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请登录  注册会员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首页 > 典型案例

评入库案例《李某诉某清算所、某律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债权人会议无权就债权人主张的破产抵销权成立与否问题作出决议》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2-26  浏览量:11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评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李某诉某清算所、某律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债权人会议无权就债权人主张的破产抵销权成立与否问题作出决议》

【裁判要旨】

1.债务人破产,与其互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即使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亦可行使抵销权。抵销范围应以债权人申报且经破产管理人确认的金额为限。

2.债权人会议无权就债权人主张的破产抵销权能否成立问题作出决议。破产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薛恒评析】

本案基本事实存在一定特殊性,纠纷跨度二十余年,历经新旧破产法,我国民法基本规范发生较大变化,因入库案例主要系对现行法适用起到参考作用,笔者在评析案例时不区分新旧法适用问题。

笔者认为本案抽象的三条裁判要旨本身不存在问题,容易引起争议在于:1.裁判理由中最高院认定房屋返还请求权可以和价款返还请求权抵销,这会给破产程序中权利属性认定带来新的争议;2.判项1中没有确认李某破产债权性质,到底是普通债权还是优先债权性质不明,会给管理人的履行带来困惑,且判令管理人对其购房款本息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3.认定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构成侵权会形成一定的负面示范效应。以下主要围绕前述第一点异议评析。

本案于2025年2月5日被选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2024]92号)第十九条[1]的规定,入库案例的效力层级是“应当参考”,各级法院如果裁判类案认为不宜参考入库案例的,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第二十条第二款[2]的规定,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与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层级有所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3]的规定,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层级是“应当参照”,且没有规定除外情形,可见“指导性案例”可视作准法源,入库案例则存在被排除适用的可能,且是应当“参考”而非“参照”,还达不到准法源的地位。但是,入库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尺度的风向标,入库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于各级法院裁判案例“具有参考示范价值”,可见入库案例具有仅次于指导性案例的地位,高于公报案例。

本案抽象了三条裁判要旨,其中第二条第一句“债权人会议无权就债权人主张的破产抵销权能否成立问题作出决议”是本案例标题的副标题,推测最高院遴选本案例作为入库案例的主要理由是想传播该观点。抵销权能否成立属于实体认定问题,单就程序而言,依现行法,符合法定抵销条件,抵销通知到达(《民法典》第568条第二款)即应产生抵销效果,如果当事人对抵销效力本身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实体诉讼程序由法院裁判解决,法院判决抵销成立的,仍自抵销通知到达产生抵销效果(《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5条。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则应当主动通知管理人(《破产法解释(二)》第41条),管理人接到抵销通知后,可以进行审查抵销是否成立,如果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则应当主动在约定抵销期限或收到通知后3个月内提起抵销无效诉讼,逾期提起的,法院将不会支持诉请(《破产法解释(二)》第42条),第二条后半句“破产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是重申《破产法解释(二)》第42条第二款。《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对抵销是否成立形成决议,允许债权人会议以决议形式决定抵销权成立与否明显与《破产法解释(二)》第42条相违背,且会阻碍抵销权形式,给债权人带来诉累。

当然,最高院很早就倾向于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以破产债权的申报为必要,[4]本案裁判要旨第一条最后一句又加以重申“抵销范围应以债权人申报且经破产管理人确认的金额为限”,实践中该观点也为不少裁判机关肯认,例如: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苏12民终3535号“泰兴市某安装有限公司、袁某帆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二审案”指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主体原则上只能是破产债务人的债权人,且须以行使破产抵销权抵销的债权经依法申报、确认为前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苏08民终1496号“张某、淮某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中认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债权必须是依法申报,且经法院确认或经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持类似裁判观点的还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9民终991号“盐城强某公司、盐城星某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二审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民终169号“江苏润德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二审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3民终5727号“温州市现代服务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城市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等破产抵销权纠纷二审案”等。

本案中,如果债权人会议想对抗抵销权的行使,则只能从对李某所申报债权提异议,显然管理人对李某申报的购房款本息进行了认定,债权人没有针对李某债权提债权确认诉讼,李某的债权具备抵销权行使的程序要求。

