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余债风险的法律问题慎思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2-27 浏览量:51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破产重整余债风险的法律问题慎思
摘要:在全球范围内,破产重整制度在挽救困境企业、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上发挥着重要作用。自我国《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破产重整实践日渐丰富,破产审判价值理念从公平分配破产财产逐渐转向关注破产企业的挽救重生,破产法律的社会本位价值取向日益突出。但由于立法相较于实践存在一定滞后性,现行破产重整相关的部分法规未能与破产重整目标及价值取向很好地契合,如在逾期申报债权及债务重组所得税处理上给重整企业带来较大的余债风险,甚至可能危及破产重整目标的实现,有必要对现行相关法规进行重新审视并予以纠调。
关键词:破产重整;余债风险;债权申报;债务重组;企业所得税
破产重整是挽救有再生希望的困境企业生存的积极法律程序,是社会化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经济主体之间联系日益紧密,单个经济主体的破产可能引起连锁反应,乃至形成对整个社会市场资源配置的沉重打击。预防经济主体尤其是大的经济组织倒闭,渐渐成为国家现代公共政策的重要目标,破产重整制度以其社会本位价值取向为世界各国和地区所青睐。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正式实施,设立第八章专章对企业破产重整进行规范。从相关法律规定看,《企业破产法》体现了破产重整制度的一般性特征,即通过“司法民主”及“司法权”调整和平衡重整利害关系人利益,集中表现为多数人表决机制以及法院强制裁定的制度安排。在重整程序中,对债权人及股东权利的削减通常是强制的。基于司法自治原则,在强制削弱当事人权利的同时,各国立法也尽可能给予其权利救济途径,裁定重整计划遵循的三大原则就是最典型的体现。由于立法存在相对滞后性,现行法规部分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要么过度、要么不足,债权人、投资人等利益相关主体在信息不对称下很可能进行逆向选择,反而不利于破产重整目标的实现。本文就逾期申报债权及债务重组所得税引起的余债风险展开讨论,以期对破产重整相关法律的修订提供借鉴,推动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不断得以完善。
一、不同重整模式的余债风险及后果
破产重整主要包括存续式重整、出售式重整和清算型重整三种模式,我国破产重整相关法规和实践主要涉及前两种模式,基本不涉及清算型重整。
存续式重整也称为传统型重整、保壳型重整,通过豁免部分债务等方式,维持企业主要经营业务,使得企业渡过困境。存续式重整的最大特点是经营资产由重整主体继续负责,原企业法人资格存续,因而余债风险是其最突出的风险。余债风险主要来自预期外的债务(主要是未预留偿债资源的逾期申报债权)以及债务重组所得税,通常金额较大,或导致投资人不敢参与重整投资招募,或投资人通过投资对价折价以对冲风险进而降低普通债权清偿率,或导致重整后企业再次陷入财务困境引发二次破产。总之,若不能解决存续式重整的余债风险,长期来看,将使得存续式重整难以招募到重整投资人导致重整失败或引发二次破产。
出售式重整,又称事业让与型重整,核心是将债务人拥有的有重整价值的营业事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主体,使之在新的主体得到继续经营延续。由于投资人收购的重整主体资产范围以及承接的债务规模都是确定性的,出售式重整可有效阻断重整主体的余债风险,越来越受到市场的欢迎。但出售式重整涉及大量的资产交易和过户,因而也增加了交易税费等显性成本和交割手续等隐性成本,降低债权清偿比例、影响重整执行效率。此外,出售式重整的弊端还在于其无法适用于主要经营价值存在于特殊经营资质(比如行政许可等)的企业。
实际上,在部分破产重整案例中,出售式重整往往是为规避余债风险而不得不选择的无奈之举。使市场主体的行为尽可能基于商业判断,减少不合理的法律及行政法规对市场行为的干扰,是提升市场化水平、优化营商环境的题中之义。为此,需要对破产重整逾期申报债权及债务重组所得税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重新审视,对不合理之处进行纠偏。
二、逾期申报债权权利需予以限制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是指超出法定期限(通常是提交重整计划表决前)申报的债权。《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看似遵循了公平原则,但实际上却产生了对投资人、重整企业和其他债权人的新的不公平,在落地执行上也存在一定困难,甚至对最终重整成功产生较大威胁。
(一)如何执行未予明确
该条规定并未明确逾期申报债权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是否仅限于预留的偿债资源。如仅限于预留的偿债资源,则在管理人事先没有预留偿债资源且已完成债权清偿和补充分配的情况下,并无多余财产用于清偿逾期申报债权。如不限于预留的偿债资源,由重整后企业承担,则将损害重整后企业及投资人利益,不符合破产重整集中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以使企业获得新生的目标,甚至对存续式重整带来灾难性影响。
(二)与追求效率目标相悖
