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破产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
作者:童堃 发布时间:2016-12-04 浏览量:2002 次 来自:中国知网
三、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一)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特殊性
启动破产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最大化破产财产的价值,维护债权人利益。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工作目标是将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破产管理人为了增加破产财产行使合同解除权,取回被他人占有的破产人财产理所当然。但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而言,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若简单的照搬其他类型合同的处理方法,并不能达到增加破产财产的效果,更有甚者会减损出租人的破产财产。
首先,融资租赁交易是以融物的形式融资,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实际上是向承租人融了一笔资金。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不仅仅是租赁物使用费,而是包含了资金占用的收益,租金较一般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要高许多。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按期交付租金,对破产的出租人而言,是清偿其债务的可靠来源。
其次,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一般是由承租人按照其具体需求和标准,要求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的。通过融资租赁取得的租赁物,对承租人以外其他人没有太大使用价值。如此,即使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不愿等着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急于将租赁物收回并归入破产财产变现,受让人出现的可能性也不大,或者说勉强变现的收益很难比预期的租金收入高。而且考虑到出租人是融资租赁公司,不具有维护保养租赁物的专业技术,一旦破产管理人取回租赁物,也极易因保管不当,造成租赁物价值减损。
最后,相较于出租人的利益受损,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给承租人带来的不利影响更为严重。承租人是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需要指定购买的租赁物,很多情况下都是特殊定制的,不太容易在短时间内找到替代物。若允许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承租人会因为生产经营关系被迫中断而遭受损失,对其显然不公。
(二)立法需要考虑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按上述分析,如果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承认出租人破产管理人无限制的合同解除权,虽然表面上是出于维护出租人的破产财产的考虑,但实际上不符合债权人利益,而且承租人租赁权也得不到保障。同时,对破产管理人来说,继续履行合同也不是一个优选项,毕竟融资租赁合同期限一般都较长,破产程序不可能等到融资租赁合同期满才结束。
最好的结果就是承租人提前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样对承租人和出租人而言利益都可以得到保障。但这只是理想状态,承租人之所以选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租赁物,就是因为资金的不足或者是基于资金使用优化的考虑。不必一次性支付购买对价的同时,就可以立即使用租赁物获取收益,而且还能达到优化财务报表的效果,这正是融资租赁核心价值所在。如果因出租人破产,就让承租人立即拿出巨额的资金去购买租赁物,将使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权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融资租赁制度将失去其竞争力。
可以看出,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这两种选项都不理想,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应该存在更好的选择。《美国破产法》关于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除了承担和拒绝以外,还有转让这一处理方式。⑦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的概括转让,出租人能提前获取预期租金收益,用于增加破产财产清偿债务,承租人可以继续分期支付租金使用租赁物,各方的利益都能得到保证不受影响。
我国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处理问题上还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法虽然规定了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但没有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目前仅有之前出台的《融资租赁法(草案)》对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作出了规定,即“出租人破产时,不得影响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破产管理人不得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因此,建议在今后出台的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中,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加以明确限制,同时引入合同概括转让的处理方式,允许破产管理人在解除合同和继续履行之外,有更好的选择。
[注释]
①<合同法> 第 245 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②张小炜,尹正友.破产管理人工作规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③需要注意的是,一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是指一方已履行完作为义务,但其仍负有不作为义务,比如出租人仍负有保证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的不作为义务.
④王卫国.破产法精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51.
⑤韩长印.破产宣告对未履行合同的效力初探[J].法商研究,1997(3).
⑥兰晓为.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研究[D].武汉大学,2010,5:160.
⑦王新欣,余艳萍.论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及法律效果[J].法学杂志,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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