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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夏红:欧盟新跨境破产体系的守成与创新(上)

作者:陈夏红  发布时间:2016-10-12  浏览量:18453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二、规章范围的扩大

  在原有的《欧盟跨境破产规章(1346/2000号)》框架下,该法律机制只对欧盟范围内跨境清算有效。在原有框架中,立法机构采用列举适用范围和排除适用范围两种方式,对该规章的范围做了细化。相比之下,《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的范围在如下几个方面有明显扩大,一改以往只规范破产企业清算程序跨境破产的制度安排,而对于公司拯救、重整、重组等现代破产程序均有关注。这种改革使得该规章颇具现代特色。

  (一)适用范围

  对于《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的范围,该规章第1(1)条规定:

  本规章适用于公开的集体破产程序,包括基于破产相关法律且出于拯救、债务调整、重整或清算有关的临时程序:

  (a)一位债务人全部或者部分地放弃其财产,且有破产执业人任命;

  (b)债务人的财产或业务是法院控制或监管的目标;且

  (c)为了允许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展开谈判,如果个人执行程序的临时中止是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的适当措施,而根据法院的命令或法律的效力,个人执行程序被临时中止;如果该谈判未达成协议,该中止可视为上述(a)或(b)中任何程序的预备。

  如果本段中所涉及的程序适用于仅有破产可能的情形,其目的应为避免债务人的破产或者债务人商业活动的停止。[40]

  对于该“公开的破产程序”,该规章序言第9条规定,“本规章适用于满足相关条件的破产程序,而不问债务人是自然人、法人、商人或个人。这些破产程序已在附件A中详尽列举。对于附件A中囊括的国内程序,本规章将直接适用;其他成员国法院不应进一步审查其是否符合本规章规定的条件。未列入附件A的国内破产程序不受本规章约束。”[41]

  而在《欧盟跨境破产规章(1346/2000号)》中,其范围只是被简单地规范如下:“本规章适用于需要部分或整体剥夺债务人财产且任命清算人的集体破产程序”。[42]相比较而言:第一,《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特别强调了集体破产程序的“公开性”;第二,加入基于破产法且旨在拯救、调整、重整或者清算的临时性破产程序;第三,包括法庭基于允许债权人、债务人间的谈判而许可的个人执行程序中的临时中止。[43]  

  对于《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为何将相应程序从单纯地清算扩张至公司拯救程序,序言解释如下:

  本规章的范围,应扩张适用于促进对那些经济上有望但陷入困境的企业的拯救,且给企业家第二次机会的程序。本规章尤其应扩张适用于那些债务人处于只是有可能破产状态下的重组程序,以及那些使债务人全部或部分控制其财产和业务的程序。它亦应适用于那些与消费者或自雇人士有关的涉及债务豁免或债务调整的程序,比如削减债务人应偿债务数额,或者延展债务人偿债期限。鉴于这类程序并不必然需要破产执业人的任命,这些程序如果基于法院的控制或监管而发生,它们应受本规章规范。在这种情况下,“控制”(control)一词应包括法院仅根据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上诉而介入的情形。[44]

  另外,根据序言第11条和12条的规定,《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亦可适用于个体债权人执行程序的临时中止以及受公开性支配而启动的相关程序。[45]与此相应,一些涉及秘密性质的破产程序,亦将排除出本规章的适用范围。[46]除此之外,根据《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序言第14条至17条们,该规章应覆盖尽可能多的债权人、临时中止程序、与破产相关法律启动的程序以及由债务人在非财务困境情况下启动的程序。[47]

  鉴于上述变化, “破产执业人”(insolvency practitioner)概念被引入《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取代了原有的“破产清算人”(liquidator)。[48]根据第20条序言,该规章将定义“破产执业人”,并在附件B中列举;从职业伦理的角度,破产执业人应该根据国内法的规范履职,国内法应处理潜在的利益冲突提供必要的制度框架。[49]

  (二)排除适用

  与原有立法结构类似,其第1条第2款为该规章排除适用的范围。而在其排除的范围中,《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排除了保险公司、信贷机构、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50]在欧盟,金融机构的破产专门由第《2001/24/EC号指令》规范。[51]如此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金融机构的破产一般需要更为特别的安排,政府监管机构拥有广泛介入权。[52]

  另外,根据该规章序言第13条,一些涉及秘密的破产程序,因为其秘密特性,使得其他成员国的债权人或者法院将不可能获得相关破产程序启动的信息,更不可能主张其权利,因此应排除出该规章的适用范围。[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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