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破产申请案
作者:李智 高战胜 发布时间:2014-09-25 浏览量:668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 破产管理人的消极条件和资格
新《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这一款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禁止性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又分别对该款中第三、四项内容做了进一步细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9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三款第4项的规定:(1)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2)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3)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4)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具备的专业能力;(5)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6)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6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3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的利害关系:(1)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3)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4)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5)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4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第3项规定的利害关系:(1)具有本规定第23条规定情形;(2)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在进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结合本案例,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破产项目属于计划内政策性破产。按照新《企业破产法》第133条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8条规定,在实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企业实施破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规定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1)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19条的规定;(2)审理企业破产法第133条规定的案件;(3)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4)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所以,本案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8条第2项的规定指定清算组为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的管理人。同时,依据《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所以本案中合议庭指定清算组成员,由清算组为管理人,只要清算组成员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存在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是符合新《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资格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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