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若干问题分析
作者:江申生 发布时间:2016-11-20 浏览量:253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法律制度分析及存在问题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至516条规定的是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操作性规定,根据这三条规定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依照相关规定由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
首先,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条件:1.被执行人必须是企业法人;2.被执行的企业法人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3.需要有至少一位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者被执行人的同意。
其次,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程序性规定:1.执行法院得到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的要裁定中止执行;2.将执行案件材料移送给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3.被执行人法院在受到案件的30日内将是否受理案件的决定告知执行法院;4.不予受理的将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恢复执行;5.裁定受理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被执行人的财产保全措施;6.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程序;7.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执行法院继续进行执行程序。
根据上述对于最高院关于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分析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中己经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条件,及相关法院的操作流程,条文规定的步骤较为清晰,具有较强操作性,极大方便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但是看似己经完善的规定,深入去分析就会发现其中仍然存在值得注意和讨论的问题。
第一,就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条件而言,法院启动该程序必须得到至少一位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或者是被执行人的同意。而不是法院按职权让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这符合了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企业破产我国实行的是破产申请主义而非破产宣告的职权主义。因此,必须体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意思。那么应当如何保障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这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缺乏同意转入破产程序的动力。首先,申请执行人不愿意转入破产程序主要有两方面原因:1.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属于个别清偿债务的行为,虽然债务人暂时没有财产可以清偿,但是进入执行程序通过反复恢复执行,即使不能全部清偿债务也能得到一部分的清偿。但是如果进入了破产程序,意味着要跟其他债权人一起受偿,就必然会降低自己的受偿比例。所以申请人宁愿反复恢复执行也不愿意转入破产程序。2.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成本,破产程序所产生的费用比执行程序产生的费用高,并且两者产生的费用最终都由债权人承担,导致债权人不愿意启动破产程序。其次,被执行人不愿意转入破产程序。进入破产程序意味着要对被执行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清查,企业的市场主体资格丧失,通过财务审计就会暴露出企业经营中存在的不规范甚至是违法问题,相关责任人会遭到追责。并且实际中,许多企业由于停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股权纠纷等原因不能正常按照决策机制作出启动破产的意思表示。因此要被执行人同意转入破产程序比较困难。
第三,法院难以协调当事人的冲突而强制转入破产程序。对于债权人众多的执行案件,即使有一位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同意由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但是众多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不同,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权性质不同,所期望得到的利益、目的都不相同,因此对于转入破产程序的态度自然不一样。正如,获得查封保全的债权人与无查封保全的债权人,后者更乐于转入破产程序,因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查封保全措施需要被解除,即债权人不能就查封保全的财产进行受偿,而这部分财产在破产财产中进行分配。劳动债权人与担保债权人,前者更乐于转入破产程序,因为在破产程序中,劳动债权人优先于担保债权人的受偿,而在执行程序中法律则无这样的规定。众口难调,即使依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法院可以将符合条件的案件转入破产程序,但是如果众多利益相关人都反对进入破产程序,法院难以不考虑大多数人的利益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所以即使法律与司法解释对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作了规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案件也难以完全依照相关规定操作,即使强制进入破产程序也与公平清偿债务的目的相悖。
第四,对于被执行的企业法人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这一项条件分析,在执行程序中认定被执行企业法人是否达到上述情形,与民事执行制度确实存在目的及功能上的冲突,并且实践中也有难度。司法解释中未明确执行法院判断上述情形要做到何种程度,是否需要证明企业法人己达到上述情形才符合该条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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