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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2014-09-04  浏览量:5945 次   来自:中国法律信息网

第二章 管理规定

  第五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六条 地方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八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对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

  对地方行政单位重要事项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资产,实行统一处置。

  第十一条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十二条 地方行政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三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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