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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破产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

作者:童堃  发布时间:2016-12-04  浏览量:2003 次   来自:中国知网

  二、出租人破产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

  根据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适用情形是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③原则上,一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并不适用该规定。④也就是说,破产管理人只能对破产人和合同相对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行使解除权。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而言,承租人接受租赁物后开始支付租金,直到其支付完合同约定的所有租金和应付款项,承租人才算履行完毕合同。而对于出租人来说,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接受或被视为接受该租赁物,即意味着出租人已履行完毕合同。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需要说明。融资租赁交易实际上是三方当事人签订两个合同,即出租人和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传统租赁中,出租人负有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是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交付租赁物义务实际上转移给了出卖人,出租人不负有交付租赁物义务,只是负有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的义务。出卖人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则出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完毕。此时,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相当于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只有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还未履行。

  如上所述,标的物是否已交付承租人应是关键节点。出租人进入破产程序之时,若租赁物还未交付承租人,则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还未履行,同时由于租赁期还未开始起算,承租人尚未开始给付租金,此时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

  但若是出租人进入破产程序之时,租赁物已经交付于承租人,出租人对承租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情形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一方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义务,则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据破产法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

  (二)破产管理人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

  如上所述,在标的物还未交付承租人的情况下,出租人破产管理人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若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虽然是行使的法定解除权,但并不影响承租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鉴于这种损失从根本上讲是由出租人的履行不能所致,顾应作为破产债权对待。⑤

  在标的物已经交付承租人的情况下,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并不享有法定的解除权,但破产管理人可以根据出租人营业的需要解除合同。但此情况下解除合同,理所当然的应视为出租人违约,因此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有权以合同解除所致的损失为限,向出租人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另外,无论何种情况,当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对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合同一般与融资租赁合同一并解除。出卖人有损失的,也有权将损失额作为普通债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

  破产法只是笼统地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履行或解除合同,并没有考虑到各类合同的特殊性。若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单方面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承租人的租赁权得不到保障,可能会产生既有损公平又有损效率的后果。一方面,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不会有助于破产财产的增加,另一方面,合同一旦解除将会给承租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如此,破产管理人的解除权成了一种“损人不利己”的权利。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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