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贵祥:〈当前破产审判中的若干问题〉》重要观点学习摘编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4-27 浏览量:25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一、凝聚广泛共识,充分发挥破产法律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功能作用
“要强化对破产法律制度多重功能的实践认知,凝聚‘鼓励创新、宽容失败、支持重生’的社会共识和价值导向。”
(一)破产法律制度是在市场主体出现债务危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情况下,确保债权公开公平受偿,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重要制度
1.《企业破产法》一系列制度安排围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目的之一展开。
2.破产制度与强制执行制度都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法律途径。在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破产制度比强制执行制度更有利于保障公平清偿,例如: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破产制度矫正了“保全在先者先得”;专业人士担任管理人清收财产力度广度更高;破产实践资产处置方式、清偿方式更为丰富。
3.清偿率低、周期长、破产逃废债等现象阻碍债权人申请破产动力,需要健全机制加以改变。同时要认识到,具备破产原因企业,不申请其破产除了心理安慰,于事无补,尽早申请破产更有利于提高清偿率。破产撤销权、人格否认等制度本就可以防范逃废债,今后需要继续完善综合施策。
(二)破产法律制度是市场主体有序规范退出,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制度
1.市场主体进出属于市场经济常态,主体退出关涉利益众多,必须规范而有序。目前存在四种退出路径:法人自愿或强制清算;简易注销制度;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按特定期限及程序强制注销;破产清算。相较而言,破产清算程序是终极性、彻底性、重新资源配置的程序。
2.从实践数据看,“破产清算在市场主体退出、释放市场资源、优化资源配置方面功能作用发挥还不够充分。”
(三)破产法律制度是拯救市场主体,最大限度帮助危困但有发展前景企业重生,使企业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最大化,实现“双赢多赢共赢”的重要制度
1.20世纪后的破产制度功能从市场出清向出清与拯救并重发展。破产重整是拯救危困企业的核心制度,2018年以来,我国通过重整制度帮助数千家企业走出困境。
2.庭外重组作为公司法制度工具也可化解危机,但对债权债务复杂案件,庭外重组缺少破产法的制度工具支撑而乏力。破产重整具有以下保护功能:强制执行、个别清偿停止,保全措施解除,担保权暂停行使,停止计息等,但实践中未被企业充分理解。近五年已结案件看,重整和解案件数量上升但比例仅为5%。“重整中拯救企业与债权公平清偿,二者不可偏废。”实践中存在名义清偿率与实际清偿率不符、优先权债权人被迫作出某种权益减让等现象,乃是操作不规范、机制不健全导致,非重整制度功能本身的问题。
(四)破产法律制度是以市场化手段防范化解经济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制度
“实践表明,化解企业风险的重要法律手段之一是以破产清算或重整的方式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或重新调整债权债务关系,对风险有个法治化的终局性了结。”
二、提高政治站位,以强烈的责任担当推进完善破产法律制度机制
(一)深化府院协调联动机制
实践中府院协调效果不佳,需要进一步改善:
1.“要进一步完善‘政府主导风险管控和事务协调,法院主导司法程序’的破产工作协同模式。建立金融管理、自然资源、住建、市场监管、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常态化工作协调及问题处置机制,推动出台支持企业重整和解的财政、税收、金融等政策措施”。
2.“在《企业破产法》修改时,增加政府建立有关破产工作机制的规定,明确相关政府部门履行破产行政事务管理职责,统筹协调破产工作中有关行政事务的规定。”
3.“推动修订完善税收征管、工商登记管理、不动产等财产权益变动等方面的配套法律、法规、规章,实现破产审判相关政府部门公共服务的‘依法行政’而不是‘因案协调’。”
(二)完善执破衔接转换机制
1.《企业破产法》 第 19 条所称的 “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本应为自动解除,破产管理人依据法院受理破产裁定即可不受原保全查封、执行查封的约束。但实践中理解不一,有关司法解释对此应予以明确。中止执行前存在抢先执行现象,由此引发已到法院账户未发放案款的破产处理问题,主流观点认为原则上属破产财产,非因申请人过错导致的未及时发放例外,实践中把握尺度不一,将通过司法解释明确。
2.“执转破,无非是把执行程序中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被执行企业转入破产程序,且这种转入必须经债权人或债务人书面同意,符合破产程序启动当事人主义原则。”“应无不合法之处。”关键在于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完善机制:
(1)加强组织协调,整合审判力量:例如成立执转破协调工作组、执行和审判法官混合合议庭、执行部门对简单案件组成破产合议庭等;
(2)强化工作衔接,实现程序成果转换:区分“失信”行为与“失能”行为,建立健全执行与破产的衔接与转换机制,执行程序中财产调查的结果可以转换为破产财产的审查依据之一。同时,在破产环节也可借助执行手段查控和处置财产;
(3)执转破层次化,因案施策:先考虑抓“两端”,一端是“僵尸企业”及时进行破产出清;另一端是对有价值、前景的危困企业进行“破产保护”;
(4)做到“三个严防”:严防恶意债务人通过虚假诉讼、虚假破产逃废债;严防执行法院假借“执转破”将难案扔到“破产”的筐子里;严防钻程序转换空隙营私舞弊。
(三)完善企业破产涉刑民交叉问题的协调机制
1.程序方面:单纯从事“非吸”或“集资诈骗”的企业,以刑事程序吸收破产程序,通过追赃挽损,按法定比例退赔;交叉正常经营企业,采取民刑并行的程序方案较为稳妥,有的案件的处理如果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可“先刑后民”。