民法规范中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被动债权原则上应符合债务标的物种类相同、品质相同(《民法典》第568条第一款),例外情况下,即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只有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可以抵销,质言之,如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则不具备抵销的条件。而《企业破产法》第40条只是限定了可抵销债权的形成时间或原因,却未对可抵销债权的种类和品质以及是否届期施加限制,立法机关对《破产法》相关释义书也认为破产抵销权“并不受民法抵销权的两个条件的限制,即使是种类不同的债权或者附期限和附条件的债权也可以抵销。这是因为: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破产财产分配以货币分配为主,在破产程序中所有债权债务关系都通过债权申报转化为可以用金钱代表的债权债务。因此,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并不要求双方债权债务的标的种类相同,不同种类的债权债务也可以抵销。”[5]司法机关在相关释义书中持相同观点。[6]《破产法解释(二)》第43条直接规定债权是否届期及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是否相同不构成阻碍抵销的事由。

本案第一条裁判要旨第一句“债务人破产,与其互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是重申《破产法》第40条,第二句“即使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亦可行使抵销权。”乃是重申“《破产法解释(二)》第43条第三项,其实均没有创设新的规则。只不过,最高院在说理中指出房屋返还债权可以和价款返还债权抵销,这会导致破产程序中购房关系的处理再添争议。

笔者认为不宜认可合同解除后房屋返还请求权可以和价款返还债权抵销,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李某负担的债务是返还房屋的义务,与价款返还债务相比,不仅仅是“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两者本就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权利。破产企业对李某享有的权利不仅仅是债权请求权,还是物上请求权,第一,李某诉请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其没有取得不动产过户登记,则其本就没有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案涉房屋属于破产企业财产;其二,生效判决确认购房合同解除,其负有返还房屋的义务,其继续占有构成无权占有,作为权利人的破产企业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价款返还请求权与房屋返还请求权同属于请求权,但一个是债权请求权,一个是物上请求权,认定合同解除后房屋返还请求权可以和购房款返还请求权相抵销,等于认可所有权和债权可以抵销,这突破了抵销规则适用的权利范围,在案涉房屋没有因毁损、灭失而转化为金钱赔偿之债的情况下,不应允许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相抵销。

第二,合同解除后互负返还义务,该义务是购房合同被解除后清理和结算的结果,而不是购房合同被履行的结果,如果允许破产程序中相抵销,则等于把已经解除的合同进行了履行,动摇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而且,价款返还金额明确具体,房屋价值并不明确,抵销成立时,到底在多少金额范围内产生债权消灭效果无法简单确定,抵销通知到达时房屋价值低于或高于房屋价款本息在破产程序中受偿金额,则会产生不对等履行的效果。

第三,破产抵销权本是基于公平原则解决相对人所负债务全额履行、享有债权比例清偿的不对等,本质上属于优先清偿。在破产程序中,因购房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司法实践已经形成一套相对独立的消费者购房人权利保护规则,属于消费性购房人的,则房屋交付请求权或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均可得到优先保护,否则则只能作为普通债权。

认定李某购房款返还是否优先保护,应先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等规定评价其是否属于消费者购房人,属于的,则价款本金可优先受偿,但是不包括利息。认可合同解除后房屋返还请求权可以和购房款返还请求权相抵销,则等于变相认可了李某的房款债权包括利息在破产程序中均得到了优先受偿,而不论其本身是否符合消费者购房人认定条件。如果李某属于消费者购房人,其价款本金自然可以得到优先保护,如果李某不能评价为消费者购房人,则等于以抵销形式获得了超过本金的优先受偿,这就会产生一种示范,今后购房人只要占有房屋,不管最后合同解除还是履行,不管其是否属于消费者,均可以优先受偿。消费者购房人保护规则是最高院通过系列司法解释所创设,独立于民法成文法权利体系之外,适用中本就争议颇多,例如:消费者认定标准、管理人能否解除购房合同与购房人权利属性认定的关系、破产后解除合同购房款返还是否属于共益债务等等,允许抵销的处理方式导致破产清偿秩序加剧紊乱。

如果本案中破产受理前购房合同未解除,因李某已经支付完毕全部价款,则购房合同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无权依据《破产法》第18条解除,但是管理人无权解除,不意味着购房合同必定得到履行,还要看此种履行是否违反《破产法》第16条禁止个别清偿规则,只有李某符合消费性购房人认定标准,才可以获得继续履行待遇,如果其权利不具备优先性,则属于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其权利应当转化为金钱之债,购房款本息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全额支付了购房款,非因自身原因而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其本身是受害者,其权利应当得到优先保护,如果其房屋退还,但是其房款本息只能按比例受偿,这对其极不公平。但是,仅以“即使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亦可行使抵销权”来肯定房屋返还请求权与购房款本息返还请求权相抵销,说服力不足。如果不认可可以抵销,则如何使李某在破产程序获得优先保护呢?

