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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财产出售的程序规制——以克莱斯勒破产案为例

作者:张钦昱  发布时间:2014-10-20  浏览量:3361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克莱斯勒公司是自 1933 年斯图贝克公司(Studebaker)后寻求破产保护的美国第一家大型汽车制造企业,也是经济危机从虚拟的金融业蔓延至实体的制造业的体现。克莱斯勒从宣布进入破产重整到破产法院的初审再到巡回法院的上诉,每一环节都跌宕起伏,紧紧抓住人们的眼球。该案给美国破产法理论带来了深刻影响,并对此后的通用破产案等产生一系列连锁效应。本文拟对克莱斯勒破产案的法律争点进行梳理,剖析出售破产财产与绝对优先权原则的冲突及其解决途径,以期对我国破产法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案情回溯与争点梳理

    (一)案情回溯 [1]克莱斯勒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破产重整举步维艰。为支持其重整,美国财政部通过不良资产救助计划(TARP)与加拿大出口发展公司共同出资 70 亿美元设立了一个壳公司——新克莱斯勒公司, [2]用于资产的收购和债务的承担。依据《美国破产法典》第 363 条,原克莱斯勒将包括工厂、商标、某些零售商以及营销网络等在内的所有营运资产打包出售给新克莱斯勒,新克莱斯勒向原克莱斯勒支付 20 亿美元,还要 支 付 给 汽 车 工 人 联 合 会 (United Auto Workers) [3]46 亿美元并给予其 55% 的股权以换取联合会免除对原克莱斯勒 100 亿美元的债权。值得注意的是,汽车工人联合会的债权是无担保债权。接下来,原克莱斯勒将得到的 20亿美元分配给印第安纳州警察养老信托基金(Indiana State Police Pension Trust)等高级有担保债权人以清偿其 69 亿债权。交易结束后,新克莱斯勒的股权结构是:提供资金援助的美国财政部、加拿大出口发展公司、提供管理经验和销售平台的菲亚特公司以及汽车工人联合会分别占有 8%、2%、20%和 55%的股权。依据《美国破产法典》第 363 条(f)的规定,新克莱斯勒只需要承担对汽车工人协会的特殊义务,而对原克莱斯勒所负的其他债务则不再承担。

    (二)争点梳理

    从表面上看,本案仅仅是附带义务的财产出售,但细细品味后却暗藏玄机——在一系列复杂制度设计的背后,新克莱斯勒在菲亚特、美国财政部资助下,将原克莱斯勒的破产财产在汽车工人联合会和有担保债权人之间加以分配:汽车工人联合会 100 亿美元无担保债权得到了 46 亿美元的清偿,清偿率为 46%(46 亿美元/100 美元),考虑到其在新克莱斯勒占有55% 的股权,因此只要新克莱斯勒继续运营,汽车工人联合会获得的清偿比例恐会更高;高级担保债权人持有的 69 亿美元债权得到了 20 亿美元的清偿,清偿率为 28.9% (20 亿美元/69亿美元);初级债权人清偿率为 0%。高级担保债权人即使对破产财产的出售不满意,也无济于事,因为《美国破产法典》第 363 条并没有赋予有担保债权人对出售财产有异议的权利。

        克莱斯勒案中附义务出售财产的判决一经做出就引发了巨大争议。事实上,沃伦·巴菲特(Warren Buffet)早在克莱斯勒破产案进行一半的时候便断定:克莱斯勒的破产实践导致了优先权原则被摒弃,会干扰未来的司法实践。 [4]

    要弄清克莱斯勒破产案是否绕过破产重整计划以达到规避优先权原则,首先要厘清何谓绝对优先权原则。绝对优先权原则是美国破产法第 11 章的核心,该原则要求有担保债权应先于无担保债权得以受偿,债权应先于股权得以受偿。 [5]也就是说只有在有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被完全清偿以后,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才能实现。重整计划若不满足绝对优先权原则,即使法官也不能“强裁”(Cramdown)。 [6]

    克莱斯勒破产案中,汽车工人联合会的债权是无担保债权,却得到了 46% 的清偿,反倒是高级有担保债权人却仅仅得到了 28.9% 的清偿。也就是说通过适用《美国破产法典》第363 条出售破产财产而回避《美国破产法典》第11 章重整计划的适用,法院使得无担保债权人“合法侵蚀”了有担保债权人的权益,甚至获得了比有担保债权人更高的清偿率。

    二、立场之争

    对于克莱斯勒破产案,理论和实践出现了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即支持论和反对论。支持论认为出售破产财产对所有债权人都有好处,与清算程序相比,所有的债权人都获得了更多的受偿额,因此改变清偿顺位的做法未为不可。反对论则认为破产债务人与他人的合同无权改变债权人的受偿顺位,因此应当禁止企业出售破产财产。

