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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富博:破产立案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作者:王富博  发布时间:2017-07-26  浏览量:5820 次   来自:人民司法

  二、破产立案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破产立案存在的主要问题

  1.破产立案难,破产申请权缺乏保障。当今世界各国,对破产程序启动大多采取审慎的态度,一般都规定较为实质性的破产申请审查程序。在我国,破产案件立案难,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识。破产案件立案难引起了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对破产审判工作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影响。破产立案条件严苛,立案门槛高,立案时间长,甚至有案不立,降低了企业通过破产程序寻求司法救济的积极性,使潜在的破产案件不能转变为现实的破产案件,减少了破产案件数量。从数据上看,2007年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至2015年,人民法院每年立案的破产案件数量均在2000至3000余件,而同期工商行政机关每年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则为70至80万户。2016年全国法院大力推进破产审判工作,加强包括破产立案制度在内的一系列制度建设,破产案件数量达到5665件,比2015年上升53.8%,但从总量上看,破产案件数量偏少的局面并没有根本扭转,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尚未真正建立,破产制度的价值和功能远未真正发挥。破产案件数量少还严重影响到人民法院的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近年来,全国法院的民商事案件呈爆炸式增长,审判一线队伍吃紧,案多人少矛盾突出,这与破产案件数量徘徊甚至下降的趋势形成鲜明对比。在这种形势下,很多原本从事破产审判的法官被交流调配到民商事审判岗位,致使本就不充裕的破产审判人才进一步流失,破产法官人数明显减少,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的破产审判人才更是凤毛麟角。

  2.立案审查程序不健全,操作方式五花八门,缺乏有效监督制约。由于破产法对破产审查环节规定得过于粗疏,如何审查规定不明确,审查方式、审查范围、审查程度等规定付之阙如,导致各地法院在立案审查时操作方式不一,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例如,有的法院认为,立案审查是对破产原因的初步审查,是否真正存在破产原因而应受破产宣告,只能在法院立案受理破产案件后经过调查予以确定。有的则认为,立案审查是对破产原因的全面、实质性审查,而非初步审查,审查的结论即应明确破产原因是否存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的职能是推进破产程序,而非进一步查证破产原因是否存在。如在破产程序当中发现立案不当,可以作出纠错性质的驳回裁定,但这已不属于对破产原因的专门审查阶段。在审查方式上,有的法院对债务人的异议采用听证方式,由法院主动召集债权人、债务人等相关当事人参加,通过调查、举证、质证、辩论等,最终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裁定;有的法院则仅进行书面审查,不给当事人提供当面陈述辩论的机会。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同法院操作程序不同,因此易使当事人产生人民法院选择性司法的负面评判。

  由于破产法没有将立案审查纳入规范、健全的程序之中,故此立案审查随意性较大,难以进行有效监督制约,立案审查阶段俨然成为破产审判程序中的一块“飞地”。这就为外界干涉破产程序启动、内部人员拖延立案或消极不立案等提供了契机。

  (二)破产立案问题的成因

  破产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是一个经济问题、社会问题。破产立案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虽然表现在司法领域,但其背后的成因却很复杂,是体制机制、立法技术、认识观念等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1.破产立案问题的外部体制原因。首先,破产案件的特殊性及人民法院调动资源能力的有限性,限制了很多案件正常进入破产程序。与其他各类案件不同的是,破产案件是在法院主导下,通过司法程序毕其功于一役,统筹解决涉及债务人的法律问题、经济问题、社会问题等各类问题。对于其中的法律问题,人民法院可以依靠自身力量加以解决,但对于解决其中涉及的经济问题、社会问题,由于调动资源能力的有限性,人民法院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特别是在地方党委政府不支持破产的情况下,法院凭借一己之力,根本无法解决诸如职工安置、欠薪保障、维稳信访、无产可破案件中的管理人报酬、税收减免、企业注销、信用修复等后续问题。此时,由于担心立案后无法结案,使人民法院变成破产企业的“停尸房”,引发信访维稳考核等一系列麻烦,人民法院往往不敢立案。其次,人民法院在国家政治架构中的地位以及司法地方化的状况,决定了法院对相当一部分破产案件也不敢立。由于破产涉及地方的财政、税收、维稳等重要考核评价指标,一些地方党委、政府出于政绩考核的考虑,往往干预甚至阻扰企业特别是当地重点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有的甚至直接要求法院不得立案。在当前我国各地法院人、财、物主要依赖地方管理和保障,司法地方化的特征仍然比较突出的情况下,法院对此很难抗拒。应当说,在我国当前的特定历史时期,上述外部原因比人民法院内部原因对破产立案的消极影响更大,也更难以解决。

  2.破产立案问题的内部审判机制原因。在人民法院内部,破产审判工作长期被边缘化,得不到足够重视和认同,加之绝大多数法院没有建立科学完善的破产案件考核评价机制,破产法官的付出往往得不到客观公正的评价认可,导致破产法官审理破产案件的积极性受挫,而这反过来又影响到受案,由此造成了恶性循环。人民法院的破产审判专业化程度不高、机构不健全,也是影响破产案件立案工作的重要因素。由于缺少专门的机构和人员,破产审判工作多由民商事法官兼任,在民商事案件数量激增、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势下,审判人员应付日常民商事案件尚且力不从心,难以再抽出精力审理费时、费力的破产案件,这也导致破产审判人员对破产立案多持消极态度。

  3.破产立案问题的立法原因。首先,破产法关于破产申请受理的规定抬高了立案门槛,是破产立案难的制度诱因。考察美、日、德、法等国家的破产法,均规定法院在审查破产原因是否具备之后,应作出破产程序是否开始的裁定。这是对申请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主张所作的正面回应,符合法理和逻辑,但我国破产法第十条却规定,人民法院应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从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此处的受理实为破产程序开始之义。但由于我国诉讼制度中受理与立案同义,故受理又意味着立案,受理条件与破产立案条件完全重合。这就使得破产立案的条件被人为抬高,从制度上催生了破产立案难问题。其次,破产法对于破产申请审查规定过于简单粗疏,审查方式、审查程度、审查内容等均不明确,必然带来立案审查的混乱和不统一,这也为人为干预阻碍破产立案创造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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