2.实体方面:刑民并行场合,刑事追赃所获得的财产返还原被害人后,刑事被害人如仍有损失,可作为破产债权加入破产程序受偿。加入破产清偿无需刑事受害人申请,而是由刑事程序直接移送,刑事程序未结束的,破产程序可预留财产进行二次分配。前者退赃属于破产取回权行使,不足部分属于债权性质的损失,取回权行使不影响债权清偿。关键在于严格限定赃款赃物的范围,不能不加区分地把企业所有财产认定为赃款赃物。刑事受害人在破产程序中的额度比较合理的办法是以刑事程序认定的额度为准。
(四)完善权力运行与监督机制
1.要紧盯破产审判领域关键环节,切实防范廉政风险点:要从破产受理、管理人选任及报酬、债权审核、资产审计评估、破产财产处置及分配、投资人遴选、重整计划审批等关键环节,全面构建破产审判廉政风险防控机制。
2.推动完善管理人制度,强化履职监督:
(1)完善管理人报酬制度:推动建立破产费用保障基金,探索对多个中小微企业破产“打包式”选任管理人的工作机制;切实解决个别案件管理费计算不科学、不合理,尤其是报酬过高问题,最高院正在着手修改管理人报酬司法解释,将综合考量实际工作量、具体作用等因素确定报酬标准,完善债权人会议审查权。
(2)健全管理人选任机制:竞争选任全程监督;与审判人员利害关系回避;腐败行为除名;防止法院人员推介投资人或第三方机构;加强行业协会自律监管。
3.正确处理法官与管理人的关系:
(1)破产法官与管理人之间要彼此尊重、各司其职、良性互动,做到“亲而有度、清而有为”, “干事”与“干净”辩证统一。
(2)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职责往往处于矛盾的旋涡,责任风险突出,要进一步明晰追责规则,坚持“责罚相当”,依法给予必要的履职保障。
(3)法院要履行好对管理人的监督职责,充分发挥债权人会议、债委会的监督作用,守好破产法官与管理人的交往界限,重大工作会商要有两人以上参加,有工作记录,甚至有录音录像。严格禁止帮助相关中介机构和人员获得管理人资格,接受请托为处置资产打招呼等。
三、统一破产法律适用尺度,在破产程序中把严格公正司法落到实处
(一)关于破产中的程序性问题
1.破产受理标准问题:
破产受理标准已经比较清晰明确。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破产受理标准的理解仍然存在一些误区,体现在:
(1)受理破产申请时要求债务人同时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种情形: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只需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种情形其中之一便符合破产受理标准,将两种不同的破产受理标准混为一谈,其实质是对破产受理标准的基本概念掌握不清。
(2)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中的债务限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 2 条规定并未要求债务必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仅以相关债务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由认定不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其做法是不正确的。
(3)错误分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 6 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仅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实践中,一些法院以债权人未能证明债务人具备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变相抬高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门槛。
除对破产受理标准理解存在误区外,导致破产案件启动难的深层次原因在于人员配备不足、破产审判力量与案件需求不相匹配等客观现实情况,但前述客观情况不应成为不予受理破产案件的正当理由。
2.预重整问题:
预重整机制下的庭外重组与传统庭外重组没有本质的差异,均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等当事人主导的协商谈判和意思自治。因此,在现行法律对预重整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注意法院参与预重整的合法性、适度性:
(1)法院通过必要的指导参与庭外重组。庭外重组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不宜过度参与,以避免把预重整异化为在法庭之外进行的重整程序。法院可对庭外重组阶段的部分必要性事项予以指导,尤其是在与地方政府联动处置一些重大风险时,可以提出符合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及与后续司法重整程序相衔接的司法意见和可行性方案。
(2)实践中,对预重整的庭外重组阶段给予债务人一定的“破产保护”,比如增加停止计息、 中止执行、 强制解除或采取保全措施等, 法律依据不足。预重整的庭外重组阶段并非正式的破产程序,法院不应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过度干预,影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3.破产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衔接性问题:
(1)《企业破产法》中的劳动关系争议是否需要仲裁前置:在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确认诉讼,即便是涉及劳动关系的争议,亦无需劳动仲裁前置。
(2)破产和解协议未实际履行如何处理:
以表决方式通过的和解协议,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的救济渠道只能是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一经法院裁定认可,破产程序即告终结。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不可能进行程序回溯申请宣告破产,亦不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可以选择的救济路径, 要么是重新申请破产,要么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3)有关当事人不履行破产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破产重整计划是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后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具有相当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因此有关利害关系人不能对破产计划提起诉讼。债务人不履行破产重整计划,破产法给出的路径是宣告破产,而不是强制执行。