1.是否适用履行抗辩权:李某与破产企业互负债务,且该债务也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具备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外观。但是,履行抗辩权本应适用于合同履行情形,合同解除后的互相返还义务属于合同清理结算范畴,不应属于履行抗辩规则适用范围。根据《破产法》第17条第一款的规定,破产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交付财产,而没有任何除外情形,即便房屋返还与价款返还二者具有紧密牵连性,房屋占有人没有对抗返还义务的实体法依据。

2.是否可适用留置权规则: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如要取回留置物,则需要清偿债务或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破产法》第37条),如果认可李某占有房屋的行为属于留置行为,则李某的房款本息债权得到清偿或担保前,管理人无权取回房屋。应返还房屋与购房款债权自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留置仅适用于动产,不动产不属于可留置财产,李某自然不享有留置权。

3.是否适用私力救济规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自助行为,是指行为人为实现其请求权,在情势紧迫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情况下,自己对他人的财产等采取扣押、拘束或者其他相应措施的行为。构成自助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情势紧急无法及时获得公力救济;(3)手段合理,不超过必要的限度;(4)须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处置。很显然,李某占有房屋并不符合前述第二、第四个要件。

4.能否认定李某为消费者购房人:本案中,购房合同在破产受理前解除,实践中有判例认为该情形下的购房款返还不具备优先性,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5141号“黄小永、黄山市金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中指出:买受人已于债务人破产前以诉讼方式解除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在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系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地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渝民申644号“陈和云张娟与重庆彩巍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中认为: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了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但本案中,案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该合同解除后,购房人享有的返还购房款、契税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的债权已无法与涉案房屋相对应,认定其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

笔者不赞成前述判例观点,笔者认为,认定购房人权利是否应优先保护的关键不在于合同解除还是继续履行,也不在于是破产前解除还是破产后解除(否则会使主动行使权利的人得到不公平对待),而在于是否具备生存权保护的必要性,评价维度主要在于两点:是否为居住目的购房;是否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虽支付部分价款但是愿意继续支付全部价款的。除此之外,至于房屋属性是公寓还是住宅、是70年产权还是40年产权、是别墅还是普通住宅均只应作为参考因素,笔者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也能解读出此种意思,在此不赘。

5.李某能否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获得优先保护:对于虽不符合消费者认定条件但已经占有房屋的购房人能否优先受偿,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判例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认可优先,例如: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苏02民终5145号“李连英、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案”中认可:“虽然不是消费者购房人,但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购房者权利仍应受到特别保护。”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桂03民终1928号“甘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案”则指出:“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则享有无过错购房债权,可以对抗普通破产债权,但不能对抗抵押优先权。”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则在(2024)苏08民终327号“淮安市某某公司、王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案”中直接认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民事权益系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如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全部成立,则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请求排除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同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同时满足该条规定四项情形的不动产应认定为系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当然,也有判例持相反意见,例如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鄂10民初28号“荆州市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某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审案”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系基于司法实践中房屋买受人取得法律意义的所有权存在滞后债权合意之情形,从而在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买受人因此产生的物权期待权予以的特殊保护,并不能作为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依据。并且,上述规定也仅是针对执行程序适用,不能直接推而广之适用于破产程序。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取回涉案房屋,依据不足。”类似观点还有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25民终1778号“孙玉莲与红河州瑞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案”:“虽然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享有对抗和排除普通债权人申请对不动产进行执行权利,但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基于债权公平受偿的原则和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的需求,并不应再适用前述规定认定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对不动产仍享有优先性权利。”

笔者认为,李某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四条要件,只不过其解除了购房合同,四条要件完全可以作为评价李某应当优先保护的理由之一,当然如果在案涉房屋上有有抵押权、建工优先权的对抗,则不宜依《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认定李某权利优先,而应回归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加以评判。

