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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坊子酒厂破产案

作者:  发布时间:2014-09-25  浏览量:748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案例介绍】

    当事人:山东坊子酒厂

    2000年,山东坊子酒厂(以下简称坊子酒厂)分两次向潍坊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潍坊商业银行)贷款2120万元,并以自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该贷款到期后,坊子酒厂未按期偿还。后潍坊商业银行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潍坊坊子酒厂偿还其贷款本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于2002年5月30日达成协议,约定坊子酒厂自愿用已抵押的房地产抵顶潍坊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诉讼费用及一年的租赁费用。双方签订该协议后,潍坊商业银行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另查明,坊子酒厂因资不抵债,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3]坊民破裁字第5—1号民事裁定,宣告坊子酒厂破产还债。2003年12月2日,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以[2003]坊民破通字第5—3号申报债权通知书,通知潍坊商业银行在收到该通知后30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山东坊子酒厂破产还债清算组(以下简称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书面申报债权,逾期申报,应视为放弃债权。2004年2月2日,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以[2003]坊酒破通字第8—1号通知书,通知潍坊商业银行:解除坊子酒厂2002年5月30日与其签订的房地产抵顶协议。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该通知书5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破产合议庭申请裁决。

    2004年2月6日,潍坊商业银行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称,其与坊子酒厂达成的抵债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房地产仍处于抵押状态,依法显然不能作为破产财产。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无权解除其与坊子酒厂签订的房地产抵顶协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异议,请依法裁决。2004年2月20日,潍坊商业银行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于2004年2月2日向其发出[2003]坊酒破通字第8—1号通知书,决定解除其与坊子酒厂签订的房地产抵顶协议,对此不服并已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鉴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其与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房地产抵押过户纠纷一案,为避免出现矛盾的裁判结果,特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协议的效力不予裁决。

    2004年2月5日,潍坊商业银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双方达成抵债协议,该协议生效后,潍坊商业银行依约接受该房地产并将其租赁给坊子酒厂使用,但其至今未履行抵债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坊子酒厂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并给潍坊商业银行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现坊子酒厂已被裁定宣布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请求依法判令坊子酒厂向潍坊商业银行履行抵债房地产的过户手续,赔偿经济损失380 万元。

    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辩称:坊子酒厂已经依法宣布破产并进入破产程序,与潍坊商业银行的贷款抵押协议尚未实际履行且纳入破产债权,同时潍坊商业银行就该债权的确认已通过破产程序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裁定申请。为此,潍坊商业银行再就同一事实和法律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潍坊商业银行的债权是否成立,应按照破产程序先由破产还债清算组确认,再由受理该破产案件的法院裁定,不应另行起诉。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争议应由受理破产还债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决,潍坊商业银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潍坊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辩称的潍坊商业银行的起诉是否成立,应按照破产程序先由破产还债清算组确认,再由受理该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不应另行起诉,请求依法驳回潍坊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一是潍坊商业银行起诉或不起诉,取决于潍坊商业银行的权利行使;二是潍坊商业银行的起诉是否成立,由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决定,无需经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确认,也不必经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裁定,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本案由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依法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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