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破产机制中的雇员权利及其保障
作者:陈夏红 发布时间:2017-03-13 浏览量:944 次 来自: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
香港现行的破产法律,主要由两部法例构成:《破产条例》和《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前者处理个人破产事宜,后者处理公司清盘事宜 。这两部法令中,都对个人破产或者公司清盘中的雇员权利做出了明确规范。
按照香港现行立法,公司设立及运行的法律,都由《公司条例》(香港法令第622章)及其他辅助法律来规范。本文中必要时用《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和《公司条例》区分两部法律。
(一)破产条例
《破产条例》对雇员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雇员的优先权方面。《破产条例》第38条列举若干项在破产分配财产时,雇员相对于其他债务而优先偿付的薪酬范围。
根据《破产条例》第38条,在雇主破产中,雇员享有优先权的实体权利大致分为如下诸项:(1)任何文员或受雇人向破产人提供服务而应得的工资及薪金或两者之一,在提交呈请书当日之前4个月期间内;(2)任何劳工或工人向破产人提供服务而应得的工资(不论按时计或按件计),在提交呈请书当日之前4个月期间内,从破产欠薪保障基金拨付的款项;(3)遣散费,以每名雇员不超过6000港元为限;(4)长期服务金,以每名雇员不超过8000港元为限;(5)因补偿或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而欠下的任何款额;(6)代通知金,以每名雇员不超过一个月薪金或2000港元为限,两者以较小的数额为限;(7)累算的假日薪酬;(8)从雇员补偿援助基金中拨付的款项,所付款项代表雇主补偿或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而欠付的款额;(9)按照《职业退休计划条例》订立的规则而计算的任何未付供款的款额,或当作未付供款的款额,而该款额是破产人按照该条例所指的职业退休计划的条款而在破产开始前应已支付的:但如就某名雇员而须支付的该款额超过50000港元,则占超出额50%的款额不得根据本款优先于任何其他债项予以偿付;(10)破产人为向职业退休计划的基金就该等雇员作出供款,而自其雇员薪金中扣除但又未曾拨付予该等基金的任何款额的薪金;(11)在《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下或按照该条例计算的款额,而该款额是破产人按照该条例的条文而在破产开始前应已支付的:但如就某名雇员而须支付的该款额超过50000港元,则占超出额50%的款额不得根据本款优先于任何其他债项予以偿付;(12)破产人为向《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所指的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就该等有关雇员作出供款,而自其有关雇员的有关入息中扣除但又未曾拨付予该核准受托人的任何款额;(13)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17(7)条须支付予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的任何款项及其利息。
该条还规定,上述全部优先偿付债务,优先于公司向政府承担的12个月内到期应付法定债务,彼此具有同等偿还顺序;除财产不足外,应全额偿付,财产不足时应按同比例偿付。这种偿付的基本原则,是在保留需用以支付清盘的费用及开支的款项后,以上各债项,须在有关资产足以应付该等债项的范围内,立即予以清偿[1]。规定在符合第37条的规定下,并在保留需用以支付行政费用或其他费用的款项后,以上各债项,须在债务人的财产足以应付该等债项的范围内,立即予以清偿[2]。《破产条例》强调,就某段假期或某段因病或其他合理理由缺勤期间应得的薪酬,应该认定为相关假期或者缺勤期间向破产的雇主提供服务而应得的工资[3]。
[1] 《破产条例》第38 (1)(d), (3) 条。
[2] 《破产条例》第38 (4) 条。
[3] 《破产条例》第38 (5C) 条。
(二)《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
与《破产条例》相似,《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也规定了雇员的优先权。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律框架中对雇主清盘时雇员权益保护问题,一直处于优先地位。
1.拖欠雇员薪资能够成为激活法院清盘的原因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177条规定在香港公司可以被法院清盘的几种原因。其中的原因之一,就是公司 “公司无能力偿付其债项” [1]。那么,究竟有哪些情形可以被认定为公司“无能力偿付其债项”呢?《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详细列举了几种情形,其中之一便是拖欠雇员的薪资达到10000港币[2]。也就是说,如果公司拖欠多于两名以上雇员的未付工资、代通知金、遣散费、未放法定假日薪酬或未放年假薪酬等各类薪资,只要其总额达到10000港币或者财政司司长特别规定的额度,就可以激活公司“无力支付其债务”的条款,进而触发法院对公司清盘程序。
