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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破产集中管辖的例外情形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2-26  浏览量:27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前言:《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条规定确立了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原则,该制度旨在保障破产事务的协调处理,提高破产程序的质效,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进而更好地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1]。

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所耗周期较长,所涉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是否进入集中管辖直接影响权利人的维权效率和难度。本文主要探讨破产集中管辖的例外情形,旨在梳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可能产生的管辖争议问题。

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民事诉讼不适用集中管辖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2]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破产案件受理的时间为界限,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前就已经立案审理的民事诉讼案无须适用集中管辖,继续由该民事诉讼案件的立案法院进行审理。因此,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民事诉讼不适用集中管辖原则。

破产终结后的民事诉讼不适用集中管辖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集中管辖”的起点,但未明确“集中管辖”的终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78号案中认为:“破产企业广元市纺织厂于1999年12月8日经广元中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清算组虽然仍在履职,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后,四被上诉人(即该案一审原告)主张自身权益受损害,有权提起新的民事诉讼,并驳回了破产企业广元市纺织厂清算组主张该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上诉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案例中的观点,一般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即“集中管辖”的终点,故破产终结后的民事诉讼不适用集中管辖原则。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集中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司法实践中,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云07民辖终17号案件中认为:“本案民事诉讼系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发生的,虽与债务人企业有一定关联,但并无与上诉人某建设集团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照普通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3](下称“《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实务当中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明确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有关债务人企业的民事诉讼原则上不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如果引发诉讼的事实发生于重整程序终止之前,与债务人企业的重整程序密切相关,如债权人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等,则重整案件受理法院对于重整案件的整体情况更为了解,也从有利于个案审理与重整程序的协调角度考虑,仍由重整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能够更好统筹协调处理有关重整案件的实体争议,顺利推进重整程序。”司法实践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3)京民辖终104号案件中认为:“本案中,2020年2月19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某公司对某集团公司的重整申请,2021年6月28日,一审法院裁定终止某集团公司重整程序。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受理时间为2023年1月6日,虽然在某集团公司破产案件重整程序终止之后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但双方所争议的借款合同系双方于2021年1月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某集团公司处于重整期间所发生的事实,并不属于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依法应由一审法院集中管辖。”

根据上文《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如果案件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破产重整程序终止前,案件裁判结果对破产重整程序产生影响的,该等民事诉讼应由破产受理法院予以集中管辖。对于新发生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民事诉讼,如没有与破产重整程序协调的必要,不应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

破产企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案件一般不适用集中管辖原则

破产企业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时,因其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应当适用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原则。但在破产企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时,破产企业在案件中通常没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一般认为此时不受集中管辖原则的限制。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7条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44条均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破产企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案件是否适用集中管辖,法院一般以诉讼案件争议标的与破产企业是否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具体判断标准。比如(2022)最高法民辖4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债务人’一般应当理解为债务人在该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新兴际华公司以天津秦海公司、陕煤物资集团、陕煤财务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未对金海永和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金海永和泰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是有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虽然平罗县法院受理了金海永和泰公司的破产申请,但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北京三中院将本案移送平罗县法院处理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辖25号案件中与上述观点一致。

而在(2020)最高法民终179号案件中,第三人丹东港集团即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已被丹东中院受理重整。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本案是纽约港务公司以丹东市政府为被告、以丹东港集团为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且涉案标的数额超出破产受理法院丹东中院的民事一审案件管辖标准,但因案涉标的是丹东港集团对丹东市政府的债权,仍属于破产债务人的债权、债务范围,因此本案属于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丹东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破产企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案件一般不适用集中管辖原则,但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尚存在一定争议,法院一般以诉讼案件争议标的与破产企业是否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具体判断标准。

约定的仲裁条款可以排除集中管辖

破产受理前签订书面仲裁协议的,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是否可以排除集中管辖原则。从文义解释来看,《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仅限定“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适用集中管辖原则,并未明确约定仲裁的纠纷是否适用集中管辖原则。从体系解释来看,诉讼与仲裁分属两套独立的纠纷解决系统,不宜以《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为法律依据对约定仲裁的纠纷实施集中管辖,否则会对仲裁制度的独立性造成破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4]的规定,对于破产受理前签订书面仲裁协议的纠纷,一般认为可以排除集中管辖原则。

司法实践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04民特602号案件中认为:“民事诉讼与仲裁系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得出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亦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结论。”此外(2021)闽01民特222号、(2018)桂01民辖终29号、(2017)甘民辖终69号等案件中法院同样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并未对有关债务人的仲裁程序进行限制,亦未排除仲裁机构的管辖权。”

海事、专利等专属管辖可能排除集中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并非完全排斥或绝对优先于其他专属管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仍然可以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获得对案件的审判权。从专业角度讲,专业技术性较高的案件,采用专属法院管辖更为合理,如前述规定中的海事纠纷案件、专利纠纷、证券纠纷案件等。

结语

对权利人而言,一旦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纳入集中管辖范围,则权利人不能按照法定管辖或约定管辖选择对己方有利的管辖法院,故破产集中管辖问题是权利人在案件启动前必须考量的因素。对法院而言,基于案件审理数量等原因,更容易产生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进行集中管辖的认知。因此,如何确定破产衍生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范围和边界是司法实践中值得关注的问题,本文梳理了破产集中管辖的例外情形,以期为权利人针对破产企业维权时提供若干参考。

参考文献:

[1] 徐阳光、梁春瑾:《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规则的解释论分析》,《人民司法杂志社》2023年07期。

[2]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第575页。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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