6.合同解除后的价款返还是否可认定为共益债务而获得优先保护:最高检抗诉认为合同解除后的价款返还构成共益债务,但是最高院再审说理中没有回应,判项中也没有明确李某债权构成共益债务。最高院曾作出(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答复湖南高院《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租赁合同如判解除,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按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债务人收取的预付租金是否归入不当得利,争议处在于“无法律上的原因”系受领利益之时无法律上原因,还是嗣后无法律上原因对之前的受领产生溯及力。通说认为,一时性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租赁合同系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则上产生嗣后终止履行的效果,对于解除前,因双方已互为受领给付,无恢复原状的必要,所以只产生解除后超付租金的返还问题。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出租人已经受领的解除日之后的超付租金因给付目的归于消灭,即受领原因失其存在,应当构成不当得利。购房合同解除后,房产公司继续占有购房款即丧失法律上的原因,理论上也应认定属于不当得利,构成共益债务,但是最高院在(2023)最高法民再270号“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再审案”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的答复函适用于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并不能当然适用。”很显然,最高院也在限定合同解除后返还义务认定为共益债务的适用情形。笔者至今没有遇到将购房合同解除后的价款返还认定为共益债务的判例。

再审判项一的表述“某清算所、某律所以破产财产向李某支付7547094元,某清算所、某律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更像是在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33条认定属于共益债务,如果是适用130条,则应当认定管理人负完全赔偿责任,当然也可能是以判令管理人补充责任的方式弥补李某未能受偿部分的损失。判项对于该债权属性避而不谈,给管理人执行裁判带来新的困扰。

本案值得我们反思,前后跨度二十年,出了多个裁判,为什么就没有真正解决问题呢?问题的症结到底在哪里呢?消费性购房人权利保护规则本身适用不明、缺乏系统逻辑,已经给破产程序带来很大困难,物权与债权体系交织,执行规则与破产规则混用,价值判断、法益优序、公平清偿时刻碰撞,真真“剪不断,理还乱,”破产程序的权利争议适用一般法规则得不到完全解决,还有可能产生规则适用紊乱的效果。一起继续探索罢。

附:

【案件事实概要】

2002年,李某与破产企业签订购房合同,付款7164990元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权属证书。

2004年法院判决解除购房合同,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双方均未履行。

2005年,法院受理破产企业破产案件,指定某清算所、某律所担任管理人。

2007年,经李某申报,管理人确认其购房款本息债权7547094元。李某请求用房屋抵销破产债权被管理人拒绝。破产企业申请执行解除判决因超申请执行期未果。

2009年,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案涉房屋的对外转让合同。

2010年,破产企业另诉李某返还房屋,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

2011年,管理人自行破门清退收回房屋。后李某又自行开门实际持续占有。

2011年,李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管理人就侵入住宅道歉并赔偿;(2)恢复行使抵销权;(3)房屋登记至李某名下。

2014年,北京二中院作出(2014)二中民再初字第0452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2014年,案外人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

2015年,北京高院作出(2014)高民(商)再终字第48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李某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2015年10月,(2015)民申字第1766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再审申请。

后李某向最高检申请监督,最高检提起抗诉。

2024年4月26日,最高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69号民事判决: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管理人以破产财产向李某支付7547094元,某清算所、某律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 某清算所、某律所以破产财产向李某支付财产损失赔偿款50万元,某清算所、某律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抗诉理由】

北京二中院一审认为:另案已判决解除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和李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李某将案涉房屋退还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故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被宣告破产后,管理人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接管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财产的法定职责。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收回案涉房屋,属于履行管理人法定职责的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只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由债务人财产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时,权利人方可向管理人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在未向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向管理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北京高院二审认为:案涉房屋属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所有,是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破产财产。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收回案涉房屋属于管理人的职务行为。李某诉称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未经许可进入案涉房屋,将室内全部财物抢走,因此要求返还财物并赔偿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李某的诉讼请求属于共益债务范围,本案应按司法解释确定的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顺序进行处理,即共益债务应当首先由债务人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破产财产进行清偿。如果破产财产能够满足李某的赔偿请求,则没有必要再向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提出赔偿要求。只有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满足李某的权利请求时,李某才可以向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提出赔偿的要求。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正确。对于李某所称管理人剥夺其抵销权和高价竞买破产财产的权利的上诉理由,因债权人会议已经就上述问题作出决议,李某亦已出席债权人会议,会议决议对李某具有约束力,不予支持。对于李某要求管理人将案涉房屋权属恢复到其名下的上诉请求,因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案涉房屋的权属,此项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支持。

