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勇:民营银行-风险这样自担
——银行处置机制及其在中国现状分析
作者:俞勇 发布时间:2015-03-10 浏览量:2464 次 来自:和讯网
●关于净额结算的法律规定
针对净额结算,尚无明确的直接法律规定。在操作中,交易方通常引用有关《合同法》和《企业破产法》中关于一般抵销权和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来对净额结算的相关法律关系提供支持。但由于《企业破产法》针对破产抵销权的行使规定了一系列的限制、特别是规定了破产管理人有根据合同的有利程度决定承继或者撤销某些合同的权利,在破产的情形下,净额结算是否具有确定的法律执行力,存在疑问。国内监管机构是否有权力暂停金融机构的交易对手暂停实施提前终止有关交易并实施净额结算,尚待出台进一步规定予以澄清。
●关于抵押、客户资产分离的法律规定
目前法律对于金融机构处置过程中抵押协议的处理以及客户资产分离尚未建立明确规定。《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中,对于处置过程中的债权申报进行了规范:(1)就债权申报时间,《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十四条分别规定了清算组发出债权申报书面通知以及债权人作出债权申报的有效期限;对于小额储蓄存款人,清算组可以决定其无需申报债权,由清算组根据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会计账册和有关凭证,对储蓄存款予以确认和登记。(2)就债权申报内容,《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性质、数额和发生时间,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3)对未申报债权的处理,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十六条,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对于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范围;对于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不再予以清偿。
关键特征之五:安全措施
监管要求
处置机构应确保在处置过程中应遵循以下两个重要原则:“同一层级债权人同等对待”,原则上尊重债权人的等级,但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债权人不应当比清算时变得更糟”,债权人在处置过程中能够获得的赔偿不应当低于清算时的赔偿。
处置机构在运用处置权力分配损失时应尊重债权人层级,但处置机构也有一定的灵活性背离“同一层级债权人同等对待”的一般性原则,只要其能够清晰说明背离的原因,如有必要这些原因可含公司倒闭的潜在系统性影响或者为了最大化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损失应当首先由股权持有人吸收,并且直到次级债务被完全减记后才分配给高级债权人。当其在处置中得到的比在适用的清算制度下公司清算中得到的还少时,债权人有权得到补偿(“债权人不应当比清算时变得更糟”原则)。
因遵从处置机构的决定而采取行动时,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法律下受到保护,免予被股东或债权人起诉。基于受宪法保护的法律补救措施以及正当程序,处置机构应有能力以必要的速度和灵活性行使处置权力。在那些使用处置措施时仍然需要法院命令的司法体系中,当局应将此纳入处置计划流程中考虑以确保诉讼程序所需的时间不会破坏处置措施的有效实施。处置制度的法律体系不应有法律措施来限制处置机构在其法律权力内采取措施或导致该措施被推翻;相反,在理由充分时,应通过赔偿来提供补偿。
为了维护市场信心,例如当公司信息的披露可能影响处置措施的成功实施时,在市场报告、收购条款和上市规则下,司法体系应有一定的灵活性允许该公司对信息披露要求的暂时性豁免或者推迟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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