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新亿重整:一次真正意义上的法庭内重组
作者: 发布时间:2016-05-31 浏览量:964 次 来自:21世纪经济报道
ST新亿重整一案被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已经过去四个多月了,但资本圈内关于该案的争议却一直没有停止过。原因究竟何在?笔者为此对相关各方进行了交叉了解。
重整属于法庭内重组
"我们也一直在关注舆情,公众对新亿股份重整的质疑归结起来大约三方面:债权人拿得多了,资本公积转增的股份定价低了,对部分债权的认定'偏'了。是不是主要这三点?"塔城中院负责人开门见山地与笔者敞开心扉。"可能绝大多数投资者都不知道重整不成功的另一面是破产清算,而不是股民层面理解的退市(退到老三板)。"该负责人进一步跟笔者解释说道:"《企业破产法》不是专门为上市公司立的,所以在立法过程中从来没有单独考虑过诸如'保壳'、维护中小股东权益这些法外概念。就法律而言,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如果债权人的权益没有获得100%的保全,理论上就没有股东权益可言。拿新亿股份来说,只要债务清偿率没有达到100%,无论最终确定的实际清偿率多高,股份的定价表面上多低,都是合法、合理的。关于债权认定是否“偏”了,债权人会议核查过,债务人已核查过,均无异议,债权审查结论是站得住脚的。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谁有权对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结论提出异议,在法律上规定的非常明确,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有权,除此之外包括股东在内的任何主体都不享有法律上的异议权。"
一位参与了新《企业破产法》起草的法学专家向笔者介绍说:重整是《企业破产法》里的一个专有词语,意指通过调整和规范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令债务人得以摆脱财务困境并籍此获得新生的一种司法行为。"重整"制度源自美国,所以重整一词是个外来语,日本将其直译为"再生"、是很准确的;在2006年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里是没有关于重整的规定的,所以我们都不把现在的《企业破产法》称之为老的破产法的修订版,而认为是新的《企业破产法》。单就这一点而言,老的《企业破产法》可以简单概括为"破产清算法",而新的《企业破产法》则主要属于"重整法"。
为什么会从单一的破产清算思维发展到侧重重整的转变?主要目的是为了尽量避免浪费社会资源,所以,在重整计划中涉及债权人权益调减安排的初衷不是为了保护债务人股东的利益,而是争取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一位多年从事重整案件审理的资深法官如是说。"说得更直白一点,股票跟钞票一样,都是特定财富的纸上表现;如果没有特定财富做支撑,钞票就是废纸,股票(股权)也同样是如此。企业都资不抵债了,哪还有什么股权价值可言呢?"
那么,上市公司重整跟非公众公司重整有什么区别呢?
"由于历史原因和制度原因,上市公司的确有所谓的'壳价值'存在。但是,早在《企业破产法》推出之初,司法界就有明确的共识:所谓壳价值既是因、更是果:没有壳价值就不会有新的投资者介入,但没有重整的成功,所谓的壳价值也就不存在了。重整是皮,壳价值是毛;皮若不成,毛将焉附?"
今年初,在几次法院系统发起或参与的学术交流活动中,相关领导、专家也再次对近几年来在上市公司重整案的审理过程中的一些过度维稳安排进行了反思。"既然相关利益方都对重整计划不满意,为什么不能直接裁定对债务人破产清算?"
据业内人士介绍,一般来说,每部法律都有与之配套的"司法解释",截止目前,相当于《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文稿,就上市公司重整而言,相对全面、也是最权威的"司法解释"是后来被称作"海南会议纪要"的一个内部文件。
2012年3月份,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证监会、沪深交易所、中央登记公司在海南省万宁市召开"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该座谈会形成的会议纪要后来由最高法院印发到各地法院作为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审理的主要准则。业内人士认为,该"纪要"是对《企业破产法》的重大补充和必要完善,由于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很可能涉及到《企业破产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的适用,还可能涉及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问题,该"纪要"进一步明确了《企业破产法》在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中的地位,细化了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比如,《纪要》第八条、第九条“确立了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会商机制,即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证监会的会商机制,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材料函送中国证监会,证监会安排并购重组专家咨询会对案件进行研究。未来在执行重整计划时,对于需要证券监管机构并购重组行政许的事项,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咨询委员会之前的咨询意见。”业内人士认为前述阐述主要是为了避免出现已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因证监会行政许可未能批准而导致事实上被否决,致使重整计划执行不下去。"简单说,司法是终局性、权威性的,司法已经裁决的事情,行政不能否决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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