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坊子酒厂破产案
作者: 发布时间:2014-09-25 浏览量:748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争鸣】
有学者提出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企业所涉诉讼不应中止。各国破产法规定,破产宣告时破产人所涉诉讼应当中止,但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即要中止甚至终结诉讼的尚未有见。在破产宣告时中止诉讼,是因为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即告终止,破产人丧失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自然也就无权再对破产财产继续进行诉讼,此权利由接管破产财产的破产管理人即我国制清算组承受,在其就任并决定是否承受诉讼之前,诉讼因权利义务人未确定而不得中止。
然而,根据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所有诉讼均要中止。应当指出,破产案件受理时,被申请破产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仍有权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等民事活动,其中也包括诉讼在内。在这种情况下中止诉讼,不仅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符,而且道理上也讲不通。如果规定的目的是为使清偿公平,那么中止对破产财产的执行程序,限制对破产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即可实现。如果认为破产程序的提起便排斥诉讼程序的存在,或可取代诉讼程序的作用,这是对两种性质不同的程序缺乏正确的理解。破产程序的性质上是一种执行程序,它解决的是在民事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如何就无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向多数债权人公平执行的问题。破产程序并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它不具备此种功能。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区别在于,它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共同执行。 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必须首先经过诉讼程序解决,然后才涉及到通过破产程序执行受偿的问题。所以,破产程序的提起无碍诉讼程序的同时进行,更不能取代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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