对投资人不履行破产计划中所确定的义务是否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投资人拒绝按照重整计划履行相关投资义务,并不必然导致重整计划执行的失败。这种情况下,首先应依《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 19 条所指引的路径,按一定程序变更包括引进新的投资人在内的破产重整计划。如果重整计划无法变更,只能转入破产清算。产生相应的损失,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据此对投资人提起诉讼,请求其对不履行投资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4)破产程序中股东是否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企业破产法》第 58 条第 3 款虽然未赋予股东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资格,但不能因此得出股东一律不能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结论。对债权的确认,与债务人股东亦有间接利害关系。救济路径为股东代表诉讼,前置条件可定位为债务人或管理人不提起诉讼。
(5)法院裁定无异议债权后,债权人是否仍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确认无异议债权裁定应当具有与法院生效判决相同的效力,对管理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如果对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记载仍存在异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
(二)关于破产财产
1.破产财产与取回权
(1)货币取回权:占有即所有不是绝对的,在货币可以与债务人财产明显隔离且特定化的情况下,应区别对待。
(2)其他权益取回权:
至于除货币、实物之外的其他财产及财产权益的取回权,原则上要根据商事特别法或行政管理法规关于权利变动的规定进行判断。比如,股权原则上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为判断标准。涉及股权代持的情况,委托破产债务人代持的股权不应作为破产财产。
(3)不动产取回权(以房地产企业破产为分析对象):
一般应依据《民法典》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情况下,不动产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71 条对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曾作出了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例外规定,但因该规定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 2 条规定不一致而不再适用;
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平衡好购房人与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相关指导意见。初步解决思路为:
A.以居住为目的的商品房买卖:《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没有简单地把购房数量、地域范围等作为限制条件,原则上只要不违背“房住不炒”,符合刚性和改善性住房要求的,均优先保护。该批复既可以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也可以作为审判中确定权利顺位的依据。
《批复》明确商品房消费者取得房屋的权利优先于工程款优先权、抵押权,就是明确其优先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在破产程序中,对以居住为目的的购房人可以按类似于取回权的思路处理。在无法交付情况下,可依据第3条优先返还已支付的房款。
B.非以居住为目的的商品房买卖:批复仅适用于以居住为目的的商品房买卖,而对非商品房消费者的房屋买卖关系,不应适用。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应参照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28 条处理,其可以对抗一般债权人,至于与其他物权人的权利冲突,则按物权冲突的规则处理。
观点二:如果房地产企业已将房屋交付购房人实际占有,虽然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基于对合法占有这一客观事实的尊重,可对管理人的破产解除权予以限制,并对购房人办理房产证的请求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存在缺陷不宜采纳;第一种观点更合理,仍需进一步研究。
C.非以居住为目的的购房人与抵押权人的权利冲突:区分“先押后买”和“先买后押”两种不同情况:
“先押后买”情形:抵押权人同意预售使得房企取得预售许可的制度安排场合,设置在先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商品房购房人。非经抵押权人同意即可预售的制度场合下,不能按照前述处理。
“先买后押”情形:参照《八民会议纪要(民事部分)》“一房二卖”规定处理存在一定合理性;应当结合多采取网签而不预告登记的交易习惯、案件的具体事实以及民法典相应规范框架综合判断,平衡好购房人与抵押权人利益关系。
2.破产财产与管理人选择履行权
(1)程序性监督。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涉及企业是否继续经营的,还应交由债权人会议决议。
(2)多维度考量管理人选择履行权的合法性、 适当性标准。管理人选择履行权的逻辑起点是管理人所作出的选择从比较效应上更有利于破产债务人获益和财产最大化。破产财产获益的判断,不应局限于破产财产本身的增减,破产重整程序更应考虑实现运营价值的影响。
管理人选择履行权对个别债权人利益牺牲的平衡点如何寻找?