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但在破产重整中效率也是极其重要的追求目标。对于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而言,时间意味着成本和金钱,对于效率的追求就意味着对损失的控制和减少。从《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重整申请、受理、重整计划提交和裁决的一系列期限安排来看,对效率的追求不言而喻。如果允许债权人一再拖延债权申报时间,或者对逾期申报债权缺乏有力的约束和惩戒机制从而给予债权人间接拖延债权申报的过大空间,将阻碍重整进程,与效率目标相违背。
(三)权利与义务不对等
权利行使应当具有正当性,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权利人不应当滥用权利。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享有债权清偿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按期申报债权的义务。事实上,民法典对于债权权利行使也进行了限制,一旦经过诉讼时效,债务人便拥有了抗辩权。美国、法国和日本等国家对债权申报均采取了较严格的处理模式,债权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报债权将丧失实体权利。比如法国商法典第L.622-26条第1款规定,除非是因为自身以外的原因或是债务人有意遗漏,在规定期间内未申报的债权人将无权获得破产财产分配。《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逾期申报债权的救济是有严格限制的,但是到了破产重整程序中反而有所放松。
(四)损害投资人及其他债权人利益
在破产重整中,对资产负债的审计评估结果对投资成本、债权清偿率有重大影响。投资成本是投资人参与重整的重要考量因素,清偿率则是影响债权人是否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核心因素。不论是债权人故意还是疏忽导致漏报债权,如未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逾期申报债权可参与重整分配,意味着审计评估的结果将被动摇,甚至普通债权清偿率都会被颠覆,投资人参与重整、债权人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基础都将不复存在。
基于以上理由,同时考虑到破产重整具有公示性,债权申报对于债权人几乎没有任何额外成本。为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应考虑从立法层面对逾期申报债权的权利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一种可行的思路是严格限定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对于债权人自身以外的原因(举证责任在债权人)导致确实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债权人应事先向管理人进行书面说明,管理人基于债权审查的一致标准,与审计和评估机构充分沟通后,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预留相应偿债资源。未申报债权在偿债资源预留期间仍未申报的,视为债权人放弃获得清偿的权利,重整主体对该部分债权不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在预留期间申报的,如通过债权审查,以相应的预留偿债资源和按确权债权计算的偿债资源孰低为限进行清偿,按确权债权计算的偿债资源超过相应预留偿债资源的部分,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可以参与尚未分配的偿债资源(如有)对全体未获全额清偿债权的补充分配。额外产生的债权审查费用应由债权人承担。通过对债权人债权实体和程序权利的适当限制,抑制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乃至故意隐瞒债权,提高重整效率和成功率,引入更具竞争力的投资人,更好地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三、破产重整债务重组所得认定应调整
《企业破产法》并未对破产重整债务重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进行特别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的一般性规定外,涉及债务重组所得税的主要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发布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以及此后对59号文个别条款的修订。该文件所称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破产重整通常涉及对重整主体债务的强制削减,符合59号文关于债务重组的定义。根据59号文规定,债务重组在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时,债务人和债权人分别就债务豁免金额确认重组所得和重组损失;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债务人可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即(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2)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在破产重整实践中,由于重整企业难以承受债务重组所得税,市场以用脚投票的方式,转而采用出售式重整模式规避风险,将债务重组所得税纳税义务留给没有纳税能力的重整主体。59号文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不足以为市场主体提供解决债务重组所得税余债风险的选择,需要结合实践从理论上进一步厘清现行税收法规在破产重整特定情形下关于债务重组所得认定的合理性。
