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风险社会下司法权与行政权在破产机制中的协调
——以政府先行垫付破产企业工资问题研究为切入
作者:戴晶莹 发布时间:2015-01-07 浏览量:147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启 示
政府垫付破产企业工资,其实质是企业破产案件中职工权益保护问题,折射出的 社会问题对司法程序的影响,以及解决实际问题社会行政机制与司法机制所共同发挥的作用 。在风险共生的当下,我们需要对多种消解风险的手段进行叠加。 现在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迅速建设时期,但这并不是意味着对于所有的问题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才是最佳的。这不仅违背了特殊问题特殊分析的哲学原 理,同时也是对我国法治建设的一种误读。
对于法院的司法职权,我们应当客观看待,不能寄希望于法院解决一切问题,特 别是在社会效果上司法权力的运作有着相当的局限性。司法者,在利益激烈对立的双 方当事人之间充当着裁判者,一般来说,诉讼的结果总是有胜有负,有输有赢,胜诉 的一方自然没有书面意见,而败诉一方则很难接受判决结果。甚至可能由于双方的请 求均没有得到完全满足而导致双方当事人都不满意。我们很难以当事人认同来判断司 法裁判的公正与否,从概率上来讲,司法的社会效果能达到一半以上的群众满意就已 经很难得了。从这个意义而言,司法具有一定的有限性,对于一些表面表现为法律问 题,实质上涉及到社会保障等的生存问题,已经不能在其职权范围内仅仅是依靠司法 的裁判来进行圆满的处理。
就如上文所讨论的企业破产问题,依法进行企业破产清算,有助于完善优胜劣汰 的竞争模式,建立良性的企业推出市场机制,从而推动企业转型升级,优化社会资源 配置。但是,从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到执行完毕是一段较长的时期,企业的债权人需要 付出相应的时间成本。就众多的企业工人而言,他们有家庭需要维系,有生活需要继 续,不愿意也不能长时间的等待,如果只是一味的按照司法程序进行而忽视了他们的 需求,往往容易产生非法集体上访、抢夺企业设备等群体性社会风险。此时便需要其 他的手段来对伴生的群体性社会风险进行消解。比如,借助行政部门来进行风险控制。 政府职能部门所行使促进经济发展职能以及社会管理职能就包含了涉及企业主体退 出、依法破产的相关内容,在劳动者和企业间进行协调可以认为是行政职能的责任所 在。同时,由于政府经济管理职能从理论上而言并不完全固定,是具有一定弹性的, 所有司法权与行政权二者所涉及的范围就具有一定开放性。一部分一般性的行政权会 在破产法制中配合司法权的行使,正是基于二者都具有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维护社会 秩序的共同目标,这就使二者有了相互配合的可能,比如,政府会通过税务、金融等行政措施降低企业破产的成本,以配合司法程序的进行。 因此,处理多风险共生的破产法律问题的实践中,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协调是十分必要的,特别是以下三个原则,对恰当处理破产程序中的两权关系有着宏观的指导意义。 第一,司法权和行政权无冲突原则。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管理权。 司法判断是针对真与假、是与非、曲与直等 问题,根据特定的证据(事实)与既定的规则(法律)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人事。行 政管理发生在社会生活的全过程,它不一定以争端的存在为前提,其职责内容可以包括组织、管制、警示、命令、劝阻、服务、准许、协调等行动。 可见,从理论上而 言,这两种权利有着显著的区别,司法权具有明显的被动性,出于保证司法公正性的 需要,司法应当只服从于法律,保证自身的行使不受可能的社会动荡或者政治变迁的 影响;而行政权则有着鲜明的主动性,一般无需行政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对社会积极 主动的进行干预。司法权与行政权,这两者在功能上既不可相互替代,也不应当存在 冲突。
第二,必须坚持司法权的最终裁判原则。诚如孙笑侠教授所言,司法判断权是最 终判断权,是最权威的判断权。通过司法程序所进行的判断,其效力是终局的,法治 原理下这个判断机构的权威性已经被设立,尽管这个机构有可能不能完全、一贯的正 确,但是“正确率”在法律的规定下一定比其他被判断机关自行判断来的更高些。一 旦开始了司法程序,与此相关的行政权的行为应当立即受到该司法权的制约,否则就 是无效的行政行为。而司法行为一旦做出,就不能出现与该司法权相悖的行政行为, 对抗性的行政行为应当一律归于无效。正是法院的实际组织和程序提供了兴许比行政 机关更强的合法性保证,所以人们才认为有必要将那些与行政职能联系的司法职能交付法院的理由。 只有采用司法权统一裁判,才能够保证事情处理过程中行为人对法 益做更加全面、合理的考虑。