2.公司清盘中的优先偿付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65条冠以“优先付款”,进一步规定了雇员在清盘程序中的优先权。该条文长达9页,规定了雇员在清盘程序中在其他债务之前优先受偿的各种情形及相关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65条,雇员在公司清盘程序中在其他债务之前优先受偿的情形包括:(1)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18条,任何文员或受雇人因其服务而在公司清盘前4个月内应得的工资或薪金,总额不超过3000港元;(2)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18条,任何劳工或工人因其服务而在公司清盘前4个月内应得的工资,总额不超过3000港元;(3)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支付予雇员的遣散费,每位雇员不超过6000港元;(4)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公司向雇员支付的长期服务金,每名雇员不超过8000港元;(5)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中的“补偿或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而产生的欠款;(6)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应由公司向雇员支付的代通知金,每名雇员不超过一个月薪金或2000港元;(7)清盘令作出前或清盘决议通过前,公司因终止雇用任何文员、受雇人、工人或劳工而应支付的累积假日薪酬;(8)根据《雇员补偿援助条例》(第365章)第IV部,公司应从雇员补偿援助基金中拨付的款项;(9)按照《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73(1)(n)条,如果被清盘公司按照该条例在清盘开始前应已支付的任何未付供款的款额或当作未付供款的款额,每位雇员不超过50000港元,否则其50%之外的款额不享有优先权;(10)被清盘公司根据《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 应为雇员出自,而自其雇员薪金中扣除但又未曾拨付该基金的任何款额;(11)按照《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该款项是被清盘公司在清盘开始前即应支付的,每位雇员不超过50000港元,否则超出50%部分不享有优先权;(12)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被清盘公司向核准受托人为雇员缴纳的资金,其自雇员入息中扣除,但又未曾拨付核准受托人;(13)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17(7)条,被清盘公司应向予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支付的任何款项及其利息;(14)在保险人被清盘时,根据《雇员补偿援助条例》第IV部从雇员补偿援助基金中拨付的款项,如果该付款代表公司按照《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IV部发出的保险合约而提出的申索(要求退回保费的申索除外)须支付予某人的款项。
上述雇员优先偿付的债务,全部优先于公司向政府承担的12个月内到期应付法定债务,彼此间具有同等偿还顺序,应全额偿付,财产不足时应按同比例偿付 [3]。在保留清盘的基本开支后,如果破产财产足以支付上述雇员债务,应立即予以清偿 [4]。
3.公司自动清盘程序改革与雇员权益保障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28条规定了香港“公司可自动清盘的情况”,其中规定公司可在如下情形下自动清盘:章程载明公司期限届满;公司特别决议;公司因负债而不适宜继续运营的情况下,由公司特别决议提出自动清盘;或者半数以上董事提交清盘陈述书。在后续的其他各条中,《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对自动清盘程序做出了严格规范[5]。
2014年香港特别行政区财经事务局及库务局向公众征集意见,讨论完善公司的清盘程序事宜。其中有两个提案,建议删除第228条规定的自动清盘程序。理由之一,是自愿清盘中雇员从破产欠薪保障基金中直接申请获得欠付薪酬;受影响的雇员必须要向法院申请,将自愿清盘变成法院强制清盘程序,雇员才有可能受到破产欠薪保障基金的补助,这是一种比较费时费力的制度安排[6] 。但该意见未被财经事务局及库务局接受 [6] 。
综上所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由于破产程序的多样性,对拖欠雇员薪酬的处理,相对来说也有不同的解决方法。但整体来说,在香港的破产法体系中,通过赋予雇员绝对优先权的方式,对雇员债权做出了最好的保障和安排。
[1]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177(1)(d)条。
[2]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178(2),(3)和(5)条。
[3]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65 (3) 条。
[4]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65 (4) 条。
[5]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28A-234条。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学术观点、内业新闻——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公众号(qypcyczyj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