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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破产法方可治理“强裁之殇”

作者:王佐发  发布时间:2016-11-22  浏览量:1617 次   来自:经济参考报

    美国法律究竟是怎么规定强裁的

    和重整制度一样,我国当前大行其道的强裁制度也是从美国破产法借鉴而来的舶来品。尤其是当前强裁普通债权广泛应用的“模拟清算价值”标准,已经被立法、学术和实务界确信为我国破产法直接从美国破产法“拿来”的原汁原味的制度。我国《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普通债权强裁适用清算价值标准,这一条实际上成为重整实践中对债权人任意实施强裁的最有力也最简便易行的工具。那么,美国破产法是如何规定的?清算价值标准的鼻祖真的是美国破产法吗?

    笔者先是带着这个问题请教了美国破产法学界权威专家、杜克大学法学院的施瓦茨教授。施瓦茨教授明确表示,在重整中适用清算价值强裁债权人是错误的,清算价值只是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必须满足的底线(bottom line),但是,满足了底线不等于就公平了。还要根据重整价值判断是否对债权人分配公平。道理很简单:“债权人参与重整,就应该根据其债权数额按比例分享重整价值。但是,你强迫债权人参与重整,却让人家按照清算价值的标准参与分配,岂不是对债权人严重不公平?”

    现在还可以从美国破产法的法条,看看美国究竟是如何规定强裁的。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题目是“重整计划的批准”。这一条规定了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和强裁重整计划的条件。这条包括两款,即(a)款和(b)款。

    我们先看(a)款。

    这一款是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而且是底线条件。该款的表述是“只有当(重整计划)满足以下所有的条件的时候,法院才能批准重整计划”。然后,下面罗列了16项,而且每一项还有分项,可以说规定既全面又严谨。其中关键的,被我国破产法立法界、学术界和实务界所误解的两项,即第(7)项和第(8)项。

    第(7)项规定,对于每一个因为重整计划的规定而利益受到损害的债权或者权益:(A)该表决组里的每一位债权或者股权持有人。第(7)项(A)款被认为是美国破产法强裁的依据,这是严重的误读。这一项是施瓦茨教授所说的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底线标准。这个底线标准只适用于法院正常情况下批准重整计划所考察的内容,而不是强裁,距离强裁尚有很长的距离。

    那么,美国破产法究竟是在哪里规定强裁的?现在我们看1129条(b)款,这款共有两项。

    (b)(1)规定:如果本条(a)款中关于重整计划的规定条件,除了第(8)项规定之外都得到满足,法院可以应重整计划提出者的请求,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前提是重整计划对因为重整计划的规定而利益受到损害并反对重整计划的每一债权或者股权表决组不构成歧视对待,并且公平公正。如果有的表决组因为重整计划而利益受损,并且反对重整计划,此时才上升到强裁的高度,这时候,法院应该适用的标准是(b)(1)。也就是说,(b)(1)才是强裁的条件。

    (b)(2)则具体解释为了满足(b)(1)所规定的强裁条件,对担保债权、无担保债权和股权应该满足哪些条件。如果我们进一步解读,担保债权的强裁条件是重整计划必须给担保债权人足额的支付。而无担保债权和股权的强裁条件就是美国司法实践中所谓的决定优先权,即无担保债权或者获得足额清偿,如果不能获得足额清偿,则股权不能获得清偿。因为股权里还有清偿次序之分,比如优先股和普通股,所以,股权也遵循绝对优先权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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