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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夏红:欧盟新跨境破产体系的守成与创新(上)

作者:陈夏红  发布时间:2016-10-12  浏览量:18454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三、加强参与破产程序各方合作与交流

  强调参与破产程序各方合作与交流以及协调,是《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的重头戏之一。按照《欧盟跨境破产规章(1346/2000号)》的制度设计,破产清算人之间有彼此交流的义务;[54]但在实际运行中,由于多方面原因的限制,破产清算人之间合作与交流,却远远未能达到预期。因此,加强主、辅破产程序破产执业人之间、法院之间以及破产执业人与法院之间的合作与交流,成为欧盟跨境破产机制改革的重点和亮点。

  (一)基本框架与原则

  按照《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的制度设计,主、辅破产程序破产执业人之间、法院之间以及破产执业人与法院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可以概括为“两类公司、三类主体”。其关系可以用下表来简单表示:

  (资料:Art.41,42,43,44,56,57,58,59, Regulation No.2015/848.)

  对于集团公司跨境破产中,破产执业人之间、法院之间以及破产执业人与法院之间的合作与交流,本文稍后将专章详述;在这里,只评述非集团公司跨境破产中,主、辅破产执业人之间、法院之间以及破产执业人与法院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显而易见,这一合作与交流是全方位的。不同程序中涉及的破产执业人之间、法院之间以及破产执业人与法院之间,都有义务依照该规章规定的框架,展开合作与交流,进而推动不同程序间的协调。《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序言部分,特别声说了这一合作的意义:

  如果所有平行程序中涉及的角色之间有恰当合作,主破产程序和辅破产程序能极大促进债务人破产财产管理的效率,或总资产的高效变现。恰当的合作意味着,多种多样的破产执业者及相关法院紧密合作,尤其要充分交换信息。为保障主破产程序的主导作用,这些程序中的破产执业者应有机会同时介入未决的辅破产程序。特别是该破产执业者应有机会,在辅破产程序中提交重组计划、和解或申请暂停财产变现。在合作中,破产执业者和法院在跨境破产案件中,应参照在破产法领域活跃的欧洲及其他国际组织采纳的有关交流与合作的原则和指南,尤其是联合国贸易委员会提供的相关指南,采取最佳方法。[55]

  根据该规章序言中进一步澄清,这种合作与交流应通过合约的方式实现,但相关各方自由裁量的范围极大,这种合约形式上书面或口头均可,范围上亦可从一般到特殊,缔约方亦可有所不同,基本上未做统一要求。[56]

  (二)不同破产程序执业人间的合作与交流

  上文已言及,对于不同破产程序中破产清算人间的合作与交流,《欧盟跨境破产规章(1346/2000号)》已有基本规定。[57]在《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中,该条规定有了更进一步的要求。按照其法律框架,涉及同一债务人的主破产程序和辅破产程序的破产执业人们,应该在不违反相关程序规则的前提下,彼此开展包括达成协议或者议定书在内任何形式的合作。[58]

  为实施这种合作,不同程序间的破产执业人们,可以从如下诸多方面展开交流:第一,尽快彼此交换与其他程序相关的任何信息,尤其诸如提交、核实债权,旨在对债务人实施拯救或者重组的措施以及程序的终止;为保障这些交流,各方应为保护机密信息做出适当的安排。第二,探索对债务人重组的可能性;如果该可能性存在,在敲定并执行重组计划方面展开合作。第三,协调债务人资产变现和利用的管理及其他事宜;辅破产程序的破产执业人,应当尽早向主破产程序的破产执业人提供辅破产程序资产变现和利用的方案。[59]

  《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还规定,前述关于不同破产程序间破产执业人的合作条款,准用于主、辅破产程序或者其他区域性破产程序中,涉及同一债务人且同时启动的债务人占有。[60]

  (三)不同法院间的合作与交流

  围绕跨境破产,不同破产程序中法院之间的合作与交流,是《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新增加的内容之一。

  作为基本原则,按照《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规定,为促进涉及同一债务人的主破产程序、辅破产程序及区域性破产程序之间的协调,拟启动或已启动相关程序的法院,应在相关国家程序规则允许的前提下,与其他任何法院在拟启动或已启动程序前展开合作;为促进合作,相关法院可以在相关国家程序规则允许的前提下,任命独立人士或机构,根据其指示展开合作。[61]

  在序言中,该规章就强调了这种合作的具体方式:“不同成员国的法院在协调破产执业人的任命方面,亦可展开合作。在这方面,在不违反适用于相关程序的规则,尤其是涉及破产执业人资格和执照的要求的前提下,他们可以为多个涉及同一债务人或者集团公司不同成员的破产程序,任命一个单独的破产执业人。”[62]基于此原则,相关法院、任命独立人士或机构可以在尊重相关各方程序性权利和保密信息的前提下,以他们自己的名义,互相直接展开交流、索要信息或协助。[63]

  具体而言,不同法院、所任命独立人士或机构之间的合作,可以通过如下方面实现:第一,在破产执业人的任命上互相协调;第二,通过法院认为合适的任何方式交换信息;第三,在债务人的财产及其他事务管理和监督方面互相协调;第四,在庭审进展方面互相协调;第五,必要情况下,在议定书的批准方面互相协调。[64]

  (四)破产执业人和法院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加强不同破产程序间破产执业人和法院之间的合作与交流,也是《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的新机制之一。

  该机制要求,为促进针对同一债务人的主破产程序、辅破产程序和地区性破产程序之间的协调,主破产程序的破产执业人,应该与拟启动或已辅破产程序的任何法院合作与交流。同时,辅破产程序或者地区性破产程序的破产执业人,应该与拟启动或已启动主破产程序的法院合作与交流。另外,辅破产程序或地区性破产程序的破产执业人,在不涉及利益冲突且不违反详规程序规则的前提下,应该与拟启动或已启动辅破产程序的法院展开合作与交流。[65]而从技术的角度,这些合作与交流可以采用前述第42(3)条列举的方式实现。[66]

  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规定,任何债权人都可以在主破产程序和辅破产程序中,申报其债权。[67]主破产程序和辅破产程序的破产执业人,如果认为债权人的权利在其他程序中更能得到维护,也可以在其他程序中,申报已在其主管的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68]另外,主破产程序和辅破产程序的破产执业人,应被授权以债权人身份参与其他程序,尤其是出席债权人会议。[69]

  另外,如果主破产程序中的破产执业人发出请求,启动辅破产程序的法院应在三个月时间内(可以延长),整体或部分中止财产变现;在这种情况下,该法院可以要求该破产执业人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辅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这种请求有在其明显无益于主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时,才可以驳回。[70]作为平衡措施,启动辅破产程序的法院也可以基于主破产程序破产执业人的申请,或者基于债权人或辅破产程序破产执业人根据债权人的利益做出的申请,结合自身判断,终止对财产变现的中止。[71]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除不同破产执业人之间的交流和合作外,不同法院之间以及不同破产执业人与法院之间的交流与合作都是免费的。[72]显然,这一规定为主破产程序、辅破产程序和地区性破产程序中破产执业人,与不同法院之间的交流和与合作,奠定了制度性基础。

  (接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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