    (一)反对论及其驳斥

    1.反对论

    复杂的财产出售一般都需制定和执行重整计划, [7]于是解决破产重整计划与出售破产财产矛盾的最直接方法莫过于禁止任何涉及到重整计划的财产出售。 [8]一旦禁止出售任何涉及到重整计划的财产,那么法院将被迫适用重整计划,当然也就不会有违背绝对优先权原则的可能。

    2.对反对论的驳斥

    禁止破产财产出售的做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容易滋生问题。在理论上,任何财产出售都或多或少的与重整计划有联系,判断哪些财产出售该被禁止将会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毕竟,重整计划是否可行,不仅要注意到公平性和程序性,更为重要的是还要注意科学性。 [9]虽然最大程度地体现了对债权人的公正,也充分实现了重整计划制定和执行的程序正义,但一概禁止出售财产的做法却以牺牲效率为代价,并没有真正实现对资源的科学分配,也没有发挥重整制度的最大价值。此外,在重整计划没有通过而被法院“强裁”的情形下,法院仍需诉诸司法评估程序出售破产财产,因此完全摒弃出售破产财产在理论上不可行。

    在实践上,出售作为一种商业处理模式具有极大的吸引力以至于许多破产企业都愿意采取这种模式。因此如果禁止出售涉及到重整计划的财产,可能会受到来自企业界的阻力。 [10]因此,一刀切式的禁止任何涉及重整计划的出售破产财产在实践中不可取。

    (二)支持论及其检讨

    1.支持论

    越来越多的判例证明,出售破产财产在很多情形下恰恰是解决破产债务人困境的最佳方式。

    法院正越来越多地运用出售企业(特别是大企业)的全部破产财产而非程序繁琐的重整计划的方式来拯救破产企业。 [11]比如安然公司(Enron)最具价值的输油管,就在破产重整开始后的几个月内被快速出售。 [12]而美国著名破产法实践者哈维·米勒(Harvey R.Miller)在回顾破产重整五十年的历史时也指出:适用《美国破产法典》第 363 条(即出售财产)趋势的增加是 1980 年以来破产法实践的重大变革之一。 [13]他同时指出,运用“第 363 条有以下四个好处:(a)使有担保债权人尽快弥补损失;(b)使购买破产企业产品的消费者免受破产企业的诉讼所累;(c)产生禁令保护的作用;(d)迅速产生实质性的终局效果。” [14]

    克莱斯勒破产案也体现了出售破产财产的合理性:

    第一,增加债权人的受偿额。相比于破产清算程序,有担保债权人面对奄奄一息的原克莱斯勒有三种选择:破产重整、接受附条件的收购以及破产清算。克莱斯勒公司每天遭受的损失达 1 亿美元, [15]由于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批准、执行耗费时间较长,破产重整已没有现实意义。尽管克莱斯勒在全球范围内尽了最大努力寻找战略投资者或出售财产,但是在两年的漫长时间里,只有新克莱斯勒抛出橄榄枝并提出有条件的收购破产财产。 [16]如果不接受该项附义务的收购,克莱斯勒只有选择破产清算。这样,有担保债权人获得的将会比接受有条件的收购破产财产少得多。

    第二,增加汽车工人的积极性。美国财政部对新克莱斯勒的注资可以拆解成收购原克莱斯和支付给汽车工人协会两个部分。原克莱斯勒负债过多,运营价值较低,收购其不会花费美国财政部过多资金,因此剩下的资金理所当然的归属于汽车工人协会,这也就是为什么汽车工人协会被分配较多破产财产的原因。考虑到汽车工人协会主要是克莱斯勒的职工持股,使工人获得较多的清偿可以既可以留住技术人才,也可以极大地调动工人的热情,有利于克莱斯勒早日脱离泥沼。

    2.对支持论的检讨

    出售破产财产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方面,针对上述第一点,可能会出现即使克莱斯勒选择破产清算,有担保债权人获得的破产财产也可能会比其接受有条件的收购少得多的猜测。要想知道是否会出现上述可能性,前提条件是必须要知道克莱斯勒的营运价值,也就是新克莱斯勒支付给原克莱斯勒 20 亿美元与原克莱斯勒若选择破产清算价值的大小。判断的关键就在这 20 亿美元是否是原克莱斯勒真实的价值。

    另一方面,针对上述第二点,应当看到存在一定的讨论空间。毕竟,如果不知道原克莱斯勒的价值,就不知道美国财政部等支付给新克莱斯勒让其收购原克莱斯勒全部资产所应该支付的真实对价,也就相应的不会知道有多少资金会留下来以偿还汽车工人协会,当然也就得不出汽车工人协会被分配较多破产财产的结论。

    通过以上两点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解决克莱斯勒案争点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原克莱斯勒的运营价值。一个确定价值的合理方法不仅可以平息人们对克莱斯勒重整案的种种争议,也可以使得出售破产财产机制的最大效用得以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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