第三,司法权一定程度上需要尊重行政权。司法权虽然具有最终的裁判权,但是 这并不影响司法权对行政权必须保持一定程度的尊重,“分权体制下权力的专性(从 主体上而言)、专业性(从内容上而言)、确定性(从范围上而言)使得每一个特定的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处理的问题都有其特定的权限内容与权力边界。” 行政权, 其具有效率有限的价值取向,如果说司法判决是法院尽力从法律的规定和原则中找出 正确的答案,那么行政官员则是尽力从公共利益中寻求最理想、最有利的答案。从某 种意义上说,政府的目标与企业的目标有着共性,即在相同的投入下,保证和促进产 出更大的馅饼。而司法权则不以投入和产出为衡量标准,只是“唯法是从”,在既定 规则和程序中判断馅饼分配的合理性。要求司法活动去积极促进经济发展,显然已经 超过了司法权所应行使的职权范围。如上文所言,当下的风险社会,往往是多风险并 发,只是抓主要矛盾而忽略伴生的社会矛盾激化问题,并非和谐社会的建设之道。在 刚性裁判之余,多关注社会民生需求,才能更圆满化解矛盾,实现法治社会下法律效 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
法院和政府同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下的重要力量,自都应当以社会稳定发展为根本出发点,积极看待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政府发挥协调作用和法院依法受理案件二 者间的关系,这是社会主义法治分别对法院和政府职能所提出的不同要求,法院和政 府部门应当以不同的方式来保障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和化解。
在法院方面,法院应当在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相 应的司法行为,成为程序正义的保障者,是否宣告债务人破产,由法院裁定;重整申 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法院裁定,是否终止重组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依旧 需要由法院做出裁定。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审理工作不能解决的问题,比如发生破产企 业职工群体性社会矛盾,出现工人集体上访、上街游行等危及社会安定团结的恶性群 体事件时,法院不能因此受到制约而怠于落实,而是在发现问题后提出相关的解决方 案和建议,主动与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建立的风险预警机制、 联动机制等协调机制的作用,需求共同解决的途径。在案件审理结束之后,以典型案 件或者个案为基础,适时提出司法建议,在保障企业发展和经济秩序方面协助当地行 政机关做出科学决策。
在政府方面,面对市场化、全球化、信息化以及法治化的发展要求,应当适时开 始转型,在配置经济法公权力与经济法主体的私权利时坚持权利本位而不是权力本位,公权力应服务于私权利,保障私权利。 对内,在相关法律问题上尊重司法权的处理, 保障权利人的权利自治;对外,则需要及时建立健全包括养老、失业、医疗等在内的 市场经济下的社会保障体系,通过采取积极的措施,做好企业破产的善后工作,比如 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实现破产职工的权益保护和社会救济的接 轨,提升司法手段化解社会风险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回应文章开头所提出的问题,当地政府其实就可以通过建立欠薪保障金的制度来预防目此类劳动争议问题的发生。 目前,我国深圳、上海等城市已经参照香港相关的欠薪保障基金制度,建立起了地区 性欠薪保障基金。浙江省更是已经建立了四种欠薪保障制度,分别为民工工资拖欠应 急周转金、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保障金、租赁场地经营企业工资保障金以及交通建设领域施工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 欠薪保障金以用人单位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的保证 金为主,政府从自身财政收入中拿出一定的金额作为欠薪应急周转金为辅。
五、结 语
任何一种问题解决都会有一个轻重缓急的制度进路,保证既实现了法律效果,将 社会风险降到最低,又能够实现各间利益以及权力架构的平衡。而在确定并讨论权力 协作时,必然有一个如何选择的具体推进问题。结合当下我国经济发展形势以及法治 建设进程,我国的企业破产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就应当积极回应现实诉求,通过解决现 实问题来检验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在做到企业依法重整、合法破产的同时, 也应当关注劳动职工这一相对弱势债权人的期限利益,通过行政机关的积极介入和职 能发挥,尽量减少他们的时间成本,不断消解伴生的社会风险,使得破产机制能够在 在最初设定的轨道中顺利推进。
作者简介:
戴晶莹--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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