(一)债务豁免是损失的吸收
资本的属性是能吸收损失,资本是承担风险的第一资金来源。企业在破产重整的情况下,往往已资不抵债,资本已被损失耗尽,债务被迫充当资本的角色继续吸收损失,债务豁免并未产生也不会产生真实现金流入。此时,债务的刚性偿还特征转换为资本的可随意支配特征,豁免的债务应视同被消耗掉的资本。税收管理机构认为债权人的重组损失必定对应债务人的重组所得,既然重组损失可以抵税,那重组所得就应该纳税,本质是忽视了破产重整特定情形下债务特征的变化。按照这一思路,重整企业原股东的投资损失也可在税前扣除,那是否意味着重整企业也应当相应确认所得?再进一步探究,对于破产清算的企业,大部分债务也不可能完全清偿,是否也要视为债务豁免而缴纳债务重组所得税?显然,这在法理逻辑上是难以自洽的。应及时摒弃这种绝对零和博弈思维,回归企业所得以及资本和债务的属性,将破产重整情形下的债务豁免视为损失吸收而非收入。
(二)多数破产重整企业难以适用特殊税务处理
在实际操作中,破产重整企业很难满足59号文两项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也很难享受到“真金白银”的优惠。一是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摊。这一规定只是延缓了纳税时间,并未真正减轻企业的现金流出。况且,对于重整后的企业而言,未来5年是企业继续清偿债务、重新恢复经营的关键时期,其融资功能也未完全恢复,现金流压力仍在。二是债权转股权业务,债务清偿暂不确认所得需要和股权投资暂不确认损失同步进行。在破产重整情形下,要协调债权人不确认损失,几乎是不可能的。
(三)应纳税所得额的收支对称处理
通常情况下,企业的经营总是收入和支出相伴,这体现了经济活动的对称性。这种对称性也体现在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之中。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于破产重整情形下的债务豁免,即使将其视为一项收入,也应基于对称性原则将产生收入的支出纳入抵扣范围。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相关政策,应收债权、贷款类债权、股权投资等实际发生的损失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但对于企业按会计制度计提的各项减值准备,除税务机关核准以外,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实践中,非金融企业的减值准备基本不可能予以税前扣除。在破产重整情形下,债务豁免多是企业资不抵债引起的,而资不抵债除了实际经营亏损的原因外,相当一部分是资产评估减值、计提大量减值准备的原因,否则不会有投资人愿意购买“虚胖”的资产。如果将债务豁免视为收入,那引起债务豁免的必要因素减值准备也应作为合理支出允许在税前抵扣,并相应调整计税基础。
(四)着重关注法的共同目标
破产重整的首要目标是挽救有再生希望的企业。尽管税收的首要目标是公平地从纳税人处获得财政收入,但从我国各项税收优惠规定来看,其在进行经济调节、维护经济秩序等方面的功能也不言而喻。因此,两者在首要目标上虽然并不一致,但在社会本位目标上也存在融合的空间,应着重关注破产重整和税收相关法律在所追求目标上的交集。既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二者极其重要的共同目标,而调整税收相关法律对实现破产重整首要目标至关重要,对税收首要目标影响却极小,则调整税收相关法律可以实现社会福利的更大化,甚至成为帕累托改进。因为从长期来看,不论以何种方式实现重整主体债务重组所得税纳税义务的豁免或减轻,只要能促进重整企业获得新生,国家就能获得稳定的长期税源。相反,在相关税收法律不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市场主体被迫通过出售式重整隔离纳税义务,无疑是扭曲了市场主体的行为模式,破产重整债务重组所得税实际也难以成功征缴。
59号文关于债务重组所得税的规定已不符合破产重整的特定情形。国家立法或行政机关应对相关规定进行调整,进一步区分债务重组的一般情形和破产重整情形。更优的做法是在破产重整的特定情形下,允许债务人将债务豁免视为资本补充,不确认应税收入;或者退而求其次,如债务人只能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应允许债务人将重整期间计提的减值准备认定为实际损失并调整计税基础。
结语
随着我国新时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内大市场的建设,破产重整制度将在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优化市场资源配置和改善营商环境上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破产重整实践不断丰富的基础上,相信相关法律法规也会进一步完善。本文从破产重整的余债风险角度出发,分析了不同重整模式规避余债风险的利弊及由此产生的后果。在对逾期申报债权、债务重组所得税相关法律条文进行理论探析后,提出限制逾期申报债权权利、豁免破产重整债务重组所得税等建议,希望通过制度和法律安排,使市场主体对重整模式的选择更接近于商业判断,从而节约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效率,进一步促进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实现挽救企业的价值追求和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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