体系思维,在破产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对解除合同有特别规定以致解除合同打破社会合理预期的情况下,对相对人利益给予平衡。平衡并不是不允许管理人解除合同,而是特殊情况特殊对待,按共益债处理,例如所有权保留买卖、预付租金的租赁。
(三)关于防止逃废债务
1.准确把握撤销权制度:《民法典》第 538 条规定的撤销权情形可以嫁接到《企业破产法》第 31 条综合适用,但《民法典》第 539 条则不可。至于《企业破产法》第 32 条,重在解决偏颇清偿问题,只有破产程序可以适用。
2.充分利用公司法律制度:
相较于《企业破产法》第 35 条,公司法对股东出资责任及其他主体相关责任的规定更为完善,比如,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瑕疵出资责任,董事因怠于催缴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股权转让情况下的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责任等规定,法院应当督促管理人用好用足这些制度工具。
就《企业破产法》第 36 条而言,主要规定了董监高侵占或变相侵占财产追回问题。实践中,对董监高非正常收入的追回制度的应用不够充分,甚至不用。法院、管理人都要忠实履职,对获取的高额报酬按照企业不同阶段财务情况确定追回比例,依法让违法者付出应有代价。在上市公司重整中,特别要注意对大股东非经营性占用的惩防。
此外,《公司法》 第 23 条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第 188 条关于董事责任的规定,第 180 条、第 192 条关于事实董事、影子董事责任的规定,都为清收破产财产提供了有效的法律路径,应当在破产程序中有效应用。同时,管理人为债权人利益,应当注意向董监高行使追偿权。
(四)关于破产中的抵销权
1.《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是《民法典》关于抵销权的特别规定,应按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适用规则适用。《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无特别规定的,与《企业破产法》立法目的相协调的民商法一般规定可作补充适用。
2.破产法关于抵销权的特别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基于破产程序对债权债务终局性清理的特殊考量所作的规定:破产程序中债的抵销,不受债务是否到期的限制,不受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是否相同的限制。
(2)基于对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特殊考量所作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 40 条规定的不得抵销的三种情形,旨在防范偏颇清偿,与《企业破产法》第 32 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效果一致。
(3)基于破产债务人股东的特殊考量所作的规定:比如,《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 46 条第一项,关于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对公司所负债务不得与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公司股东欠缴出资,系公司的债务人,而作为股东应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本应向公司补足出资,却借款给公司,这属于《企业破产法》第 40 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当然,还有股东与公司特殊关系的深层次考虑。但是,不能由此进一步得出在公司正常存续状态也不应抵销的结论。《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 46 条第二项关于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所负债务不得抵销的规定,属于衡平居次法理的体现。也就是说,并不是任何情况下股东对破产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在分配中都居劣后地位,而是当出现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情况时才居劣后于普通债权人的地位。
几个争议问题: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并非不可以抵销;抵销权既可以以通知的方式行使, 也可以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55 条认为从抵销权成立或生效时确定双方互负抵销数额。对该司法解释之后发生的抵销行为,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五)关于实质合并破产
1.“分别破产、一体化处理” 之要义
应特别注意《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延伸指引:一是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由具有管辖权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一个法院集中管辖;二是关联企业利用不正当关联交易关系形成的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以特定财产设定的优先权不得优先受偿。
所谓不能优先受偿,应理解为以不正当关联交易设定的优先受偿权按普通债权对待。如果债权本身都是不正当关联交易形成,不仅丧失设定的优先权,还可能导致劣后于普通债权后果。
2.实质合并破产之要义
就实质合并破产而言,《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秉持的理念是,基于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关联企业分别破产是常态,实质合并破产是例外,对实质合并破产需审慎把握。
3.实质合并破产法律依据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依据是现行《公司法》第 23 条(原《公司法》第 20 条)关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
并不是在关联企业破产情况下,简单地适用《公司法》第 23条就可以得出可以实质合并破产的结论。特别是母子公司之间,一般只能正向否认法人人格,而不应逆向否认。只有人格高度混同且长期持续的情况下,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人财物难以区别,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才可以实质合并破产。
合并破产并不完全等同于公司法上的公司合并,不当然产生类似于新设合并、吸收合并的效果,《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 37 条提出原则上应合并为一个企业,前提应当是符合公司法上合并标准。
4.实质合并的要件
行为要件:即母子公司或集团关联公司成员人格混同是基本定位,是不可或缺的判断标准。所谓高度混同,即人财物混同以致无法区别, 或虽有区别的可能但区别成本过高。
后果要件: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意指如果保持关联企业的独立人格,而不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损害部分关联企业债权人利益,导致不能公平清偿的后果。
只有在关联企业债权衡平居次规则、连带责任规则、营业占有或非营占用追回规则均不足以矫正不公的情况下,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才具合法性、正当性。
5.实质合并破产的程序保障
是否实质合并破产的争议,由破产法院解决,法院生效裁定作出后,救济程序结束,不应再作为债权人会议讨论决议的事项。
(六)关于破产程序中的担保
1.保证问题
(1)停止计息问题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规定,破产受理后保证人担保债务亦停止计息。当然,其他形式的担保亦应如此。
(2)保证人申报债权情况下的抵销权问题
债权人放弃申报债权或通知保证人申报债权,在保证人依法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即使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限制保证人抵销权理由不充足,但从避免偏颇清偿的角度限制保证人抵销权亦是必要的。对此,可进一步进行讨论研究。
(3)债权人申报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中,对债务的部分减免,是否可以导致保证责任的减免?
