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条件下管理人追缴股东出资的几种方式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4-28 浏览量:63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作者:王昌伟,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江远龙,湖北观知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破产项目负责人。
摘要:破产企业股东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时,其未缴出资加速到期,管理人应当予以追缴。股东在管理人采取多种追缴方式仍不履行或拒绝履行或无能力履行的情况下,管理人可申请强制执行,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可能面临个人财产被查封、冻结、扣押及失信、限高等惩罚,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发起人、董事等高管也可能因未履行催缴义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管理人通过多种方式催缴股东未实缴的出资,一是提高清偿债务的比例,维护债权人利益,二是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规避履职风险。
关键词:破产程序 追缴出资 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企业股东在出资期限内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加速到期后追缴出资,不仅是管理人的法定权利,亦是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否则,管理人将面临不履职或履职不能的风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那么,管理人如何追缴股东的未缴出资或抽逃出资呢?这是实务中管理人面临的一个比较大的困难。本文试图从多个方面进行分析,探讨管理人追缴出资的方式方法。
01书面催告追缴
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后,在财产调查和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判定债务人是否具有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情形,若有证据证明,则可向破产企业股东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限期补足未缴出资。
书面催告股东缴纳未缴出资,不仅是管理人免责的必经程序和履职行为,更具有积极的法律效果。
第一,启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破产程序启动后,无论股东原定出资期限是否届满,管理人通过书面催告可直接要求股东立即缴纳未缴出资,突破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限制。
第二,固定股东履行义务的期限。书面催告中需明确补缴金额、期限及逾期后果。若股东未在催告期内履行,管理人可立即采取诉讼、强制执行等措施,避免程序拖延。
第三,构成诉讼程序的关键证据。书面催告书及邮寄回执、签收证明等送达记录可作为后续诉讼中证明管理人已履行法定催告义务、股东存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客观事实、股东存在“拒不履行”的主观恶意等事实的关键证据。
第四,阻断股东抗辩理由。股东若以“出资期限未届满”、“公司未催缴”等理由抗辩,书面催告可直接反驳此类主张,证明管理人已依法行权,股东丧失期限利益。若股东主张“已实缴出资”,需要求其提供银行流水、验资报告等证据;若股东以“非货币出资已实际交付”抗辩,需评估非货币资产价值是否显著低于认缴额。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向股东发出书面催告要求补缴未缴出资,是追缴出资的重要前置步骤,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和程序意义。实务中,要注意催告内容必须明确,比如法律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引用《企业破产法》第35条及公司章程;应列明股东认缴额、已实缴额及未缴差额等具体金额;应载明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期限及逾期将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法律后果。要注意送达方式合法有效,比如股东签收原件,若无法直接送达,可邮寄至股东身份证或公司章程载明的地址,并留存邮寄凭证,或者经法院批准后公告送达。要注意同步核查股东关于时效等的抗辩事由,并预备好应对方案。书面催告不仅是程序性要求,更是法律责任的触发机制和诉讼证据的固定手段。管理人需确保催告内容合法、送达程序完备,以最大限度压缩股东抗辩空间,为后续追缴行动奠定基础。同时,书面催告的及时性直接影响破产财产归集效率,进而关乎债权人清偿率,需在破产程序早期优先推进。
02申请支付令追缴
申请支付令向破产企业股东追缴出资是当前比较适用的一种方法。所谓支付令,即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申请,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的一种特殊法律程序。支付令由债权人提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够说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向债务人发出要求其在十五日内限期履行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法律文书。支付令发出后,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法院裁定驳回,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如异议成立,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支付令是一种简易、迅速、催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特殊程序,对于节约诉讼资源,降低破产成本,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体现效率优先原则,提高债权清偿效率,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案例一:2024年6月28日,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向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石家庄某发展有限公司的5家股东发出支付令,要求其向公司履行相应出资义务,清偿公司对外债务。5家股东均提出书面异议,法院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认定其异议不能成立。8月20日,以上5家股东达成协议,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
案例二:2024年6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法院受理湘潭某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移送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了管理人。经管理人尽职调查,发现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清偿,遂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该公司破产。但该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3位股东均未履行充实出资义务。在法院指导下,管理人向该公司股东催缴认缴出资,但未果。2024年7月10日,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向岳塘区某家庭服务有限公司3名股东发出支付令,要求其向公司履行相应出资义务,清偿公司对外债务。
案例三:2024年7月19日,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昆山市人民法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两名股东分别支付未缴出资约26万元。2024年7月22日,法院向股东王某、李某发出支付令,责令二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按照股权占比给付申请人出资款。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提出。收到支付令后,股东王某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后认为,王某未对出资债务提出异议,仅以公司债务应由他人承担为由提出异议,不构成有效异议,法院裁定驳回。至此,支付令生效,管理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整个办案周期仅二十余天。
