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警惕产能治理中的隐蔽逃废债行为
作者:詹向阳;杨荇 发布时间:2014-09-28 浏览量:1263 次 来自:上海证券报
企业逃废债行为何以屡屡出现
首先,地方政府过度保护当地企业。市场经济中,部分企业通过破产退出市场来止损本是市场竞争的正常现象,然而实践中由于利益博弈,导致地方政府不愿、不敢、不必让企业破产退出,而更多地采用鼓励转产、转型的方式。分析其主要原因,一是现行财税制度下,“营业税”和“增值税地方留成”等与生产经营过程有关的流转税种对地方财政收入贡献更大,远超过“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只要企业仍然存在,并且有经营收入,即使薄利甚至亏损,地方政府仍然可以从中收税。二是假若实施破产,则执行过程中可能会老问题、新问题集中爆发。如复杂的资产债务清欠、职工安置、税收、土地补贴、破产管理人协调等方面主体利益保护问题,大量存在的非法用地、偷税漏税、关联企业利益输送、“阴阳”账册、员工工资和保险的拖欠等长期积累的社会管理不到位问题,以及政府在登记设立环节监管不足而存在“先出生后办证”问题。三是即使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地方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往往屈从于地方政府意志,使债权人利益不能有效维护。
其次,《公司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尚待健全。一是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不健全。《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的规定表明了我国在公司立法中正式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对其适用只规定“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可以撤销股东做出的相关决策。这条规定过于笼统,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二是对于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规定过于概括,给债权人申请启动的破产案件的受理审查带来了困扰和难度。《破产法》中,对于债权人的申请资格、申请的实质要件、债务人异议的处理方式、债务人拒不配合情形下如何处理,以及债权人恶意申请破产的法律责任等等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给债权人申请启动的破产案件的受理审查及审理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和难度。三是企业重整期间暂停行使担保权限制了银行担保债权的及时实现。《破产法》第75 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这对于处于财务困境中的债务人来说无疑是非常有利的。银行债务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押权等的行使将会受到限制,直接损害了银行债权人的利益。四是撤销权制度的设立加大银行贷款风险。《破产法》第31、32条规定了撤销权制度,对于破产申请前一年,涉及债务人提前偿还债务、增设担保等行为,以及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使得对原无担保的银行贷款补办财产担保被撤销的风险加大;银行依据借款合同接受债务人到期清偿或主张贷款加速到期的行为,存在被撤销的风险。五是现行管理人制度不利于银行债权的公平维护。现行管理人制度中,管理人为法院指定,一般为当地国资委主任,或当地政府主管经济的负责人,以及当地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第三方中介机构。上述方式可能会导致地方政府强势介入,过多地考虑职工安置、社会稳定等因素,而忽视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六是衍生交易“单一协议原则”基础上的终止净额清算制度效力不确定。“单一协议原则”是衍生交易的重要制度基础。由于《破产法》第18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挑拣履行,如法院不承认“单一协议”原则,认为衍生交易主协议下的各笔交易为独立的交易,则破产管理人的“挑拣履行权”将对净额终止制度构成严重威胁,不利于交易对手风险控制。
最后,企业出于自身的利益诉求,主观上寻找可乘之机。总体来看,近年一些破产案件中,结案时间漫长、债权受偿效率不高,有些案件的担保债权长达几年仍无法受偿。面对法律法规的可乘之机,少数企业或企业的经营者在利益的驱动下,或者利用转型转产的过程悬空银行债务,甚至利用申请破产之机逃废银行债务。
如何切实防范企业逃废债
第一,针对各地集中治理产能过剩的新形势,建议产能治理省份政府吸纳商业银行(主要债权银行)参与企业转型、转产等压降过剩产能进程,在切实保护债权的基础上,协商妥善解决问题。
第二,呼吁银监会、人民银行、银行业协会对产能过剩治理进程中的银行债权,实施保护。重点发挥监管部门、同业组织维护商业银行自身合法权益的整体合力以及银行债权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加强企业逃废债务及违约信息共享,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企业实施联合制裁。同时,督促政府相关部门在优质企业对关停企业进行注资、整体兼并或财务重组时,要形成制度性安排,使债权银行能够全程参与处置决策的全过程。
第三,呼吁最高法院、人大法制委修改完善公司法、破产法,或就重要的部分作出司法解释。一是修订《公司法》中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建议完善补充公司资本不足、人格混同、关联交易等情况下的处理意见和措施,以防止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不足导致的人格缺损、母子公司人员混同以及在公司运营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抽逃资金等现象发生。二是修订《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制度,强化债权人权益。建议在破产管理人履行职务时,由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选举、指派一名或多名常设监督人,监督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事务处理和决策情况,以保证债权人会议监督职责的完整性。三是明确《破产法》中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应行使担保物优先受偿,而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同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扩大担保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形,如在担保财产对重整程序无影响、重整人欲转让担保财产但又不能提供其他担保等情形下,担保债权人仍可行使担保物权。四是增加破产债权不计原则的例外情况。明确当担保物的价值高于担保债权额时,在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担保债权可以继续计息。此外,在重整程序中,可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对延迟执行担保权利的利益损失进行补偿。对集团破产、破产企业的关联交易等撤销权行使进一步予以明确。五是明确金融衍生交易“单一协议原则”和终止净额清算制度的合法性。允许交易一方破产时,交易对手方可以通过行使终止权计算出所有终止交易的应付款项,完成所有交易清算。六是进一步细化债权人可以成为破产申请人的相关规定。对于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资格包括债权人人数、债权数额以及债权性质等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使司法部门妥帖把握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准入门槛。
第四,呼吁工商、税务部门配合商业银行切实维护金融债权。具体来说,要严格为实施兼并重组的企业实施工商变更登记、重新注册登记和颁发新的营业执照。税务部门要严格审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债权债务情况,对金融债务不落实的兼并重组企业,不得为其办理税务登记、发售发票。
第五,商业银行要提高警惕,做好风险防范。首先,要持续跟踪监测产能过剩行业发展变化,进一步推进风险排查。其次,要高度重视过剩产能治理带来的信贷质量劣化和债权搁置风险,坚决消除“侥幸”心理,及时有效开展法律清收。第三,对产能过剩企业实施兼并重组或分离部分经营范围的,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积极妥善落实贷款债权。对产能过剩企业整体转型转产的,要强化贷款风险管理,并合理有效设定担保措施。第四,针对企业逃废债行为的“隐蔽化”现象,要及时督促、协调法院落实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多渠道查明被执行人财产,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等措施,切实防范逃废债行为。
(詹向阳系中国工商银行金融研究总监,杨荇系中国工商银行城市金融研究所分析师。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其所在机构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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