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中的职责和作用
作者:任 鹏 发布时间:2016-01-19 浏览量:1727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三.法院对破产程序中各个机构的干预
(一)法院对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干预
根据《破产法》第22条至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分别对破产程序的管理人的选任、变更以及管理人的辞职等问题上均须由人民法院指定和决定。如《破产法》第22条的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且必须于受理破产申请之时进行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在管理人的消极任职资格认定上,《破产法》第24条还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的除外规定;《破产法》第29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可见,《破产法》在对管理人的选任、变更和管理人辞职等问题上赋予了法院很大的职权,这为法院作为破产程序的控制者和主导者提供了权力保障。
法院对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的干预在管理人的职责上也得到了体现。首先在管理人的职责除法律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以外,同时又赋予了法院对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的灵活自由裁量权,在保障管理人履行正当权力的同时也强调了管理人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程序相关主体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这也正是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动性的具体体现。
(二)法院对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的干预
债权人会议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为了全体债权人便于参与破产程序并保障债权的实现,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全体债权人登记在册的债权人组成的表达债权人意志和统一债权人行动的议事机构。债权人会议债权人表达其意愿的法定机构,通过债权人会议所形成的决议贯彻并影响着破产程序的整个过程,并对破产程序随后的发展起着决定性作用,因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将决定着某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以后是以破产清算进而结束破产程序还是给予企业自我救赎的机会,从而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可见,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地位。依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权属于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主席,特别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法律明确规定为人民法院所享有,以后其他的债权人会议则可应有关人员和机构的请求或者法院依职权决定召开债权人会议。而又依《破产法》第60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于此,法院又从债权人主席的指定和各次债权人会议的启动上对破产程序进行了干预。
对于债权人会议主席由法院依职权指定在学界上有不同见解,有的认为破产企业作为自主经营的企业主体,应当享有在合理范围内的自主决策权,而且居于民主的考虑,在债权人会议有实现民主决策可能的基础之上,对于债权人会议主席的确定应当由企业民主选举或由其自主决定。这种观点无不具有其合理性,但我认为,在具体的破产案件中,各方债权人往往是处于你争我抢的瓜分竞赛当中,寄希望于债权人会议能够通过民主方式推选债权人会议主席是很难于实现的。倒不如干脆就让处于居中裁判者的法院直接依职权进行指定,这样不仅避免了各方为争夺各自利益而可能导致的一些不必要的损失,而且由法院依职权指定债权人会议的主席更加强化了法院中立裁判的权威性。
法院在确定了债权人会议主席及全部成员之后,必须于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且对会议的过程进行监督,对债权人会议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从而保障债权人各方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
法院对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的干预还表现在对债权人会议决议效力的决定。依据《破产法》第61条-65条的规定,法院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决议依法进行裁决,例如对制定破产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的效力认定问题上,第65条规定的是该两项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效力认定,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法院对于债权人会议效力的干预都是在给予债权人会议自主表决的基础上,若债权人会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则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该决议的效力。但法院的这种决定行为必会涉及到破产程序各方的重大利益,所以我认为法律也应当对法院决定债权人会议效力的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否则将难以确保破产程序中个债权人利益的平等保护。
(三)法院对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委员会的干预
法院对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委员会的干预主要是从债权人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债权人委员会的财产处置、以及债权人委员会的权利范围和效力上进行限制。首先在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来看,依照《破产法》第67条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第68条则是以列举的方式对债权人委员会的权限进行了列举,并通过对债权人委员会权利效果的限制来对债权人委员会进行限制,亦即人民法院对债权人委员会就请求救济的决定权。从中不难看出,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债权人委员会的干预是相当广泛和严格的,其不仅在债权人委员会组成人员即准入的关口上进行限制,还对其权利范围、效力等方面进行严格的限制,债权人委员会作为保障破产程序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法院对其进行的管制是有必要的,但是也是应当有必要限度的,因为如果法院对其进行了过于严厉的管制,将大大缩减了债权人委员会的程序监督功能的实现。我认为,在适度的条件下,给予债权人委员会在一定范围内的自主决定权是有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因为法院的过多干预,实际上就是剥夺了企业实现自治的最后一道保险,进而加大了破产企业早日实现复兴的难度。因此,我主张法院在对于债权人委员会的干预上应当以一定的必要为限度,尽量保障其自治机能的实现,尤其是法院对于债权人委员会职权上限定是不宜作过多的干预。
四.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动性如何发挥?怎样界定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
从前面对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论述,不难看出,法院在破产程序的启动上,在对破产程序中的各个程序环节上都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法院从破产程序启动的那一刻起,就能动地掌握了破产程序的进行,但如何发挥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能动作用?首先,我认为法院应当认识自己在破产程序中的中立性职责,即在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不能先入为主,应当保持自己在破产程序中的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其次,在破产程序中,在涉及企业自治权利等事项时法院不应对其作过多的干预和限制,给予破产企业合理的自治权,比如在涉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股份转让、以及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权利的行使等问题时,法院应当保障这些主体的自治权利;再次,对于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自由裁量权应当法定化,避免法院盲目裁判;最后,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其在破产程序中的程序控制功能,保障破产程序能够在公平正义的程序中得以进行。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在此我要强调的是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程序控制功能,而不是其对破产过程的全部控制和破产结果的干预,法院应当从程序上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不是从实体上对破产程序中的各个主体进行过多的干预,我所主张的破产程序中的法院角色应当是中立的裁判者,应当是正当程序的保护者,而这种中立裁判者和程序保护者的地位是要以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合理的主动性为保障的,法院要发挥这种主动性又需要对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和程序控制进行合理规范。尤其是在程序上的规定,确保法院在破产程序中能有效发挥其指引和监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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