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的诉讼主体问题探析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4-14 浏览量:34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一、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所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通常在破产法理论上,根据可撤销行为所损害利益的当事人范围不同,将其分为两大类。其一是欺诈行为,又称诈害行为,指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无偿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非正常交易等;其二是偏袒行为,又称偏颇性清偿、优惠性清偿行为,指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权益给予特别照顾而损害多数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等。
可撤销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1)必须是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2)必须是有害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期间内所为的某些行为:(3)必须存在基于被撤销行为而实际获益的人;(4)债务人主观上要有恶意。
二、破产撤销权设立目的
随着破产立法的发展,破产免责主义逐渐被各国立法采纳。但个别债务人出于各种私利,利用破产免责功能,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以各种手段转移、隐匿财产或者对部分关系密切的债权人提前清偿,最后以申请破产的办法将损失转嫁给其他债权人承担。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不对债务人的上述行为予以规制,则明显违背了破产免责制度建立的初衷。破产撤销权的设立,正是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对破产财产无实际利益的情况下.通过欺诈或者偏颇性清偿债务等方式损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的利益,破坏公平清偿原则。破产撤销权在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保障破产立法宗旨实现、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维护经济秩序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破产撤销权由于具有保障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功能,历来受各国立法者的重视,并给予极高的法律地位。例如在英国,破产法最重要的目标,就是制定撤销不公平的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转移与交易的规则。
三、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职权
不同国家和地区在立法和司法上对破产管理人有不同称谓。大体而言,有“破产信托人”、“破产管理人”、“仲裁管理人”、“破产管财人”四种称谓。不同的法律称谓,揭示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律中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差异。对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机关说、中性说等各个学说众说纷纭。这些学说,在当时的立法价值目标下,从某一角度或侧面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当今的破产价值目标下,却存在不能圆说的逻辑矛盾,或者不符合破产法的基本价值目标,或者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全部内容,或者用一种既存理论去套接具有复杂职能的管理人,在逻辑上存在无法回避的矛盾。
我国立法采用“管理人”这一称谓,在《企业破产法》中具体规定了管理人的产生、职责、权利、义务以及管理人与参与破产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负责破产财产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订和执行的专门机构,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和专业性。理论界关于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虽然众说纷纭,分歧较大,但都承认了管理人是一个独立于债务人、债权人、法院的独立法律主体。笔者认为,管理人的独立地位决定了管理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
四、破产撤销权的诉讼主体
破产清算程序中,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诉讼主体,一直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撤销权应以债务人为诉讼主体。这种观点认为:
(1)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诉讼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5 条第7项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活律明确规定了管理人的诉讼代表职责,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应当以债务人的名义提起撤销权诉讼。
(2)管理人不享有实体权利,不应是诉讼主体。管理人以债务人的名义抱起破产撤销权而追回的财产,从债务人角度仍是债务人对外承担责任的法人财产组成部分,从债权人的角度进,当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权人对该财产享有实体权利。管理人决定行使微销权,追回来的财产不属于管理人,管理人只是代表他人的利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应该是管理人。
(3)债务人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管理人不应取代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进人破产清算程序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并办理完毕企业注销登记前,其法人资格并没有终止或消灭,权利能力仍然存在,只是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管理人行使的职能类似于企业破产前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企业内部权力机构行使的职能、相当于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涉诉时由其监护人担任其诉讼代表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撤销权应以管理人为诉讼主体。我们也持这一观点,其理由如下:
(1)管理人作为撤销权的诉讼主体,不是基于自身享有此项权利或债权人的委托,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职权。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9条第1款之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 条和第32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撤销权设置之目的即在于增加可供债权人分配的破产财产,此事项本属于管理人的职权范围,所以,撤销权自然应由其行使。
(2)管理人是一个中立的主体,作为权利主体去行使破产撤销权,才能保证相关利益各方的利益均衡,真正实现设立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我国目前债务人的破产欺诈行为严重,诚信不足,所以撤销权不宜由债务人自行行使,管理人作为权利主体行使破产撤销权才能使得债务人财产不因非法行为而减少,最终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保障公平清偿。
(3)破产撤销权是直接否定债务人行为的诉讼,以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就变成了自己否定自己的诉讼,不符合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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