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民事和解”制度司法适用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4-17 浏览量:63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为鼓励债权人与债务人自主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减少破产费用支出,使债务人能最大限度就其财产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无需再依“破产和解”程序继续解决债务清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关键词:民事和解;破产和解
01
裁判要旨
1、债务人具有自救意愿、具备自救能力的,人民法院可指导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民事和解制度,引导各相关利益主体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终结破产程序。
2、人民法院在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时,程序上可采取债务人与管理人同时申请的“双申请”模式;实体上应确保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管理人等各方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02
案件事实
江苏某甲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能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33330万元,某甲能源公司主要投资项目系位于江阴市××路×号的江阴液化气集散中心LNG储配站。该项目已经办理相关证照及施工许可,并于2018年8月列入《江苏省储气设施建设专项规划(2018—2020年)》,于2019年3月列入《2019年江苏省天然气基础设施重点工程》。某甲能源公司自设立起一直处于建设期,资金来源于股东出资及银行贷款等。自2018年5月起,某甲能源公司开始拖欠工程款。2019年2月总包单位中国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函告某甲能源公司称无力垫资施工,要求暂停施工,2019年3月某工程公司委托律师函告某甲能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2019年5月17日某甲能源公司全面停工。2019年5月23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甲能源公司破产重整案,并于同日指定江苏某律师事务所为某甲能源公司管理人。
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初步核查,某甲能源公司对外负债总额9.5亿余元。此外,某甲能源公司另有约4亿余元待定破产债权。
2019年9月27日,某甲能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江阴支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无锡分行)、暂缓认定债权人江苏某乙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能源公司)、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公司)分别订立了和解协议。此外,某甲能源公司筹集约资金6.5亿元资金,立即全额支付相关破产债权和破产期间产生的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某甲能源公司管理人、某甲能源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共同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认可和解协议,终结某甲能源公司破产程序。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苏0281破13号民事裁定:一、认可某甲能源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与其债权人某银行江阴支行、某银行无锡分行、暂缓认定债权人某乙能源公司、某信托公司分别达成的和解协议。二、终结某甲能源公司破产程序。
03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某甲能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对某甲能源公司的破产债权进行了核查,除乙能源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申报的债权被认定为暂缓认定债权外,某甲能源公司及其债权人对其他债权均无异议。现某甲能源公司已于2019年9月27日与其债权人某银行江阴支行、某银行无锡分行、暂缓认定债权人某乙能源公司、某信托公司分别订立了和解协议,同时已经足额筹集资金立即全额支付其他债权和破产期间产生的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现某甲能源公司及其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共同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可相关和解协议及终结某甲能源公司破产程序,上述申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准许。
04
案例评析
(一)破产法“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并没有自行和解的规定,只有破产和解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公告中止破产程序。”这是破产清算程序与和解程序的转换。同时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规定法院宣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后,该企业法人可以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中止破产还债程序。但是,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就破产程序的启动采取的是破产宣告主义,即法院宣告破产还债意味着破产程序的启动,所以当时《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实际上仍属于破产程序中清算与和解间的转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起草过程中,历次草案均规定了债务人经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法院裁定认可,并同时终结破产案件。《企业破产法》正式出台时,不仅增设和解专章,还在本条保留历次草案所规定的自行和解(即“民事和解”)。
(二)破产“民事和解”程序的特征
1、与民事合同之相似
破产“民事和解”程序与民事合同有类似之处,破产程序中的“民事和解”系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是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互为意思表示。当事人间应意思表示一致,如只有单方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一致则和解不能成立。
2、与“破产和解”程序之差异
破产“民事和解”程序与“破产和解”程序虽同为“和解”,却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第一,在破产法领域常讨论的“破产和解”程序是一种强制性的和解制度,只要债权人会议以法定多数的双重表决通过债务人的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认可后,不同意和解的少数债权人也要受和解决议的约束。而破产“民事和解”程序则必须是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方可成立。
第二,破产“民事和解”程序中的和解协议与“破产和解”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在无法得到执行时的后果存在重大差异。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破产“民事和解”程序中达成的协议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可以终结破产程序,这也意味着即使该协议不能得到执行,债务人也无法自然的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此时对债务人只能再次启动破产程序。而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破产和解”程序中所达成的协议仅为和解程序的终结,若和解协议不能得到执行,债务人应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三)有关破产“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
1、破产“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无需监督
关于是否需要监督破产“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无需监督,理由是自行达成清偿协议后法院即根据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终结意味着程序已完全结束,无需监督。后续若发生和解协议不能执行的情况则重新启动破产申请。第二种观点是执行需要监督,原因是清偿协议虽由法院作出裁定认可,但并不意味着协议得到执行,故应予监督,以全面保障债权人利益。
最高法在《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商事卷》一书中表示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原因在于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存在和解协议终止执行转而宣告破产的可能,故需要监督和解协议的执行。但自行达成的清偿协议相比前述和解协议更能体现债权人的意思自治。法院认可后终结了破产程序代表着整个程序已经结束,法院与管理人已丧失介入的法律依据。
2、破产“民事和解”不受破产宣告的限制
关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清偿协议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裁定认可,《企业破产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赞同观点认为,既然《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破产和解”程序明确规定需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民事和解仅列明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说明立法者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与破产和解提出的时间有明显不同的考虑,故后者不应受破产宣告的限制;反对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设立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个相对独立而平行的程序,每种程序制度价值及侧重不同。在传统的破产法理念中,债务人一旦被宣告破产,则不可逆地进入到破产清算程序,从而面临着财产变价分配与主体资格的消灭。所以,在宣告破产后,程序不能再回转到破产和解以及自行和解。
最高法认为,自行达成清偿协议有别于破产和解,前者更加注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尤其是对全体债权人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的尊重。《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但此处的和解程序应当是和解协议草案应经债权人会议双重表决通过的破产和解程序,并非《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所规定的自行和解程序。既然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已经就债务清理等事项达成了一致,那么从企业挽救及节省相关成本角度考虑,可以允许在宣告破产后自行达成清偿协议。
3、破产“民事和解”虽强调意思自治,但仍需注重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管理人等各方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
破产“民事和解”虽较“破产和解”程序相比更加灵活,充分尊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但既为破产背景下的“和解”,均系为高效、低成本地解决社会问题,保障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法律制度,因此即便是全体债权人与债务人一致达成的协议,法院仍需对其内容是否足以均衡保护各方主体利益进行审查,最大限度地避免协议对一方主体利益的损害。
参考文献: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商事卷·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出版,第755页。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学术观点、内业新闻——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公众号(qypcyczyj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