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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中院案例:债务人提起诉讼存在障碍的情形,应允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务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4-14  浏览量:26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民初176号“刘某某与被徐某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案”

【裁判要旨】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异议主体限定于债务人及债权人,但实务中存在因债务人提起诉讼存在障碍,公司意志机关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应允许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人、董事等代为行使债务人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务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胜诉利益归于债务人。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刘洪军是否有权以债务人股东名义对已知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异议主体限定于债务人及债权人,但实务中存在因债务人提起诉讼存在障碍,公司意志机关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应允许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人、董事等代为行使债务人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务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胜诉利益归于债务人。本案中,因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在服刑状态,无法及时对外正确表达公司意志,故由刘某某以股东名义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存在合理性,对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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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4)苏0612民初2771号“某泰公司与某通公司、陈某甲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案”

裁判要旨“

1.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异议主体为债务人和债权人,并不包括债务人的股东或出资人。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债务人的出资人对债权提出异议,亦未限定出资人的债权异议期间。故出资人有权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提出异议,且异议期限应不受十五日期限的限制。

2.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义务不仅限于对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还包含利害关系人对已认定债权提出异议后进行重新审查并作相应调整。在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审核的债权裁定确认前,即使无人提出异议,管理人发现此前的债权认定结论确有错误也应尽责主动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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