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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为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对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财产进行查封和处分

作者:  发布时间:2015-01-05  浏览量:275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问题提示:被执行人的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尚未到期,可否为普通债权人利益对该抵押财产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要点提示】

  对于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执行标的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包括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已经到期和没有到期的情形,都可以适用。执行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在抵押物变现之后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的预期收益可以由执行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处理。

  【案例索引】

  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高法执裁字第2号

  执行异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高法执异字第2-1号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复字第13号(2010年12月17日)

  【案情】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与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公司)、宁夏中卫市弘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骞公司)、宁夏中卫市俱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俱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宁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林公司向长城资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1万元,利息人民币6247461.15元,合计人民币11657461.1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10日),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弘骞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林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91745元。

  该判决生效后,石林公司和弘骞公司未依判决履行义务,长城资产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宁夏高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宁高法执裁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石林公司、弘骞公司银行存款1175万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4月21日查封了弘骞公司名下的卫国用(2007)第04112-100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28860.9平方米。

  中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卫农信社)于2010年6月24日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土地是被执行人于2010年3月15日贷款时设置的抵押物,其是合法的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中止执行。经审查,宁夏高院认为中卫农信社对抵押物(2010)第19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财产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0条规定,不能以抵押权优先受偿为由,阻止法院执行,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宁高法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

  【复议理由】

  中卫农信社对上述裁定书不服,提出复议。理由是:《执行规定》第40条,在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同时,并没有就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未到期时,法院可否直接拍卖作出明确规定;抵押权具有物权性质,其优先受偿权应包括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期待利益;强行将抵押财产拍卖执行,申请人与抵押人借款合同必须终止,国家强制干涉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弘骞公司一直按合同履行义务,申请人无理由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实现抵押权。因此,宁夏高院不应在申请人债权未到期前采取拍卖执行措施,应立即中止执行,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债权。

  【复议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执行规定》第40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对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可以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无论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到期,法院均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但应当确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至于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范围和数额,抵押权人可以依法提请执行法院审查确定,抵押权人亦可依法参与执行程序对有关财产的处分。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终止,是否终止及相关问题应由双方另行处理。故中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中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复议申请。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而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尚未到期,可否为普通债权人利益对该抵押财产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申请复议人从几个方面认为执行法院不能采取拍卖变卖等处分措施,而应当中止执行。结合申请复议人的理由,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为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对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财产进行查封和处分

  这是深入分析本案争议焦点的前提和基础性问题。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上为其他债权人设定了抵押权的,如何在程序上协调担保物权人和作为执行债权人的普通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实体上如何对担保物权人优先保护,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担保物权制度的实质在于保护担保物权人从担保物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普通债权人总是希望,担保物的价值在清偿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后能够有剩余。在政策制定中需要平衡普通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之间的利益,这一利益平衡的结论是,应当肯定执行法院在执行普通金钱债权案件中,有权对担保物进行查封和处分,并确保担保物权可以优先受偿。这是平衡普通债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利益的合理制度。对此问题,实践中仍存在一些模糊认识,故有必要首先予以澄清。

  这方面的规定首先是《执行规定》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者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执行法院对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可以采取查封和扣押措施,这在文义上已经很明确,易引起争议的是能否对该抵押物进行处分。规定中表述了“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虽未正面提到处分,但法院查封后,在无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转让的权利的案外人异议成立的情况下,法院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是当然的权力。逻辑上也只有经过处分才能保护其优先受偿权,抵押权是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不足以阻止法院的处分。所以应该理解为对前述查封扣押的抵押财产可以作拍卖、变卖等进一步的处分。

  《执行规定》第40条的规定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还有其他相关和司法解释依据作为支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执行规定》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55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可以看出,《民诉法意见》、《执行规定》和《担保法解释》都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对于有担保物权负担的标的物有进行查封和执行,只是实体上必须保护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没有再正面强调执行法院可以处分担保物,而是将之作为既存的制度,但设两个条款进一步完善了拍卖担保物的制度。

    第14条规定了拍卖前通知担保物权人制度: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第9条规定了保护担保物权(优先债权)的禁止无益拍卖制度,即: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31条规定了拍卖后担保物权消灭制度和优先清偿制度: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制度尤其是禁止无益拍卖制度,能够确保担保物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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