案例四:2023年8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湖北某建筑装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该案件符合“执转破”条件,经申请人张某同意,执行局将该公司移送破产审查。2023年9月4日,该院受理该公司移送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经清产核资发现该公司无任何资产,遂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该公司破产。但该公司注册资本7000万元,4位股东均为认缴出资,在法院指导下,管理人向该公司股东邮寄了履行出资义务通知书,未果。在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向全体债权人披露,拟通过诉讼方式收回股东应缴出资。经执转破工作联席会研判,综合考虑到以诉讼方式追收股东出资,时间长、成本高,且该公司股东对认缴出资表示理解和配合,法院指导管理人通过申请支付令的形式来追收股东的未缴出资。2024年4月12日,东西湖法院向该公司四名股东发出支付令,要求其向公司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在收到支付令后,该公司股东认识到自身的法律义务无法逃避,主动与管理人联系,并达成协议,在一个月内筹集资金,6月底前解决全部债权人的债权。
案例五:2024年7月,苏州市吴中区法院裁定受理某装修设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管理人于2024年9月18日向法院提出了支付令申请,申请对股东徐某履行出资义务。支付令生效后,由于徐某随时可能成为被执行人,承办法官从实质化解债权债务、切实维护债权人权益的立足点出发,指导管理人快速推进各债权人与徐某的和解谈判工作,通过释法明理、居中磋商等方式,引导各债权人与徐某互相谅解,形成徐某有能力履行且各债权人能够接受的债务清偿方案。最终,在法院的指导与组织下,2024年10月18日,徐某与各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在三日内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实现税款及社保债权百分之百清偿,普通债权清偿率达75%。
案例六:2024年8月,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某消防工程公司破产衍生案件时,适用督促程序,使用支付令追缴股东出资。某消防工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清产核资发现该公司无任何资产,但该公司股东尚未实际缴纳公司注册资本。破产案件承办法官数次联系该公司股东,告知其作为破产公司股东,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意义及相关后果。后管理人申请法院签发支付令,追缴加速到期的股东未缴出资。法院审查后认为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申请支付令的条件,遂签发支付令,并送达给公司相关股东。股东在异议期内以“公司没有运营,自己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经营”为由提出异议。该异议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不成立,被法院依法驳回。目前,该支付令已经生效。
案例七:2024年9月,山东省临沂市兰山法院发出两份“支付令”,督促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临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南通某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两家公司股东履行认缴71400万元和68600万元出资义务。
03提起诉讼或仲裁追缴
诉讼或仲裁方式是一项成本较高的追缴股东未缴出资的方式。若书面催告期满后,股东拒绝履行出资补缴义务,则管理人无需再次催告,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股东出资纠纷诉讼,或依约定申请仲裁,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再依据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通过法院查封、扣押股东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实务中,由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等高管的财产往往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即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债务人无产可破或测算清偿率较低的条件下,管理人更多地考虑到诉讼或仲裁会增加成本,降低清偿率,对于可依职权确定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重大事项,往往可能会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决定是否诉讼或仲裁,这一做法并非必然免除程序上的瑕疵。较为稳妥的做法是管理人在催告无果的情况下,积极启动诉讼或仲裁程序。
案例:(2021)粤03民初596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中金国际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管理人代表中金国际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金国际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股东翁家乐、严长权在102万元范围内承担补缴义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原告管理人有权代表原告提起该诉讼,并查明股东翁家乐、严长权未缴出资情况属实,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支持了原告请求两被告在其应出资的范围内分别履行102万元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
04作为应收账款拍卖予以追缴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破产管理人可以将股东未缴出资即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形成的债权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予以公开拍卖,但需遵循特定法律程序和限制。
(一)追缴的出资具有应收账款性质系破产财产。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企业破产法》第111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通过拍卖等方式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18条:明确股东未履行或抽逃出资时,公司或其他债权人可要求其补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法律规定,明确股东未缴出资是“要求股东补足出资的债权”,属于破产企业对股东享有的债权,可归类为“应收账款”或其他财产权利,而非单纯的“股东义务”和股东资格本身,未缴出资形成的债权符合拍卖标的物的要求,属于“破产财产”范围,管理人有权通过拍卖变价予以追缴,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依法律规定或依债权人会议授权均可实现对特定破产财产的拍卖。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表决破产财产管理与变价方案,管理人有责任和义务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值得注意的是,管理人在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时,应将未缴出资及债权可实现性风险明确纳入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三)因生效法律文书以应收账款名义进行拍卖。
为消除管理人的履职风险,确保程序合法,管理人在书面催告、申请支付令及依债权人会议授权存在瑕疵风险的情况下,可通过效力最强但成本最高的诉讼或仲裁方式取得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然后再以追缴的未缴出资为应收账款进行公开拍卖。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并未规定未缴出资的股东不得参与应收账款的竞拍活动。
总之,破产企业股东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其未缴出资加速到期,管理人可进行追缴,这已成为一个无可争议的共识。但在如何追缴问题上,往往因债务人或破产人及其股东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即已在有限责任范围内丧失偿债能力,管理人在追缴方式的选择上没有太多的操作空间,同时也要考虑到司法资源的浪费及破产成本的增加以及债权人的承受能力等客观因素。但笔者认为,即便追缴之路困难重重,效果可能也不理想,成本可能增加,债权清偿率可能因此而下降,但法律赋予管理人的职责不能丢,管理人为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宗旨不能变。管理人只有穷尽各种合法的途径,即便最终仍无法追缴,也不会承担任何履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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