意见:不应这么认为。破产程序作为集体清偿程序,不是债权人单方的意表示,而是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结果,不能等同于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的减免。《企业破产法》第 92 条第 3 款的规定应可资依据。
在破产重整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还可以向破产债务人追偿?
意见:回答应是否定的。重整程序终结,意味着债务人债权清偿完毕,由此产生的清偿不足风险只能由保证人承担。如果允许向债务人追偿,将因是债权人申报债权还是保证人申报债权而存在结果上的巨大差异,相当于一笔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两次受偿或全额受偿,形成偏颇清偿。
破产程序中的名义清偿率是否可以成为认定保证人责任范围的依据?
意见:这一问题多发生在以股权清偿债务的情况。债权人主张按债权额与股权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确定保证责任范围的,应持支持态度。但是,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对股权依法进行了符合要求的评估,债权人的清偿额应以取得股权时的价值确定,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人以评估方法不科学为由主张重新评估,一般不应得到支持。
2.物权担保问题
(1)有物权担保债权的清偿问题
即使是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也要进行债权申报,管理人作出债权债务表后需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因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很难也不应该做到对担保债权的随时清偿。
即使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认的担保债权,破产清算程序也存在暂缓清偿物的担保债权的情形,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单独处置担保物降低其他财产价值或者降低担保物本身的财产价值。
在破产重整中一般要暂停担保债权的清偿,以给拯救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给管理人一个识别担保物对拯救企业、维持企业营运影响大小以及有无必要保留的时间。实践中需注意的是,管理人应及时作出判断,避免在担保物对拯救企业无足轻重的情况下,仍使担保债权的实现受限。
(2)抵押权预告登记问题
在破产程序中,只要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破产财产属于抵押人财产,就可以行使抵押权,而不受是否具备办理本登记条件的限制。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1条第1款以及保交楼、保交房的有关规范文件中明确,预告登记抵押的房产限于不动产受理时的现状,不及于续建部分。
(3)工程款优先权问题
基于偿还工程款而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即使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基于工程款优先性的权利来源,应当承认其优先取得该房产的权利。不应将以房抵工程款之债限于与工程款相对应的房产。
工程款债权转让,其优先权亦应随之转让。
(4)无权处分情况下抵押权取得问题
对抵押权人善意标准要求过于苛刻,面临动摇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质疑。对此问题,也需进一步深入讨论研究。
(5)让与担保问题
破产债务人设立让与担保的情况下,破产债务人可以收回;在他人为破产债务人设立让与担保的情况下,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当然,收回、取回,都不应影响债权人在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存在对预售的商品房进行让与担保的情况,并进行了预告登记,对债权人的优先受偿问题可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判断。
实践中以股权设立的让与担保,对是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要结合合同的具体约定判断,不能混淆二者的界限。
(6)破产程序中债转股对股权质押的影响问题
其一,破产程序中的债转股一般是建立在债务人的负债大于资产、股东无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基础上,股东权益部分或全部丧失,股权的质权也相应部分或全部丧失。这是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情况下,不应支持质权人原质权利益的正当性基础。
其二,破产程序中的债转股,不是一般的股权转让,而是相当于以债权出资形式原始取得新股权,因此,质权人不能基于担保物权追及效力的规定行使质权。这是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情况下不应支持原质权利益的法理基础。
当然,在重整计划中也要通盘考量质权人等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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