年受理1件,未结。2012年受理0件。2013年受理2件,未结。与破产法修改前相比,破产案件受理数虽有所波动,但整体呈下降趋势。
二是债务人申请比例高于债权人。上述28起案件中,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为20件,占71.43%,而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虽比新破产法实施前有所增加,但仅为8件,占28.57%。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的意愿明显弱于债务人。
三是重整程序的适用比例显著偏小。适用重整程序的案件仅有3件,占10.71%;其余均为破产清算程序;无1件适用和解程序。这表明对社会公众尤其是破产当事人而言,新破产法中最具特色、最利于挽救濒危企业的重整制度并未如立法者预期那样深入人心,也未在司法实践中获得充分运用。
四是破产债务人的类型相对单一。破产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共计3件,占10.71%;其余均为非国有企业申请破产,占89.29%。这表明在经历了一段时期的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浪潮后,随着新破产法的实施,非国有企业因经营不当破产、退出市场成为破产案件的主流。
综上可见,新破产法并未引发破产案件增多,也未如预期一般在健全企业退出市场机制、修复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发挥出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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