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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检视与修正——以近5年50起案件55篇裁判文书为研究样本

作者:刘强民 张国明 张营营  发布时间:2016-05-14  浏览量:1759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作者简介:

    刘强民,男,1964年生,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大学学历,现任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党组成员。

    张国明,男,1969年生,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大学学历,现任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张营营,女,1987年生,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山东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现任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干部。

     要:破产撤销权对于保护有破产之虞的债务人的财产免受减损,同时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具有重大意义。《企业破产法》的两个司法解释重点修订了破产撤销权制度,但是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还存在一些差距,尤其是个别清偿行为仍有待反思与完善。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为资料来源,将公开搜集到的近5年的50起案件55篇裁判文书为实证研究样本,探索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实务现状,个别清偿行为破产撤销权案件数量多、危害大、隐藏深,各地法院对主观要件和例外规定的适用做法不一,撤销借被动执行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难以落实,而且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和法院的职责关系不够理顺。借助经济法的利益衡平分析以及法律经济学上成本效益分析,我们能在价值宗旨上得到更高层次的指引。最后通过与他国的对比分析,提出完善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合理建议,一是主观上的善意仅作抗辩要件,二是细化对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规定,三是恶意串通的执行行为可被撤销,四是厘清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与法院的职责定位,以期实现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社会整体利益的三维平衡。

    引 言

    破产撤销权,通常是指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⑴。破产撤销权制度是破产法上的核心制度,体现了破产法的内在宗旨,在保护债务人财产免受减损的同时,也满足了债权人公平受偿的需要。《企业破产法》的两个司法解释侧重修订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引发了我国对破产撤销权诉讼案件的热烈探讨。但是从各地实务运行的情况看,破产撤销权诉讼案件形式繁杂,审判实务难点较多,尤其是对《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争论不休,个别问题难有定论。本文借助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将公开搜集到的2009年-2014年4月的50起案件55篇裁判文书为实证研究样本,探索其中隐藏的实务困境。借助经济法、法律经济学和比较法的分析方法,提出理性完善的对策建议。

    一、 现实考察:近五年个别清偿行为破产撤销权案件的实证分析

    受复杂社会因素影响,破产撤销权案件作为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呈现出形式多样、真假难辨、利益博弈的繁杂面貌。笔者以近5年的50起案件55篇裁判文书为实证研究样本,数据分析与案例分析相结合,考察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案件的司法现状。

    (一)个别清偿行为破产撤销权案件数量最多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的规定,破产撤销权案件类型有六种:(1)无偿转让财产;(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债权;(6)个别清偿行为。在这50起案件中,有9起案件是准予撤回起诉,1起是因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40起判决案件中,各类型的数量如图1所示。可见个别清偿行为案件数量最多,达到17件,占34%,可见其危害性较大,需要引起我们的极大关注。

    50 件破产撤销权案件的分类数量对比图

    (二)转得人通常与债务人存在亲近关系

  通过对50 个案件55 篇裁判文书的仔细考察发现,裁判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案件中,多数破产债务人与转得人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关联企业、合作伙伴或亲朋好友都是常见现象,使得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变得容易。关系人之间信息沟通便捷而又不易被外人发现,这增加了对个别清偿行为进行撤销的难度。关系人之间的利益输送严重妨碍了濒临破产的债务人财产的公平清偿。

    (三)主观要件各地法院认识不一《企业破产法》第32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从条文的规定来看,对于当事人是否需具备主要恶意,应具备何种程度的恶意,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理解,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如南通美嘉利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观音山支行破产撤销权案⑵,判决结果显示需要具备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接受履行主观上均出于恶意才予以撤销,而扣款行为发生时,银行并不明知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所以不予撤销。而在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一案⑶中,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令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撤销原告对被告的个别清偿行为,并未要求原告与被告存在主观恶意。

