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夏红:欧盟新跨境破产体系的守成与创新(下)
作者:陈夏红 发布时间:2016-10-12 浏览量:1330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本文原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为推送便宜,删去引注,需查阅引注者,请移步原文。
作者:陈夏红,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学报》编辑,研究方向为破产法。
摘要
作为目前唯一一个有法律约束力的跨境破产机制,欧盟的跨境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在世界范围内的跨境破产机制构建中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本文以2015年5月20日修订通过的《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为核心,结合与其前身《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1346/2000号)》的比较,对欧盟跨境破产机制的基本机制及其改革中的制度创新,尤其是该规章范围的扩大、跨境破产中破产执业人之间、法院之间以及破产执业人与法院之间的协调、集团公司的破产、各成员国破产登记系统的建立及欧盟范围内的互联等,做了详尽的评述。欧盟跨境破产的成功运行,最终将取决于这些创新部分能否在跨境破产实践中得以发展和完善。
(接上文)
四、破产登记系统的建立
破产登记系统的建立,亦是《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的创造性制度之一。欧盟高级立法官员帕尔·兹兰尼(Pál Szirányi)乐观地预期,一旦欧洲互联的破产登记系统在2019年建成,其将极为有效地促进欧盟范围内破产程序的透明度。[73]不难想见,不管是从破产执业人之间、法院之间还是破产执业人与法院之间交流和合作的角度,还是从债权申报的角度,这一系统的建立将极大地便利破产程序的顺畅进行。
(一)破产登记系统的制度设计
作为一项原则,《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规定,为了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尽快发布破产程序相关信息,成员国应在其国界范围内,设立并维护一个或多个破产登记系统。[74]
设立破产登记系统的学理背景,是破产程序的集体特性要求其保持一定的公开度。[75]换句话说,为便于采取适当行动,破产程序的开始应该及时通知到与债务人的财产或者业务有关的任何人;而从债务人的角度,设立破产登记系统,也有利于提高达成统一解决方案的几率,这在公司拯救机制越来越重要的情况下确实有意义。[76]而欧盟各成员国既有的破产登记系统,种类繁多,自成一体,不管是熟悉程度还是可接触性,当地居民都得天独厚,在跨境破产中难免厚此薄彼。如何有效地解决此问题,欧洲跨境破产制度的设计者们早在制订《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1346/2000号)》时就有关注,而在其运作十多年后,这个问题也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77]
《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序言第75条,精到地陈述了设立破产登记系统的初衷:“出于商业考虑,在破产执业人的请求下,启动程序裁定的主要内容,应该在除该法院所在国外的其他成员国发布。如果涉及该成员国的产业,该发布具有强制性。但如果两种情况都不符合,该发布将成为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先决条件。”[78]这也就是说,发布破产程序启动相关裁定的主要内容,已经成为成员国的一项义务;这一点在接下来的序言中,得到了进一步细化。[79]《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序言第76条,详细地说明了破产登记系统的基本方案:
为了改进针对相关债权人和法院的信息条款,同时也为防止平行破产程序的启动,成员国有义务在可公开访问的电子登记系统中,发布跨境破产案件的相关信息。为便利位于其他成员国的债权人和法院获取信息,本规章要求这些破产登记系统通过欧洲电子司法门户(European e-Justice Portal)互联。成员国可自由在多个登记系统中发布相关信息;较之每个成员国一个登记系统,这将使互联成为可能。[80]
这条序言为我们详细地展示了针对破产登记系统的设立,而在立法机构内部展开的立法博弈。根据派尔·兹兰尼的研究,是否要求成员国在其破产登记系统内发布纯国内破产程序,是《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制订过程中各方面争论较为激烈的问题另一个问题。[81]而这条序言明确,成员国在其国内破产登记系统中发布的案件,必须是跨境破产案件。[82]
对于破产登记系统内究竟发布哪些信息,鉴于各成员国法的多样性,《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在序言中设定了最低数量信息标准。序言第77条规定,该规章应决定发布在破产登记系统中最低限度的信息,但不排除成员国发布更多信息的权利。[83]照此思路,这一登记系统将对外开放,而且强制性公开如下信息:破产程序启动的日期,管辖法院及案例编号,破产程序的类型,主破产程序还是辅破产程序,法人或公司类债务人名称及登记号、登记地址或者通讯地址,个体类债务人的姓名、登记号、通讯地址、住址及出生年月日,破产执业人的姓名、地址及电子邮件地址,申报债权的期限及计算方式,主破产程序结束日期以及对管辖权的异议期等。[84]在这些强制性信息之外,《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未限制成员国破产登记系统公开其他信息或附加相关文件的权限,但也未强制要求成员国破产登记系统公开未独立经商的个人信息。[85]破产登记系统公告后的法律效果,取决于成员国法律。[86]
根据《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破产登记系统的互联(interconnection),欧盟将会建立分散体系:先由成员国建成各自的破产登记系统,然后通过欧洲电子司法门户, 将成员国破产登记系统在欧盟范围内互联。该体系将通过各种官方语言的检索服务,使得前述所有破产登记系统中的强制性公开的信息和相关文件,都能通过欧洲电子司法门户直接检索。[87]按照规划,该系统将在2019年6月26日之前建成。[88]
根据《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规定,建立、维护及未来升级破产登记系统及与欧洲电子司法门户互联的成本,将从欧盟总预算中支出;而每个成员国将承担建设本国破产登记系统与欧洲电子司法门户互联的成本,尽管这并未限制成员国从欧盟申请相关资助。[89]
