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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破产清算转重整不仅考虑重整价值,还应考虑是否具有现实重整可能性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2-26  浏览量:12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破产清算转重整不仅考虑重整价值,还应考虑是否具有现实重整可能性

广东高院:公司具备重整价值,并不能等同于其已经具有现实的重整可行性。考虑到重整程序本身的成本和重整失败对全体债权人可能带来的损失和影响,重整程序的启动需要考虑具体重整思路和重整方案的可行性。

阅读提示

大部分房地产企业在破产程序审查中均可判定其具备重整价值,重整必要性亦无异议,但具备重整价值并不意味着符合破产清算转重整的受理条件,法院在审查破产清算转重整时着重考虑的系何种因素?

案情简介

某某公司系于2008年12月23日经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房产中介,物业管理,实业投资,国内贸易。某某公司股东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持股70%)、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股30%)。经管理人开展接管和调查工作,某某公司名下主要财产为其开发的“某某”楼盘项目,项目用地面积59661.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16万平方米,共计10栋楼及地下室,其中住宅655套,商业116套,某某公司已取得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项目在某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已对外销售,后该楼盘项目于2016年5月12日被列入市区问题楼盘进行处置,由惠州市惠城区政府负责。除前述楼盘项目外,管理人仅接管到某某公司的现金1248.87元。

后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交重整申请,针对该申请某某公司债权人会议主席东方公司(在本案享有普通债权)和工程款优先债权代表某某建筑公司及有财产担保债权代表某某投资公司的主要意见为:1、某某管理公司提交的重整思路不完善,不具备合法性和实施的基础;其提出的重整思路需要投入巨额的重整资金,申请人本身不具备重整投资实力及能力,重整思路不具有可行性;2、关键债权人东方公司不同意重整方案中以东方公司另案有财产担保债权项下的抵押物抵押给本案普通债权人的债权置换方案,其重整思路无法落地实施。同时,某某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请求驳回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整申请的函》,请求一审法院驳回某某管理公司对某某公司的重整申请。而某某公司购房者权益申报人代表主要有两方面的意见,其中已备案登记购房者代表的意见为:1、希望尽快让某某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尽快复工续建交房;2、某某管理公司的重整方案需要细化,细化后要看到进展。未备案登记购房者代表的意见为:1、坚决支持某某公司进行重整;2、无论通过哪一类重整方式,重整方必须有重组资金确保楼盘复工后不出现二次烂尾,该复工复产资金必须在法院和管理人的监管下专款专用;3.某某管理公司的重整方案没有明确的资金来源保障,没有明确的复工竣工安排,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充实。管理人认为,某某公司转让破产重整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便于复工复建亦可提高财产处置价值,同时若转入重整,某某管理公司提交的重整思路的可行性方面仍旧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建议法院要求其予以补充调整。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十条第二款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裁判观点

惠州中院认为:本案中,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重整原因。申请人某某管理公司作为出资额占某某公司股份30%的股东,在一审法院受理某某公司破产申请后、宣告某某公司破产前,提出对某某公司的重整申请,申请主体适格。关于是否受理申请人某某管理公司的申请,应从债务人的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方面考量。本案中,申请人某某管理公司提出用另案某某公司的破产财产置换本案普通债权的清偿方式并未获得另案某某广场公司的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故申请人用某某广场公司破产财产清偿本案债务的重整思路,不具备实施的基础。而某某投资公司作为债务人某某公司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其有财产担保债权金额已占管理人审核确认的有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00%,某某建筑公司作为债务人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债权人,其工程款优先债权金额已占管理人审核确认的工程款优先债权总额的100%,东方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金额亦占管理人审核确认的普通债权总额的65%,在前述公司均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重整申请及其重整思路的前提下,申请人某某管理公司对某某公司的重整申请,不具备重整可行性。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某某管理公司对某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某某管理公司申请某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应否支持。某某公司作为一个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有尚未完工的问题楼盘,维护某某公司主体存续,支持问题工程复工续建,提供工程价值,符合各类债权人的根本利益。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各类债权人对某某公司的重整价值、重整必要性并无异议。但是,某某公司具备重整价值,并不能等同于其已经具有现实的重整可行性。考虑到重整程序本身的成本和重整失败对全体债权人可能带来的损失和影响,重整程序的启动需要考虑具体重整思路和重整方案的可行性。房地产企业重整需要利益相关方秉着互利共赢的原则,消弭分歧、精诚合作,就如何落实续建的资金、平衡各方利益,达成共识,进而形成各类债权人都能够接受的公平、合理、务实的方案。本案某某管理公司作为出资人,虽然分析了某某公司的重整价值,并提出了重整思路,但重整思路和重整方案仍不够具体、明确,重整资金来源缺乏保障。目前,除了部分申报继续履行合同且已办理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的购房人明确支持其申请重整,其他类型的债权人均未认可该方案的可行性。某某管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某某公司完全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理据不足。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予受理某某管理公司对某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

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上诉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案号:(2024)粤破终229号

裁判时间:202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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