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所涉财产最终由债权人直接受偿还是适用入库规则?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4-07 浏览量:21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为2019年8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认缴)。其中,乙公司认缴2100万元,股权比例占70%,丙公司认缴900万元,股权比例占30%,缴纳期限截至2039年8月5日。2020年9月9日,乙公司将其认缴的1500万元出资额转让于丙公司,双方股权由此变更为:乙公司认缴600万元,股权比例为20%,丙公司认缴2400万元,股权比例为80%。2022年6月30日,甲公司拟增资至10000万元,股权比例变更为:乙公司认缴3000万元,股权比例占30%,丙公司认缴7000万元,股权比例占70%。2023年11月7日,乙公司以零对价将其认缴的出资额3000万元转让于丙公司,双方股权比例由此变更为:丙公司认缴10000万元,股权比例占100%,同时缴纳期限截至2029年8月5日。
2021年7月21日,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合同总价为15673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甲公司原因,导致该建设工程几度停工、窝工。截至2022年5月17日,甲公司共欠付丁公司工程款3657万元。此后,丁公司一直向甲公司发函催款,但均无果,遂于2023年8月提起诉讼,请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657万元,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乙公司为控股股东并实际参与了甲公司全部经营(含上述项目的实施)。另外,公司登记信息显示:截至2023年8月,甲公司实收资本为0。2024年11月12日,法院判决甲公司向丁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657万元,乙公司在未出资的3000万元范围内向丁公司承担责任。判决送达后,甲公司和乙公司均未提出上诉,也未履行该判决。2024年12月20日,丁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5年3月20日,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A律师事务所为甲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
难点解析
一、本案中乙公司先后两次转让股权的行为分别应当如何认定?
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其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当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但是,第二次转让股权却以零对价的方式转让于丙公司,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实质上利用了“认缴制”本身给予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的特点,等于钻了制度的空子。
在其认缴出资额分文未缴的情况下,明知甲公司不具备债务清偿能力,却通过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标的额近1.57亿元的巨额合同,且在公司债务业已形成的情况下,利用认缴方式巨额增资,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依法应当丧失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
二、甲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本案是否适用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规定?
笔者认为,本案可以适用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之规定,本案中,一是债权人丁公司的债权已到期;二是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此可知,本案已触发债权人丁公司可以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乙公司提前缴纳出资的条件。
另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之规定,即便乙公司已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得以实现“金蝉脱壳”,但是乙公司仍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出资责任。
三、甲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如何对待债权人丁公司提起的执行案件?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故在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申请后,有关甲公司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一款)。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二)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三)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四)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二款)”之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丁公司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如果执行法院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将案件中止执行的,管理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之规定,及时与执行法院的承办法官联系沟通,将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财产归入债务人甲公司财产范畴,待甲公司所有债权人集体清偿。即本案因破产事由的介入从适用“直接受偿规则”变为适用“入库规则”。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学术观点、内业新闻——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公众号(qypcyczyj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