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规定,成员国应保证所有破产登记系统中的强制性信息,都可以在破产登记系统中免费获得;但如这些信息附带相关文档,成员国可以酌情收取费用。[90]
《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规定,破产执业人或者占有债务人(Debtor in Possession)可以请求法院,对启动破产程序裁定及任命破产执业人裁定的通知,可以根据成员国法律规定的公布程序,在其他债务人具有产业的任何成员国发布。[91]相关通知发布时,应明确所做任命及管辖规则,是属于主破产程序还是辅破产程序。[92]如果破产执业人或者占有债务人认为有必要,亦可请求上述通知在任何其他成员国发布。[93]
根据《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如果债务人产业所在地成员国法规定且相关产业已在所在地成员国公共登记系统登记,或者债务人所有的不动产所在地成员国法要求前述启动破产程序的信息,在土地登记、公司登记或其他公共登记系统公布,破产执业人或者占有债务人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完成此登记程序。[94]如果登记所在地成员国法允许,破产执业人或者占有债务人可以请求在其他任何成员国完成类似登记程序。[95]按照规定,前述两条规定的诸如在其他在其他债务人具有产业的任何成员国,发布启动破产程序裁定及任命破产执业人裁定的通知,以及在产业所在地公共登记系统登记的费用,可以视为破产程序开销的一部分。[96]
(二)数据保护
与个人隐私有关的数据安全问题,是欧洲政治文化中极为敏感的问题之一。在欧盟跨境破产法的修订中,这个问题也成为欧盟立法机构设计破产登记系统时,各方面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一定程度上,这个问题甚至成为影响、制约甚至阻碍破产登记系统设立的主要因素。[97]针对上述破产登记系统潜在的数据安全问题,《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专门增加了一章,确保相关个人数据的安全。这一规定尽管只有6条,篇幅不长,但其对成功运行上述破产登记系统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1、法律基础
鉴于与个人隐私有关数据保护问题的敏感性,《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序言中,特别重申了其法律依据。序言第83条特别重申,该规章尊重《欧盟基本权利宪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和原则,[98]尤其是与个人数据保护、财产权、有效救济权及公平受审权相关的第8、18及47条。[99]而从技术角度,《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第95/46/EC号指令》和《第45/2001号规章》。[100]
《第95/46/EC号指令》主要涉及欧盟范围内个人数据保护及流动。[101]就范围而言,该指令第3(1)条规定了该指令的适用范围,而第3(2)条则列举了该指令不适用的范围。[102]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规定,执行转化《第95/46/EC号指令》的成员国国内法规则,除非涉及第3(2)条的排除事项,否则执行转化《第95/46/EC号指令》的成员国国内法规则,将适用于根据本规章获取的个人信息。[103]成员国将根据前述国内法规则,负责其国内数据库内数据的收集和存储,并使这些数据能在互联的登记系统可用,且可通过欧洲电子司法门户查询。[104]
如上文所言,《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有关数据安全条文的另一个技术性法律基础,则是规范欧盟范围内相关机构管理和使用的个人数据保护的《第45/2001号规章》。[105]按照相关制度设计,《第45/2001号规章》适用于涉及欧盟委员会根据《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而获取的个人信息。 [106]
2、具体设计
作为基本原则,每个欧盟成员国都应采取技术措施,保障依据《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第24条所建各国破产登记系统内个人数据的安全。[107]这一原则在该规章序言中已被反复强化。该规章序言第79条规定,“为充分保护非运行独立商业或职业活动个人的信息,成员国可对相关信息设置补充检索标准,比如债务人的个人身份证号码、地址、出生日期或者相应法院的地区,或者根据相应适格机构的请求或根据合法利益验证。”[108]另外,成员国亦有义务不在其破产登记系统中,提供非运行独立商业或职业活动个人的相关信息;在这种情况下,成员国应保证相关信息通过个别通知而提供给债权人们,而未收到该通知的债权人其申报权不受破产程序影响。[109]
对于在国内破产登记系统中获取的个人信息,每个成员国都应向欧盟委员会传达该自然人或法人的姓名、依据转化《第95/46/EC号指令》第2(d)条的国内法而行使“控制人”(controller)的公共机关、代理机构或其他组织,并提供其在欧洲电子司法门户上发布的信息。[110]另外,成员国有责任核查“控制人”对数据质量原则的遵守,尤其是其精确性及储存在各国破产登记系统内数据的更新。[111]鉴于部分信息应提供给数据对象,以便他们能够行使包括删除权在内的其权利,成员国应该通知数据对象相关储存在破产登记系统内个人数据的可访问期限。[112]
欧盟委员会行使则根据《第45/2001号规章》第2(d)条建立的“控制人”之权。[113]基于此,欧盟委员会应该界定必要的政策,并采取适当的技术措施,来行使其“控制人”之权。[114]在这种情况下,欧盟委员会可以执行相关技术措施,保障个人数据在传输中的安全,尤其是其保密性和与欧洲电子司法门户之间传输的完整性。[115]当然,欧盟委员会的义务,并不影响成员国及其他机构在其内部联系的国内数据库方面的责任。[116]在不违反根据《第45/2001号规章》第11、12条而提供给数据对象的信息的前提下,欧盟委员会有义务通知数据对象,其在数据处理中的角色以及这些数据处理的目的。[117]
按照《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的规定,涉及任何内部联系的国内数据库中的信息,与数据对象有关的任何个人信息,都不会存储在欧洲电子司法门户中,而只存储在成员国或其他机构操作的国内数据库里。[118]而存储在成员国破产登记系统中的个人信息,应与其国内法规定的期限一样,可以通过欧洲电子司法门户访问。[119]
还需要特别提及的是,《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要求欧盟委员会采取必要的实施措施,来建立破产登记系统之间的互联。[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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