最高院再审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告李某与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李某退还1009号房屋给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公司退还7116766.35元购房款及贷款利息损失284164.89元给李某的义务。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申请破产而中止了执行程序。但执行程序中止并不代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未发生变更,李某主张因生效判决未得到执行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回复到起诉前的状态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东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1009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登记债权、接受对债务人的债权的履行、回收债权人的财产、就有关财产纠纷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和分配等工作。清算事务所与某律所在要求李某履行另案生效判决未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被受理、向法院提起诉讼被驳回的情况下,自行采取措施收回1009号房屋,属于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为破产企业的共益债务。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清算事务所与某律所收回1009号房屋并转移屋内财产的行为系履行管理人法定职责的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造成的他人损失为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共益债务,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丹耀管理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现场监督证明内容如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我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收到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的通知,破产管理人欲将丹耀大厦1009号房屋内的物品,转移至其它房屋封存。因丹耀大厦1009号房屋属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所有,我公司对破产管理人履行职务无异议。当晚,我公司保安员在正常巡场过程中,看见破产管理人带人将1009号房屋的物品全部转移至丹耀大厦1006号房屋。在转移物品的全过程中,没有发现破产管理人将1009号房屋内物品转移他处。破产管理人锁好1006号房门后,在1006号房门上张贴了加盖破产管理人印章的封条。特此说明。”现场监督证明的抬头及落款日期显示,该证明系丹耀管理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书。由于该份证据并非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一、二审判决中未提及该份证据,故李某关于二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事由缺乏依据。李某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两份电话录音材料,由于清算事务所与某律所不予认可其真实性,而受话人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该两份电话录音材料真实,亦只能证明丹耀管理公司未事先收到管理人的通知,不影响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因此,李某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第一,一、二审法院根据李某的诉讼请求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管理人责任纠纷,在认定清算事务所与某律所收回1009号房屋的行为系为避免破产财产减损的职务行为、管理人收回1009号房屋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债务人的财产清偿损失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向李某释明应追加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为责任人,但李某拒不追加,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关于清算事务所、某律所直接承担管理人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也不存在未处理李某实体请求的问题。第二,(2004)东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对1009号房屋享有房屋所有权,李某主张以其返还购房款的金钱债权抵销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对于1009号房屋的物权缺乏法律依据。破产债权人会议通过决议否决了李某的债权抵销申请,要求管理人收回1009号房屋,该债权人会议决议对李某同样具有约束力。第三,本院再审审查仅针对本案二审判决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对其他裁判文书的效力不予评判。但从李某提出的数份裁判文书内容来看,并不存在矛盾冲突的问题。(2004)东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009号房屋所有权归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所有;(2005)二中民破字第46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协助将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所有的1009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至受让人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在要求李某返还占用的1009号房屋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返还涉诉房屋,法院以其请求所涉法律事实已经另案生效判决处理,故应在另案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中主张,并由执行法院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规定。因此,李某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最高检抗诉认为:1.原判决认定李某要求返还财物属于共益债务的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以债权人会议已作出决议为由,对李某主张管理人非法剥夺其抵销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就债权人主张的破产抵销权作出决议;二是李某主张的抵销权能否成立及其范围;三是李某请求返还财物等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就债权人主张的破产抵销权作出决议的问题。《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某提出抵销的要求后,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否定了李某的要求,而没有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影响了李某抵销权的行使,其具有过错。因此,如果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李某7547094元,则不足部分应由破产管理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李某主张的抵销权能否成立及其范围的问题。李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双方间的法律关系转化为清理型的债务关系,双方的权利可以认定为债权请求权,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李某互负债务。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与其互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即使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亦可抵销。抵销范围应以李某申报且经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及相应利息为限。

关于李某请求返还财物等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在李某主张的抵销权已得到支持的情形下,其提出的“恢复李某行使抵销权、将案涉房屋权属恢复到李某名下”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在已被另案生效判决判令退还案涉房屋,且破产管理人多次要求其退还的情形下,仍继续占有案涉房屋,对纠纷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其提出的“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因非法侵入住宅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破产管理人自行打开案涉房屋的房门,擅自转移李某财物的行为构成侵权,首先应以返还原物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破产管理人已两次转移案涉物品,无法证明当年被转移的案涉物品尚存且未发生毁损,故不宜判令破产管理人返还原物,但李某因此而发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李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文物及书法作品确实存在,破产管理人亦不认可,因此该部分不予支持;其他物品赔偿予以支持。管理人转移李某所有的案涉物品,系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李某案涉物品的损失,应以破产财产予以赔偿,破产管理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注释】

[1]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2]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经检索发现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有类似案例,但认为正在审理的案件具有特殊情况,不宜参考入库案例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4] 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53页。

[5] 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4页。

[6] 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51-252页。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学术观点、内业新闻——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公众号(qypcyczyjc)!

版权所有 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鲁ICP备13026899号-3
电话:0531-88911266       地址:     E_mail:qypcyczyjh@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