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建、袁博:妥善处理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几项关系
作者:何建、袁博 发布时间:2015-03-25 浏览量:1228 次 来自:人民法院报
三、协调好破产程序与其他程序之间的关系,实现平稳、有序过渡和衔接
企业破产法规定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出现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债权人或债务人都可对企业提出破产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司法实践中,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少,追究股东出资责任或清算责任的多。不管企业以何种方式退出市场,解散清算是必经程序,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均是企业退出市场的法律机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均规定在非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出现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组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强制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不同于破产管理人,两者有不同的人员组成、程序功能和目的。清算组实施的诸多清算行为包括清理债务、处理财产、通知债权人和审核债权等,法院既不能轻易否定它的效力,也不能脱离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操作。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承认其效力,保护清算活动的稳定性,避免清算行为出现反复,影响债权人利益。应当以避免利害冲突,确保公平清偿和体现清算效率为标准,筛选清算组成员留任破产管理人。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院不得依职权宣告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我国采取“告知申请破产”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债务人对申请执行人的个别清偿不同于其对所有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集中清偿,申请执行人为了保障自身债权的清偿率,不愿、不想提出破产申请。当然也要防范个别债务人以申请破产的名义逃避债务或阻碍执行。我国企业破产法坚持分别审判主义,规定以破产申请受理为界线,破产案件受理后发生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实体争议,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也做了相应规定。法院既要保障当事人的破产申请需求,尊重其他有关权利人申请破产宣告的权利,也要统筹协调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公平、及时受偿。
前述三种程序之间存在目标的差异性和过程的兼容性,应当坚持破产程序优先原则,使那些早已资不抵债、深陷经营困难,仍不依法退出市场的企业及时退出。
四、维护好社会和谐稳定,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
企业破产涉及众多人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此,破产案件的社会影响面直接决定了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不能“单打独斗”。一些地方政府出于统计、政绩、维稳等方面考虑,并不希望企业破产,法院应当积极争取债务人住所地政府的理解和支持,做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资支付、厂房或其他固定资产的处置;通过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为企业提供政策帮扶,协助清缴税费、办理过户登记等;协调好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和企业职工等利益主体,借力用力,最大程度实现各方共赢,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破产管理人对清算事务行使处理权和执行权,在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监督下,依法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负责债权登记、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等破产事务。而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质效直接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质效,法院应当理顺与破产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借鉴国外经验,对破产管理人进行分类、评级,确定管理人的不同资质。如上海法院曾发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职责指引》,规范管理人的破产清算工作;建立管理人参与破产案件公示制度,不断提升管理人的专业化及管理人制度的运行效能;通过公开摇号、招标等方式邀请企业清算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门机构参与破产企业资产的清算、审计和评估等工作,确保破产企业财产分配公平、公正、高效,最大限度实现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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