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中的职责和作用
作者:任 鹏 发布时间:2016-01-19 浏览量:1725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作者】任鹏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摘要:破产是商品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法律现象,更是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一种正常现象,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破产程序是指在法院的监督、指导和指挥下进行的破产清算活动。现行体制下,在具体的破产实务中,法院无疑扮演着重要的位置,无论是在程序保障上还是在部分实体问题的决定上,都体现了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性和操控性。但在时下的社会基础和外部环境下,法院的主导性和操控性的基础是否应当有所改变以适应新的变化?本文将在立足于现行立法体制规定的基础上,探讨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实际职责,并提出的在破产清算案件审理中应当处理好的若干重大关系,从而解决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和应履行的职责等问题。
破产法中出现“法院”一词共有159处,涉及条文51条。该统计还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破产法司法解释。由此可见,在破产法中,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仍然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当然,作为沿袭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的我国,确立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无可厚非。不过,确立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并不意味着法院的权力可以渗透到破产程序的任何环节。实际上,大陆法系破产法中提到的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系指法院在行使破产审判权时的主导地位。至于超出破产审判权范围的事项,自然不应由法院“主导”了。
一.破产程序及启动主体
(一)破产程序论述
破产程序是债务人出现财务危机时,对债务人采取的破产预防和破产清算等相关法律制度的统称,破产包括财务会计上的意义,也包括法律意义上的内容①,而本文所强调的是法律意义上的破产程序是一种在法院的监督、指导和指挥下进行的破产清算活动。破产程序的首要价值就在于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特殊情况下建立起来的为实现债权和了结债务的公平秩序,伴随着破产法的不断演进和发展,破产程序的制度和内容得到了不断地丰富和发展,破产程序的价值也经由最初的狭义清算意义的破产程序即债权人主义转向既注重对债权人的保护,又充分尊重债务人,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的广义的破产程序的发展过程。因此各国破产法律制度也得以发展和完善。总之,现代意义上的破产制度不再以对债务人的贬斥为重心,而是越来越注重如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个人债务重组甚至其他非司法或准司法性质的破产防御制度的构建。现代破产程序的作用也在强调平等保护各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加强了对债务人的保护,并使债务人尽早摆脱困境,恢复活力,从而更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发展。
(二)破产程序的启动主体
关于破产程序的启动机制,在学理和各国的实践上,主要有申请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模式①。所为申请主义是指法院根据破产申请人的申请而开始破产程序;而职权主义则是指法院在无破产申请认的情况下根据其职权开始破产程序。职权主义模式主要为早期的破产制度所采纳,现代破产程序大多采用的是以申请主义为主,兼顾职权主义的模式。现代各国的立法实践上所采用的具体制度设计也各有不同。当今各国的破产法都将破产的申请主体限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但又在公司法等特别法中规定了诸如清算人等申请主体。依照我国破产法第7条的规定,我国破产程序申请主体为债务人、债权人以及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二.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程序控制功能和所拥有的实体性权利
(一)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程序控制功能
1、法院在破产申请审查中的地位
这主要体现在《破产法》第8条对破产申请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的审核和第10条、第12条和第13条中关于破产受理的规定上,特别是在第8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中,赋予了法院对其他应载事项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法院在破产程序伊始就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当然,究竟法院的自由裁量是否适应现代破产制度的发展,下文将作进一步论述。
2、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主动性
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主动性主要表现在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和债务人在重整期间业务活动和财产的自主管理的决定权。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主要体现在《破产法》第87条,即法院在处理未获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时,只要其符合相应程序条件的,债务人或管理人仍可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第87规定的条件,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批准。对债务人在重整期间业务活动和财产的自主管理依照《破产法》第73条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批准,且依第77条的规定,法院对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转让其持有股权的转让也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3、法院在和解程序中的主动性
法院在和解程序中的主动性首先表现为对和解程序启动的裁定上,依《破产法》第9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破产法相关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其次法院在和解程序中的主动性还表现为对和解协议的通过须由法院裁定认可;最后法院在和解程序中的主动性表现在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上,《破产法》中给予了法院对无效协议的否决权,并随时终止和解程序。
(二)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实体性权利
1、法院对破产债权的确认
法院在确认破产债权上则是从破产债权申报的期限和对债权人申报结果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破产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另一方面又在第58对债权申报的结果进行确认,但同时又给了申请主体对债权登记异议的诉权。
2、法院对破产财产的处理
《破产法》第31-40条分别从管理人对债务人的恶意处分、个别清偿和无效行为的撤销权,原权利人对非债务人所有但却为其占有物的取回权、在途货物的取回权,以及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抵消权这三个方面,规定了个权利主体在行使各自权利时必须在法院的配合下方可为之。可见法院在处理破产财产上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实体权利。
3、在重整程序中的特权
人民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特权首先仍表现为破产重整计划的正常批准和强制批准。《破产法》第86条规定了法院对经各表决组表决通过以后的重整草案的正常批准,第87条则是对未获批准的重整方案,在经再一次表决以后,法院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下的强制批准。其次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特权还体现在债权人对担保物权的实现上,依一般债法原理,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实现债权一般是以破产管理人为追索对象,但在我国的实践中却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向法院主张。最后,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特权还表现为法院对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股份的限制,依《破产法》第77条的规定,在重整程序中前述三种债务人欲转让其所持该破产企业股份时,须经法院的批准。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特别是对破产重整方案的强制批准上,更多体现的是司法权力对重整计划的干预,但这种司法的干预我主张需以一定的度为限,否则必将造成对企业自治的侵犯,不利于企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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