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如何拿到参与分配的入场券?
作者: 发布时间:2024-12-26 浏览量:362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债权人如何拿到参与分配的入场券?
吴见团队 吴娟萍 刘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其目的是应对被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尴尬情况,从而实现债权的公平受偿。那么,债权人需要满足什么条件才有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拿到分配财产的入场券?为此,笔者结合各地司法文件以及司法实践来看一看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具体有哪些要求。
一、要求一:被执行人之范围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根据该规定,参与分配的财产所有者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那么企业法人能否适用?答案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执监202号案中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认定,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至第五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普通债权,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某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按债权比例清偿,可以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也就是说,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应当适用执转破的相关规定,并据此确定清偿顺序,而不能直接适用参与分配之规定。
二、要求二:债权人之身份
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6条之规定,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有两类:一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二是虽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财产享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看出,此处将债权人划分为一般债权人和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对于前者,必须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才有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而对于后者,只要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取得执行依据在所不论。
司法实践中对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为法院共识。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的(2023)川13执复66号案中,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金某建司主张顺庆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只是受偿顺序的优先权,是在建设工程标的被执行后的变价款等对价进行分配的顺序问题。本案中,金某建司可在案涉房产的执行程序中参与案款分配以主张其优先权。故顺庆法院的处置行为并未侵害金某建司的优先受偿权。”在裁判要旨中进一步说明“承包人可在该建设工程的执行程序中参与案款分配并主张其优先权,执行法院在处理该执行标的变价款前,应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
那么,一般债权人尚未取得执行依据就完全没有申请参与分配的机会吗?并不尽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第6条中规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应根据其在诉讼、仲裁或者公证程序中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预留相应的财产份额:(1)债权人对执行财产首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2)债权人为职工,请求支付其被拖欠工资、医疗及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3)受害人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赔偿的;(4)债权人主张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5)人民调解协议的债权人已申请司法确认的;(6)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无独有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对于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也做出了类似的处理规则,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按照相关债权人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确定其分得的款项予以提存,待该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支付:1.在先查封为财产保全,所涉案件尚未审结,经协调由进入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在先查封的债权人要求参与分配的;2.被执行人的职工主张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3.不能实现将严重影响受害人生活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赔偿金。”
由此可见,《民诉法司法解释》506条关于债权人身份的规定是一般原则,部分地区的高院为平衡特殊债权人的利益,做出了特别规定。
三、要求三:被执行人之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对于一般债权人,《民诉法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一条件,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对该条件承担证明责任?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执监325号案中做出了详细的说明,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相关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并未要求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由申请人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并不现实。实践中,只要申请人一方提供相关材料,符合一定要件后就应予以认可,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满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应由执行法院来审查,并且执行法院对此也应从宽把握。只要确定现有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就应同意申请人参与分配。因此,本案山西高院和运城中院要求由李郭崇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从而不支持李郭崇参与分配的申请与法律规定和执行实际均不符合。”入库人民法院案例库的(2021)最高法执监47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重申“参与分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说明了原因,基本证明其申请执行案件未执行完毕,执行法院形式审查后即应予准许其参与分配申请”这一裁判要旨,并在裁判理由中明确“法律设定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法院审查参与分配申请时,不应苛求参与分配申请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或给申请参与分配设置过多的障碍,只要参与分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说明原因,执行法院形式审查后即应准许。”此外,本案中债权人向申请参与分配法院提交了终本执行裁定,法院据此认定其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因此,司法实践对于“被执行人之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认定多为形式审查,参考入库案例的观点,终本执行裁定即可作为申请依据。
结语
参与分配制度的设计可以保证执行程序中各债权人公平受偿。但鉴于上述申请参与分配的限制条件,为确保债权可以最大化清偿,建议债权人在债务人出现债务危机时应及时行使诉权,尽快获得执行依据,从而稳稳拿到参与分配的入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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