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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破产申请案

作者:李智 高战胜  发布时间:2014-09-25  浏览量:669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处理结果】

    北京一中院在明确了管理人的问题后,合议庭开始认真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破产立案条件。经查明,截止2007年6月30日,经中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资产总额为6803.23万元,负债总额为39132.88万元,所有者权益为-32329.65万元,资产负债率为575.21%。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按法律规定清理债务。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据此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经过评议决定受理此案。随后,合议庭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具备管理人资格的人中指定清算组成员,由清算组为管理人。

    【争议焦点】

    1. 新《企业破产法》中对管理人有什么资格要求?

    2. 本案中的管理人是否符合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法理分析】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中较为成熟的制度之一。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目前世界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用比较市场化的、专业化的机构和专业人士来处理复杂的、市场化的破产事务。新《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此案是新《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北京市一中院接到的第一个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由于体制变革,导致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申请的条件。而谁有资格成为本案的管理人则成为北京一中院在这次破产申请案中关注的焦点。

    破产管理人,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依法指定的,负责接管债务人内部管理,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管理人需要承担破产程序中的绝大部分工作,是破产案件执行中的重要力量,肩负着“平衡”各方利益的重任。破产管理事务不仅涉及各方利益,而且涉及法律、审计、财会等专业方面的知识,所以管理人必须是既懂法同时律又精通财务的专业人士。

    世界各国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及其任职资格的规定比较复杂,选任体制也不一样。但是,西方国家是以私人管理人为主,以国家专设机构为辅助的市场化模式。从国外情况来看,一般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分为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两种。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也是做了如此规定,通过第24条规定了管理人任职的积极条件,并采取列举方式列明了消极条件。

    一、 破产管理人的积极条件和资格

    新《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确定了三种可承担管理人责任的民事主体:清算组、社会中介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个人管理人,其中以中介机构为首选的方式,如此规定极大的扩张了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使更多的民事主体能够成为破产管理人,也使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走向市场化、社会化的轨道。

    1. 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清算组是旧破产法中规定的类似于国际上的管理人的组织,因其自身存在着行政色彩浓厚、缺乏公正性等诸多弊端而被新《企业破产法》以管理人制度取而代之,但是这里保留清算组作为管理人还是有其必要性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目前大量国有企业面临破产,如何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以及职工安置等问题,都不得不依赖于政府各部门的支持协调配合。

    2. 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这些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向所在地区编制管理人名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该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与传统的清算组相比,社会中介机构的优势是比较明显的,它们专业、中立、高效、市场化,能够真正地提高破产法实施质量,几乎所有人都对中介机构寄予厚望。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具有三大优势:第一,有利于加强进行具体清算管理的实力,提高清算管理质量和工作效率,降低清算管理成本;第二,有利于克服原破产法存在的行政过多干预的弊端,使破产程序真正纳入法制轨道;第三,有利于建立健全破产清算的制约机制,因为充任管理人工作的法人或合伙事务所,不会因清算工作的完成而解散,对其在清算程序中过错行为的责任仍可依法予以追究。

    3. 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个人担任管理人,主要针对的是那些小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7 条的规定,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担任管理人 ,但只是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6条规定,法院“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由此可知,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资格是以机构担任管理人为原则,个人担任管理人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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