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案例:清算义务人和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范围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4-14 浏览量:35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2023)粤民终5149号“台山市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某某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
当公司解散清算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并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而发生破产清算时,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成为清算义务人,而非根据公司章程产生,因此,公司章程确定的清算义务人只能是解散清算时的清算义务人,而非破产清算时的清算义务人,即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解散清算时成为清算义务人的人员,在发生破产清算时并不能依章程而成为清算义务人。配合清算义务人,是指配合清算工作义务的公司内部人员,而妥善保管并向清算组移交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便是配合清算义务人最为重要的义务之一。在公司破产清算时,负有配合清算工作的义务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本案某某公司为台湾企业,柯某棋、曾某本、庄某雀、柯某榕、陈某秋、刘某美、吴某益均为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纠纷属于涉台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的规定,由于本案所指向的被损害利益的债务人台山某某公司在我国大陆登记成立,故一审法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前述人员承担责任的条件之一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即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状况与前述人员怠于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某某公司是台山某某公司的投资人,并非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有关人员”,台山某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某本、庄某雀、柯某榕、陈某秋、刘某美、吴某益是经人民法院决定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财务管理人员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故某某公司、曾某本、庄某雀、柯某榕、陈某秋、刘某美、吴某益并不属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主体。因此,台山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曾某本、庄某雀、柯某榕、陈某秋、刘某美、吴某益承担损害其作为债务人的利益的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柯某棋作为台山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主体。在诉讼过程中,柯某棋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台山某某公司管理人提供的《台山某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关于催促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通知》及相应EMS国际(地区)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政速递短信等证据显示台山某某公司管理人向台山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某棋邮寄了催促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通知,要求柯某棋向管理人移交债务人印章、账簿、财务会计报表、原始财务凭证、文书等资料。柯某棋签收后并未向管理人移交上述资料,也无证据显示柯某棋配合管理人陈述债务财产状况,因此,柯某棋不配合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致使台山某某公司的财务状况处于不明状态,间接造成了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柯某棋不配合清算的行为与台山某某公司所负债务无法获得清偿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作出的(2021)粤07破1号民事裁定,确认债权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台山某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3593201.39元。台山某某公司请求柯某棋对破产程序中确认的债权总额3593201.39元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台山某某公司主张的破产案件受理费17772.80元及管理人报酬379320.14元,并无证据显示该两笔费用已被确定为台山某某公司的破产债权,且与柯某棋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造成的损失无必然联系,故台山某某公司请求柯某棋对该两笔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在柯某棋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本案审理焦点问题为某某公司、曾某本、庄某雀、柯某榕、陈某秋、刘某美、吴某益是否应当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者配合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该民事主体的范围根据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区别而有所差异。当公司解散清算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并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而发生破产清算时,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成为清算义务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公司破产清算时,管理人系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员工担任,而非根据公司章程产生,因此,公司章程确定的清算义务人只能是解散清算时的清算义务人,而非破产清算时的清算义务人,即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解散清算时成为清算义务人的人员,在发生破产清算时并不能依章程而成为清算义务人。
配合清算义务人,是指在**组清算工作义务的公司内部人员,而妥善保管并向清算组移交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便是配合清算义务人最为重要的义务之一。在公司破产清算时,负有配合清算工作的义务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本案中,在台山某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因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下落不明而无法进行全面清算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承担,而不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承担。本案中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并未决定台山某某公司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为配合清算义务人,所以本案中配合清算义务人依法仅有台山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某棋。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台山某某公司对于其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台山某某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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