    (四)例外规定缺乏现实可操作性

    《企业破产法》第32条将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规定仅局限于“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按照文意解释,受益应当指使债务人财产增加,但是债务人清偿债务通常会导致财产减少,这种理解实践中存在的可能性很小。严格依照该规定,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6个月的所有清偿行为,不论到期与否,不论是否同时发生交易,都应当予以撤销。坚持破产撤销权客观论的学者认为,对债务人和相对人发生的交易,不问是否为正当交易,均予以撤销,虽然破坏了交易关系的稳定性和可信性,但由于法律对该期限的规定是明确和透明的,在债务人遭遇破产这一特别事件时,所有民事主体均应承担同样的义务,这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上是公平的。⑷如此分析貌似合理,但是个别清偿撤销制度虽然具有制约恶意优先清偿之作用,但同时也会使债务人在此期间内所有的清偿行为面临被撤销的风险,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和交易安全。于是《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这条规定对部分表面符合个别清偿行为构成要件的正当行为做例外规定,有其合理性,但此规定在逻辑上不自洽,要应对形形色色的现实,难免捉襟见肘,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五)撤销借被动执行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难以落实在此提供一个案例供讨论。在温州亚一制笔有限公司管理人诉浦发银行温州苍南支行破产撤销权案⑸中,2012年7月,银行与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本金905万元,还款日为2013年3月6日。银行因公司停止支付利息,诉至浙江省C法院,法院当日裁定冻结公司的账户。2013年3月27日,银行扣划了公司账户中的100万元,同年5月14日,C法院通过判决确认了偿还100万元的事实。同年4月9日,浙江省P法院受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在破产撤销权案件中,P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32条限定的是债务人的不当清偿行为,银行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依合同约定扣划账户存款,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扣款抵债行为已为C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于银行主观上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权利的恶意行为,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现已生效。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仅包含了债务人主动的自愿行为,对于因生效法律文书获得执行效力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可以撤销,法律的规定不够清晰。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此条司法解释为执行行为纳入破产撤销权的范围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执行行为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依据何种司法程序进行撤销以及撤销后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如何,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六)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和法院的职责关系不够理顺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和法院三方共同推动破产程序的机制。但是审判实践中,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决策权而成为单纯的执行者,债权人会议虚置,从而使得法院成为绝大多数事项的实际决策者。根据笔者对有关审判实践的考察,管理人在破产撤销权案件中诉讼存在工作惰性,已非个案情况。管理人在接管企业时,面临资料损毁、人员流失等情况,出于成本收益考虑,管理人难以对企业进行全面的调查了解,因此与诉讼相对方比较,管理人处于弱势地位。破产企业债权人人员分散,专业知识欠缺,且难以全面掌握企业的经营信息,加大了监督相关行为的难度。由于决策事项琐碎,涉及社会面广,导致法官的决策过程耗时很长。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和法院的职责关系不够理顺,影响了个别清偿行为破产撤销权案件的顺利审判。

    二、 理性反思:双重视角视破产撤再审销权的价值宗旨

    破产撤销权制度,尤其是对危机期间个别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制度,主要体现了破产法的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防止个别债权人优先受偿,侵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这种价值理念有利于债权最大程度的公平实现,但却容易忽视第三人利益乃至交易安全与效率,对社会整体利益造成损害,这值得我们深刻反思。

    (一)经济法视角之衡平多元利益

    破产法最初产生的原因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救济其面临债务人破产所受的损害以及因人员分散难以合力自救的困境。破产撤销权正是解决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利器。但是,在现代社会中,一个濒临破产的企业所涉及的利益关系极其复杂。由于此时的企业无法满足所有利害关系人的要求,而股东、普通债权人、担保债权人等都竭力想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受偿,于是就产生了利益的相互冲突。特别是债务人的关系人,凭借特殊的信息和资源优势,经常在危机期内获得债务人的个别清偿,形成相较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地位。正如美国一位破产法专家麦克拉兰(Mac Lachlan)所言,可撤销交易制度是破产法对商法最重要的贡献,这不仅仅是因为该制度促进了破产法的平均分配原则,而且它减少了对债权人从智力竞争中得益的刺激,促进了合理的商业活动。⑹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社会利益本位的变化过程⑺。破产撤销权的基本目标是保护债权人的最大化整体利益并进行公平分配,这体现了法律抑制对交易自由价值的保护,顾及他方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寻求各利益之间的平衡。法律制度必须给相互冲突的价值因素设置一定的空间,使彼此能协调并存,以适应复杂的社会要求。

    (二)法律经济学视角之成本效益考量

    科斯在科斯第二定理中阐释,所有解决办法的选择仅仅取决于交易成本的相对高低,能使交易成本影响最小化的法律就是最适当的法律。⑻程序法的经济目标就是最小化社会成本。⑼从对债务的清偿角度来看,破产法是在特定情况下适用的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执行。相比较普通的民事执行程序为个别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执行,破产法节约了执行成本,提高了财产分配的效率。破产法通过破产撤销权等制度设计纠正个别清偿,化解利益冲突,实现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从对债务人的保障来看,国家通过破产法中强制性的制度安排为其提供了一体解决债务清偿纠纷的机会,降低了制度的社会成本,同时给予那些不幸经营失败的债务人豁免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未能偿还的债务的途径,帮助尚有挽救希望的债务人集合财产,重振事业。

    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观察,公司是一束不完备合同的组合。合同的不完备源于签约是存在交易成本的,如果将未来的事情进行规划并写下条款没有成本,交易各方就会制定完备的合同,精确地规定好每个人的权利义务。而破产法可以看作是一个标准合同。⑽ 破产法作为标准合同是为了解决破产中的多个债权人不公平受偿问题而设计的。如果没有事先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同约束, 每一个债权人都有激励争先实现自己的债权, 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却不愿意为最大化破产价值而付出。债权人之间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通过事先签约可以解决这些问题。破产法就是这种事先签订的标准合同, 这种合同降低了交易成本,因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必为可能的概率很低的破产进行谈判。根据破产法,法院指定中立的管理人作为所有普通债权人的代表处理破产。管理人职责发挥的如何,对于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运行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总之,如何维持基本价值并协调价值冲突,恰当地平衡各个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降低制度运行的社会成本,是破产撤销权价值宗旨的基本内容,也是破产撤销权内部机制合理化的指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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