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和管理的工作规范(试行)
作者: 发布时间:2016-10-26 浏览量:4037 次 来自:常熟法院
第三章 破产管理人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破产管理人指定后,管理人负责人应签署《承诺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由本院备案,一份管理人留存。
破产管理人在担任管理人期间,应当严格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勤勉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承诺书》由本院制作,承诺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健全管理人工作团队协作机制,固定团队负责人及核心成员,未经许可不得更换;
(二)建立健全管理人各项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
(三)建立健全定期报告、重大事项专项报告制度,及时完成本院指定工作事项并以书面形式呈报工作内容;
(四)建立健全管理人内部会议议事机制、紧急事项防范、应对预案制度、财务会计制度、保密制度;
(五)本院认为其他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事项。
第三十条 破产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一系列管理人工作规章制度,包括接管方案、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原则和流程、财务收支管理制度、印章和证照管理制度、会议议事规则、档案管理制度、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密制度等,并向破产合议庭备案。
第三十一条 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案件具体情况,经本院许可,可通过公开询价方式择优委托法律服务、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社会中介机构对债务人提供中介服务。
破产管理人应当组建工作团队,并将团队成员名单、联系方式、分工在接受指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破产合议庭报备。
第三十二条 破产管理人自接受指定之日起,每一至两周应制作工作报告,详细陈述对应期间的工作进展情况,并向破产合议庭书面汇报。
第三十三条 破产管理人履行职务期间,应针对性对重大、复杂、疑难、突发事项制作专项工作报告,详细陈述对应事项的事实、争议、法律规定及管理人意见,并向本院书面汇报。
第三十四条 每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十五日,破产管理人应制作综合性工作报告,详细陈述截至会议召开时的工作进展情况、会务准备及下一步工作计划,并向本院书面汇报。
第三十五条 破产管理人制作的债权人会议资料应于会议召开前五日在其公布的公众平台上提前公布,并及时提示全体债权申报人关注。
第三十六条 破产合议庭根据破产案件进展情况,可向破产管理人下达工作指令,要求其在限定时间内完成所布置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破产合议庭根据破产案件进展情况,可检查破产管理人履职期间的财务收支凭证。
第三十八条 破产案件经本院裁定终结后,破产管理人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履职报告,总结其履职的经验和教训。
第三十九条 破产案件经本院裁定终结后,本院可向主要债权人代表、债务人代表、职工、行业主管部门、辖区政府、破产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等以发放意见函、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询其对破产管理人履职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 破产管理人履职期间,如违反本规范第二十九条所承诺的事项,情节较轻的,由本院予以训勉。经本院训勉后拒不改正的,本院也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换现场负责人。现场负责人更换后,仍难以胜任职务的,本院可以决定更换管理人。
第四十一条 破产管理人自收到本院更换管理人决定书之次日起,应向备选管理人及时、全面移交工作事务,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随时接受本院、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关于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如无备选管理人或备选管理人不能履行职务的,本院依据本规范中有关选任破产管理人的规定重新选任破产管理人。
第四章 破产管理人的考核
第四十二条 考核应注重实绩,以工作质量和效率为重点,进行全面考评。
第四十三条 考核以民事审判第四庭制定的《破产管理人工作业绩考评表》为标准。考评表共设置评分项目40项,其中基础分100分,加分因素20分,减分因素30分,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观态度:现场负责人身份及勤勉程度;有效工作人员数;常驻工作人员与最大投入力量;实际垫资额度;实际报酬及支付时间;
(二)客观表现:进驻和接管效率和实绩;建章立制完备程度;资产盘点和管理;债权审核进度和结果;会议资料质量;会议统计;与各方沟通情况;应收款回收思路及力度;招募投资人或资产变现的效率和效果;请示报告制度;应急事件处理能力;诉讼能力;各方面反馈意见等;
(三)加分因素:各阶段主动掌握信息程度;团队联动合作流畅程度;节约费用幅度;资产增值程度;
(四)减分因素:工作差错较多;泄露工作秘密;团队合作不畅影响工作进程;对外接待失误激发矛盾;资产看护管理不力造成贬损;不遵守承诺书中的承诺事项。
第四十四条 考核由评审管理监督工作小组具体负责,于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进行。
第四十五条 破产管理人的考评得分以评审管理监督工作小组成员的考评总分加权平均值为准。
第四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本院指定的,本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停止其参与本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期限为六个月至两年,并可向其所在地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建议暂停其破产管理人资格、或降低其破产管理人级别、或从破产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第四十七条 破产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以列入管理人黑名单,并向其所在地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建议从破产管理人名册中除名,同时向所在行业协会通报:
(一)存在应当回避的事由,但故意隐瞒,未主动回避,并因此造成不良影响;
(二)利用破产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与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谋取私利,造成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受到损害;
(三)虚报、滥报破产费用,数额较大,查证属实;
(四)故意或重大过失泄露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秘密,后果严重;
(五)未按本规则或破产案件承办人的要求按期完成工作任务,且未能说明合理原因,经本院训诫后仍未能改正;
(六)申请辞去职务未获本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且未能说明合理原因并不再履行破产管理人职责;
(七)本院决定更换破产管理人后,原破产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破产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
(八)未经本院许可,将破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交由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行使,经本院训诫后仍未能改正;
(九)其他严重缺乏担任破产管理人所应具备的能力或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破产案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的选任、监督和考核,参照适用本规范。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由本院评审管理监督工作小组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规范施行时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适用本规范。本规范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的规定或本院有新的意见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规定或本院新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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